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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乙夫妻開車至宜蘭喝喜酒,甲雖已有酒意,但確信自己酒量好,連夜開回臺北,途中與騎機車之丙擦撞,丙昏迷送醫,甲惟恐被酒測,下車徒步離開,並囑咐乙如有人問起,就說開車的是乙。乙為使甲脫免罪責,而在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謊稱該車為其所駕駛,且車上無其他乘客。請問甲、乙二人有何罪責?(25分,104年身障法制三等刑法第三題)

【概念提示】

(一)甲可能涉及之刑法責任:

1.依據刑法(以下同)第185條之3之規定:

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Ⅱ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2.甲喝完喜酒之後已有酒意,實不應復為駕駛行為,但甲自信酒量好而駕車之行為,如經科學檢驗確認其已達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車輛客觀標準,則依據其主觀構成要件與客觀構成要件之合致,應認構成上開第185條之3之罪。

3.又甲不能安全駕駛而撞傷丙,丙受傷昏迷送醫,依據上開第185條之32項之規定加以觀察,似尚未達於致重傷之程度,蓋受外力撞擊按客觀經驗法則,乃有一時昏迷之可能,故此乃因不能安全駕駛行為所生有認識過失之傷害結果,按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乃構成過失傷害罪之行為,如經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人依據第287條提起告訴,則自得依據本條加以處斷。

4.甲應另行構成肇事逃逸罪:

1)依據第1854條之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復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5號刑事判決之見解:「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前揭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因此,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於被害人已於第一時間死亡,而無救護可能時,亦應等候檢、警等相關人員確認事故或責任歸屬後,始得離開現場。否則,僅委由他人處理或撥打救護專線請求救助,而隱匿其身分,或自認被害人並無受傷或傷無大礙,即可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不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而得自行離去,自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

3)另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刑事判決之見解可知:

駕駛汽車,本屬具有一定危險的行為,但因在現代社會生活中,已經難以或缺,爰予容忍,乃設有種種汽車駕駛的交通規則,藉此遵守、產生互信,而能彼此安全,學理上稱為信賴保護原則。然而,人類雖是理性的動物,但不一定都完全依照邏輯過生活,違規者,依然所在多有,現實生活中,自不免發生車禍,滋生諸多社會問題,社會大眾對於駕車肇事逃逸,咸認「罪惡重大」,故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間,仿德國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設計規範,增定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屬抽象危險犯,據立法說明,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課以肇事者在場及救護的義務,既合情、合理,且有正當性,負擔也不重,尤具人道精神,復可避免衍生其他交通往來的危險,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要求和比例原則。可見本罪所保護的法益,除維護各參與交通的眾人往來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和立即對於車禍受傷人員,採取救護、求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還含有釐清肇事責任的歸屬,及確保被害人的民事求償權功能,兼顧社會與個人的重疊性權益保障。嗣因肇事者常心存僥倖,「先跑再說」,而司法實務不乏輕判情形,尤其又有少數炫富的年輕人,駕駛高價名廠跑車,疾速行駛肇事後,棄死傷者不顧而逃逸的事件發生,引起社會公憤,經立法委員提案修正、總統公布,自一○二年六月十三日起生效、施行,將原定的刑度「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立法委員並要求主政的行政機關,列為社會教育的一部分,多加宣導,期使國人建立正確觀念,認知「車子就是一個武器」,仿美國法制,就此類犯罪,採取重刑主義嚇阻。此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第四項規定:「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運用行政罰和刑罰雙管齊下,形成一個嚴厲、綿密的法律網,務必杜絕此類相對高危險,而卻企圖卸責的不良作為。

