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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妨害公務罪

條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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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135

暴行妨害公務罪與妨害公務罪之加重結果犯

I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II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III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實務見解精選】

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4號刑事判例:

上訴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便利依法逮捕人脫逃,雖同時有妨害公務,而其妨害公務之行為,已包括於便利脫逃中,不得謂其方法上又犯妨害公務之罪。原判決以其妨害公務與便利脫逃有牽連關係,除適用刑法第162條第二項外,並援引同法第135條第一項、第55條,從一重處斷,殊有未合。

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號:

法律問題:某甲於市區駕駛其前所竊得之贓車,因行跡可疑,為警分駕偵防車、巡邏車前後包夾,欲依法對該車之使用人實施盤查,某甲因另案遭通緝且車上有海洛因等毒品,為避免遭盤查逮捕,乃故意駕駛前開贓車欲脫逃致撞擊上揭巡邏車、偵防車,致使巡邏車前保險桿損壞、偵防車前引擎蓋、前保險桿等多處損壞,但仍為警當場壓制逮捕。則此部分某甲除應論處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外,是否同時成立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

決議:採肯定說。

(一)按刑法第138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所稱之「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品為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者而言,若與其職務無關,僅供日常使用之物品,縱予損壞,除論以一般毀損罪外,則難繩以該條之罪。依警察機關公務車輛使用管理要點規定,警察人員對執勤務時所配備使用之車輛,有保管維護之責,是警察執行巡邏等勤務所駕駛之巡邏車,自屬其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654號判決參照)。

(二)某甲駕駛竊得之贓車,因形跡可疑,適遇警分駕偵防車、巡邏車前後包夾,某甲顯然明知警方係刻意將偵防車、巡邏車分置在其車前後擋住去路,竟為逃避盤查逮捕,猶駕車衝撞偵防車、巡邏車,致偵防車、巡邏車之前引擎蓋、前保險桿等多處損壞,並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強暴,核係一行為觸犯刑法第138條、第135條第1項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56號、88年度台非字第126號、82年度台上字第703號判決參照)。

136

公然聚眾暴行妨害公務罪

I公然聚眾犯前條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II因而致公務員於死或重傷者,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處斷。

【相關實務見解精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

(一)刑事法上所稱之「首謀」者,係指在人群之中,為首倡議,主謀其事,或首先提議,主導謀劃之人,其特徵在於動口倡議、指揮他人動手,而與學理上所稱親手犯之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之間,不以商議同謀為必要,此觀刑法第136條第一項後段,將「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分別規範,列為不同類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明。

(二)刑法理論上,固有所謂社會相當性原則,然此係指該行為本身,自形式上觀察,要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合致,行為人復無法定之阻卻違法及責任事由,但從實質上評價,依行為當時之社會倫理通念,乃屬相當而得受容許者,或所侵害之法益極其微小,不足破壞社會倫理秩序或影響社會生活之正當或正常運作,無予非難處罰之必要性者,實質仍均得阻卻違法,不應令負刑事責任之情形而言。依原判決所確認上訴人首謀公然聚眾,鼓動情緒,指揮駕車,衝撞法院大門,而妨害警員依法執行維護秩序之公務等事實,本質上即嚴重破壞國家、社會秩序,殊難謂有何社會相當性可言。難謂有何社會相當性可言。

137

妨害考試罪(注意中油考試舞弊案於本條不適用,要另外適用詐欺罪之規定)

I對於依考試法舉行之考試,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其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II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實務見解精選】

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號:

法律問題:應考人某甲在考試院舉辦之高普考考場,夾帶翻抄,是否構成刑法第137條第一項之妨害考試罪?

