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8歲之未成年人甲與乙兩人,在法定代理人同意下結婚,婚後兩人常因家庭經濟問題吵架,一年後分別得到雙方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而離婚。某日,甲向丙訂購一套「中級英文ABC」叢書,價金兩萬元,雙方達成合意,約定一星期後履行契約上義務。甲事後反悔,向丙表示其僅19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並且甲之法定代理人不承認兩人所訂之契約,因此契約無效,甲拒絕支付兩萬元價金給丙。問:甲之主張是否有理由?(25分,104年身障礙三等考試一般行政、人事行政民法總則與刑法總則第一題)
【試題詳解】
(一)甲、乙兩人因結婚而取得完全之行為能力
1.人之行為能力,依據民法(以下同)第13條之規定:
Ⅰ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
Ⅱ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
Ⅲ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
2.復依據第16條之規定:「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不得拋棄。」故依據通說見解,人一旦取得行為能力,除另受監護宣告(第14條、第15條參照)外,其行為能力不喪失,乃落實行為能力「一旦取得,永久取得」之法理基礎。
3.甲、乙兩人雖屬未成年人,但由於已經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而結婚(第981條參照),故而因締結有效之婚姻而取得完全之行為能力,自得為完全有效之財產行為。
(二)實務見解
1.法務部(89)法律決字第044238號函釋
(1)主旨:關於未成年人離婚後是否具有行為能力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2)說明:
①復貴部(即內政部)89年11月20日台(八九)內戶字第八九一一一八三號函。
②未成年人離婚後是否具有行為能力乙節,依通說見解認因結婚而取得之行為能力,在財產上行為不因離婚或配偶一方死亡等原因而消滅(郭振恭著,民法,第三十七頁參照)。惟在身分行為方面,因身分行為之成立係以意思能力為前提,故如未成年人離婚後,再為身分行為時如仍未成年,則仍應依民法親屬編相關規定取得法定代理人同意後,其身分行為始為適法。
2.法務部(90)法律決字003497號函釋
(1)要旨:未成年人離婚後,為其所育子女行使身分行為或辦理遷徙登記等戶籍登記事項,需否再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釋疑
(2)主旨:關於未成年人離婚後,為其所育子女行使身分行為或辦理遷徙登記等戶籍登記事項,需否再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明:
①復貴部90年1月17日台(九十)內戶字第九○○二○四九號函。
②按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不因離婚而喪失其行為能力,惟該未成年取得行為能力之規定(民法第13條第三項)僅適用於財產行為而不及身分行為,民法第1049條但書「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之規定即為此意旨,是上開所稱不因離婚而喪失其行為能力係指財產上之行為能力(參照郭振恭著,民法,頁三七)。又本部89年12月7日法(89)律決字第044238號函所指身分行為,例如離婚後再結婚、認領子女等發生身分上一定權利義務關係之行為,為保護其意思能力,故需得法定代理人同意。
③次按民法第1089條之規定並未限制為親權人之行為能力,是未成年之父母,不問其已否結婚,均有為親權人之能力,該親權之內容可分為關於子女身分上之權利義務(身上照護)及關於子女財產上之權利義務(財產照護)兩種。原則上,上述兩種親權,親權人均得行使(參照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著,民法親屬新論,頁三六七、三七○及三七六)。故未成年人離婚後為其所育子女行使身分行為之同意權或代理權及身上事項之同意權,影響所育子女之權義,自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反之,如非屬影響身分關係之請領戶籍謄本等事項,似仍得由其未成年父母為之。
(三)結語
依據上開見解,甲既已取得完全之行為能力,則其與丙之間所締結之英文叢書買賣契約,乃發生完全之契約效力,不受甲事實上為未成年人之影響,因此甲之主張,顯無理由,仍應具該買賣契約之內容,履行新臺幣2萬元之價金給付義務。
---------------------------------
不是難題,是基本概念題。建議各位選題時仍然要以實例題之練習為先,或許一開始會比較困難,但滋味會如倒吃甘蔗,先澀後甘。
留言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