考諸此肇事遺棄(逃逸)罪,最重要之點,乃是在於「逃逸」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就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的作為;而為確保公眾交通的安全,所稱「肇事」,當指客觀上的車禍發生情形已足,不以行為人對於該車禍的發生,應負刑責為必要,此因肇事責任歸屬,尚屬下一順位,需費時間,才能釐清、不爭。又為釐清責任,並確保車禍中遭受死傷一方的權益,肇事的各方(按有時不祇對立的雙方,甚至有多方的連環車禍),其對外關係,應構成一整體;具體而言,非但駕駛人和汽車是一整體,而且駕駛人與其乘客也是一整體,例如:駕車者臨停違規、下車離開,或車上乘客違規亂丟物品或隨意打開車門等,一旦肇事而逃逸,無論車內違規的一方係親友或一般人員,對於受害的另方,都應共同構成一整體,居於保證人的地位,全該當於本罪所規範的肇事概念,此因該相關義務的負擔不重,業見上述,自當如此理解,才能切合立法目的

4)則依據上開見解,甲不能安全駕駛撞傷丙後,於其步行離開前,對於乙僅為脫免責任之要求,而無適當處理後續救助、責任釐清之指示,純為脫免刑事責任。故甲構成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

(二)乙之刑事責任

1.依據第164條之規定:

Ⅰ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Ⅱ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2.復依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25號刑事判決之見解:

1)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在自己的刑事案件接受審判,不可能期待其為真實之陳述,以陷自己於不利地位之訴訟結果。故被告在自己的刑事案件中為虛偽之陳述,乃不予處罰。惟此期待不可能之個人阻卻責任事由,僅限於被告自己為虛偽陳述之情形,始不為罪;如被告為求脫罪,積極教唆他人犯偽證罪,除將他人捲入犯罪之外,法院更可能因誤信該證人經具結後之虛偽證言而造成誤判之結果,嚴重侵犯司法審判之公正性,此已逾越法律賦予被告單純為求自己有利之訴訟結果而得採取之訴訟上防禦或辯護權之範圍,且非國民道德觀念所能容許,依一般人客觀之立場觀之,應得合理期待被告不為此一犯罪行為,而仍應論以教唆偽證罪。

2)至本院24年上字第4974號判例謂「犯人自行隱避,在刑法上既非處罰之行為,則教唆他人頂替自己,以便隱避,當然亦在不罰之列」,乃針對刑法第164條第二項頂替罪所作之解釋。從本罪之構成要件以觀,犯人自行隱避本即不成立犯罪,故教唆頂替者依刑法第29條第二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亦不成立犯罪,但被告虛偽陳述不一定即不成立偽證罪。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一及之二規定,就被告本人之案件,以裁定分離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倘該共同被告依證人規定具結,且未拒絕證言而就自己之犯罪事實為虛偽陳述,則仍有偽證罪之適用。是頂替罪與偽證罪之構成要件,在本質上原有不同,尚不得比附援引,藉為教唆偽證罪之免責事由

3.則甲教唆乙頂替自己之行為,依據上開實務見解,尚不能構成犯罪;僅乙構成第164條之頂替罪。

4.惟依據第168條之規定:「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乙或可能涉及於偵查中偽證之問題;然本罪之成立,其罪質為侵害司法公正之國家法益,必須行為人於供前供後具結方得構成,然按題示情形乙並無具結,不構成第168條之偽證罪;則依據上開實務見解與刑法第29條之規定,甲自亦不能成立教唆偽證罪。

(三)結語

1.甲一行為而觸犯第185-3條與第284條第1項之罪,依據現行實務見解,乃認為由於不能安全駕駛乃故意行為,而與過失傷害罪間應認為屬實質競合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台非字第373號刑事判決參照),故其應分別論罪;再與上開第185條之4為實質競合,故應分別成立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與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並依據第55條之規定併合處罰之

2.乙成立第164條之頂替罪,但應注意,如依據上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刑事判決之見解,則乙尚可能構成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共同正犯,惟此仍有待之後實務與學說之共同形成,以促進第185條之4於適用上之合理化與規範目的之達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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試題本身雖然有小小Bug,亦即甲是否達到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未明確表示,但依據一般情形加以說明,仍然可以詳盡討論甲、乙之行為所涉及之刑事責任,屬於良好之觀念與寫作練習題。

建議各位務必自行先為筆寫練習,之後再參考或對照詳解加以修正,以達成完善練習,提升實力之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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