研究意見:按,刑法第137條第一項之罪,包含詐術以外,「法所不許之一切方法」,使考試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而言。應考人於考場舞弊,如頂替換卷,夾帶翻抄,固多在希圖錄取,惟此等行為,如使考試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包含應錄取而落選,或應落選而錄取等情形),則仍應認為觸犯妨害考試罪名,否則,若僅以意在錄取即可免責,則私通關節亦將可逍遙法外。本問題某甲在高普考考場,夾帶翻抄,其所為是項舞弊行為,如使考試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刑法第137條第一項之妨害考試罪。

138

毀棄損壞公文書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實務見解精選】

(一)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422號刑事判例:

警員依規定制作之談話筆錄,即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上訴人於氣忿中故予撕壞,致不能辨認其全部內容,顯不堪用,對其所為,自應按刑法第138條論罪。

(二)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80號刑事判例:

刑法第138條之所謂損壞,係指文書之全部或一部因其損壞致喪失效用者而言,上訴人所撕壞之賬單,是否已達於致令不堪用之程度,於其罪名之成立有關,原審未予查明,遽行判決,自嫌速斷。

(三)司法院(74)廳刑一字第452號:

法律問題:毀棄或損壞政府機關種植於道路中央安全島上之樹木或綠地,應構成刑法第138條妨害公務罪或第354條之一般毀損罪?

決議:刑法第138條所稱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應以該物品係由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者為其要件,政府機關種植道路中央之樹木及綠地,乃政府機關美化市容之設施之一,與該機關公務之執行無關,即非屬公務員本於職務上關係所掌管之物品,毀損該物,祗應構成刑法第354條之一般毀損罪

139

毀壞或違背公務封印、查封標示罪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實務見解精選】

最高法院43年台非字第28號刑事判例: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始應依刑法第356條處斷,若在強制執行實施後,僅將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予以損壞除去或污穢,並無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自己財產之可能,即應構成同法第139條之妨害公務罪,無同法第356條適用之餘地。

140

侮辱公務員與公署罪

I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II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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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妨害秩序罪

條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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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149

違法聚眾不解散罪(純正不作為犯之典型規定)

公然聚眾,意圖為強暴脅迫,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者,在場助勢之人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首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150

聚眾施強暴脅迫罪

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實務見解精選】

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13號刑事判例:

刑法第150條之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犯他罪,並非意圖妨害秩序,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論以妨害秩序罪

151

恐嚇公眾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實務見解精選】

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65號刑事判例:

刑法第305條所謂恐嚇他人,係指恐嚇特定之一人或數人而言,若其所恐嚇者係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則為刑法第151條所謂恐嚇公眾。

152

暴行或詐術擾亂合法集會罪

以強暴脅迫或詐術,阻止或擾亂合法之集會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153

公然煽惑他人犯罪之罪

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公然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一、煽惑他人犯罪者。

二、煽惑他人違背法令,或抗拒合法之命令者。

【相關實務見解精選】

(一)臺灣高等法院86度上易字第8768號刑事判決:

按刑法第153條第二款煽惑他人違背法令罪,係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公然煽惑他人違背法令為其構成要件。所謂煽惑,乃以前揭方法使不特定人從行為人之企圖而為之,一有煽惑行為即行成立,至不特定人是否因此接受煽惑,則非所問。

(二)司法院(77)廳刑一字第617號:

法律問題:某甲因社會上盛行「大家樂」之賭博行為,遂在所經營之店鋪中,陳列所謂「神明籤詩」,標榜可由其中參研出當期愛國獎券頭獎各組末組末二位或末三位號碼,供不特定人選購,其行為是否成立刑法第153條之煽惑他人犯罪罪?

研究意見:採肯定說。

理由:

一、刑法153條所謂之煽惑,僅須具有公然之性質,且係對不特定人為之即足當之,不以被煽惑人因而犯罪為必要

二、某甲既因社會上盛行「大家樂」賭博,而為題旨所示之行為,顯係公然蠱惑不特定人簽賭,無論選購者是否確曾據以參研號碼簽賭,亦不論簽賭者是否成立普通賭博罪,某甲均應成立煽惑他人犯罪罪。

158

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I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II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相關實務見解精選】

司法院(78)廳刑一字第1692號:

法律問題:某甲冒充公務員(穿著私人公司制服,似為公家機關發給之青年裝,佩帶服務證,不仔細看,似為政府機關發給佩帶之服務證),至鳳山地區住家,向家庭主婦謊稱伊為政府派來檢查瓦斯有無漏氣,並向該婦謊稱高雄縣政府為顧及住家安全,補助裝設瓦斯防爆器(以下簡稱為防爆器)二萬戶幫助縣民裝設,使該主婦誤信為政府有補助銷售之物品較為便宜,而貪圖小便宜,應允裝設,事後發覺該裝設人員,並非公務員,而係防爆器製造廠商之推銷員,且推銷之防爆器價格昂貴,品質低劣又不實用,試問某甲,有無刑事責任,如有應負何種刑事責任?

研究意見:按詐欺罪之詐欺方法內容,如另行充足其他各該罪之構成要件者,即應更成相當罪名,而非詐欺罪所可盡行包括。茲甲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揆其本意原為施詐之方法內容,然其此為既已充足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要件,即應更行成立第158條第一項之罪。

159

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或官銜罪

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或官銜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實務見解精選】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58號刑事判決:

(一)刑法第169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係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所謂「他人」,乃指特定之人,固非必須具體指出被誣告者之姓名;但須在客觀上可得確定其為某特定之人,始足當之。如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且依其所誣告之事實,亦無法認定其所指犯罪之人,則應成立刑法第171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

(二)刑法第159條規定:公然冒用公務員之官銜者,定有處罰明文。若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同法第158條定有較重之處罰。該條所指: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之僭行職權罪,係指無此職權而僭越行使者而言,故行為人除冒充公務員之外,尚須有僭行越使職權之行為,始屬相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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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脫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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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

脫逃罪其相關加重型態

I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II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III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一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IV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實務見解精選】

(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400號刑事判例:

刑法第161條之脫逃罪,以依法拘禁之人而不法脫離公之拘禁力為構成要件,若公之拘禁力已不存在,縱使自由行動脫離拘禁處所,亦不成立本罪,被告於民國四十三年一月十八日被捕拘禁後,雖經警察局於二十四小時聲請延長羈押期間十日,但檢察官既僅批准延長羈押七日,自一月十九日起至二十五日止,此後並未再延長羈押期間之聲請,亦不移送檢察官處置,而仍繼續非法拘禁,則該被告縱於一月二十八日毀壞拘禁處所木柵脫逃,亦難成立脫逃罪。

(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74號刑事判決:

1.上訴人為脫逃,先後損壞械具及對蕭員施暴 (即殺人行為) 等行為,係本於單一脫逃犯意而接續實施,犯單純加重脫逃一罪;至於上訴人開槍擊壞上揭手銬,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及對公務員施強暴等妨害公務之行為,因刑法第161條第二項之損壞械具、強暴脫逃罪,應為刑法第138條及同法第135條第一項等妨害公務罪名之特別規定,應逕依刑法第161條第二項論科,無再適用同法第135條第一項及第138條之餘地。

2.刑事被告之上訴,係以其受有不利益之判決,為求自己利益而上訴請求救濟,始得為之,方符合其訴訟利益,並不許被告為自己之不利益而提起上訴。原判決已贃明上訴人持槍示意古達偉不要靠近一節,尚不構成妨害公務罪,自屬有利於上訴人。乃上訴人上訴意旨猶主張上訴人此舉或犯有預備殺人、恐嚇或其他罪名,為原審漏未審究云云,顯與為自己利益而上訴請求救濟之意旨相違,自非合法。

(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

法律問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國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許可或禁止其出國:一、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少年受刑人經核准假釋並經法院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應如何通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少年受刑人實施限制出境?

審查意見:由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保護管束時為之。

1.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2條第1項後段僅在規範少年於假釋期中之保護管束由少年法院少年保護官行之,並未及於指揮執行事項;假釋中之保護管束為保安處分,係國家刑罰權之替代,亦係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係由檢察官為之;故少年受刑人於假釋期間所付保護管束之指揮,與一般受刑人無異,仍由檢察官為之;參以執行檢察官係收受法院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裁定後,方告知受保護管束人所應遵守之事項,並指定日期命向少年保護官報到,在受保護管束人向少年保護官報到之前,有關少年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卷證資料係在執行檢察官處,少年法庭法官即無從通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少年受刑人限制出境,故應由執行檢察官於收受法院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裁定後儘速通知限制少年受刑人出境,避免因遲延通知造成之空窗期使受保護管束人有機會潛逃出境,以確保保護管束之順利執行。

2.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1項第1款又係以「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為禁止出國之事由,刑罰之執行權既係檢察官,一般受刑人於獲准假釋後,由檢察官通知限制其出境,此為現行之作法,少年受刑人亦不應例外,自應由檢察官通知限制出境。雖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2條第1項規定,少年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由少年法院少年保護官行之,但少年法院少年保護官所執行者係假釋少年之保護管束,非在執行尚未完畢之刑罰,少年法院法官自不得以假釋付保護管束之少年其刑罰尚未執行完畢為由,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1項規定通知內政部限制其出境。再禁止出國為對人民遷徙權利之限制,為法律保留之事項,應有法律明文規定始得為之。而少年及兒童保護事件執行辦法第13條第1項第5款,僅係就受保護管束之少年應遵守事項之規定,且為行政命令,並非法律,亦不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1項第9款之「依其他『法律』限制或禁止出國者」之規定。若甲說、丙說可採,則普通刑事案件確定後,刑事庭法官亦應於判決確定後將被告送交執行時通知內政部,或於受刑人獲准假釋裁定付保護管束時通知內政部,恐有違審檢分隸之錯亂。

162

縱放或便利脫逃罪與其加重型態

I縱放依法逮捕拘禁之人或便利其脫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II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III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一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IV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V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犯第一項之便利脫逃罪者,得減輕其刑。

【相關實務見解精選】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93號刑事判例:

縱放依法逮捕拘禁人罪,所侵害之法益,係公之拘禁力,故所縱放者,無論為一人或數人,其被害法益祇有一個,不能以其所縱放人數之多寡,為計算犯罪個數之標準

163

公務員縱放或便利脫逃罪與其加重型態

I公務員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拘禁之人或便利其脫逃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II因過失致前項之人脫逃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III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實務見解精選】

(一)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550號刑事判例:

刑法第163條第一項所定公務員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拘禁人之罪,係指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依法逮捕拘禁之人,於其逮捕拘禁中,故意縱放者而言,若其所縱放者非在其職務上逮捕拘禁之中,則其人縱係依法逮捕拘禁之人,仍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祇能論以同法第162條之罪

(二)最高法院44年台非字第76號刑事判例:

刑法第163條第二項所謂公務員因過失致職務上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係指因過失致已經逮捕置於拘禁力支配下之人脫逃者而言,如其人僅經通緝尚未逮捕在拘禁力支配中,自無脫逃之可言,從而公務員縱有過失致未能將通緝人犯弋獲,亦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即難令負該條項之罪責。

(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807號刑事判例:

刑法第163條第一項所定之便利脫逃罪,係指公務員對於其職務上依法逮捕拘禁之人,於其逮捕拘禁中,予以脫逃之便利者而言,倘非對於其職務上依法定程序所逮捕拘禁之人,而為便利脫逃之行為,或其便利脫逃已在拘禁力解除之後者,均與該條之構成要件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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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藏匿人犯及湮滅證據罪

條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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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164

藏匿人犯罪

I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II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相關實務見解精選】

(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596號刑事判決:

藏匿人犯罪及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15條第一款規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均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無論其以一行為藏匿之人犯,或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人數多寡,均僅成立一罪,不以其藏匿之人犯,或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人數計其罪數

(二)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164條第1項藏匿人犯罪之所謂藏匿,係指行為人明知其為犯人或脫逃人,而供給犯人或脫逃者之處所,使搜查者不能發現,或難於發現之謂。

165

湮滅他人刑事證據罪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實務見解精選】

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435號刑事判例:

刑法第165條所謂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必以所湮滅者非其本人犯罪之證據為要件,否則縱與其他共犯有關,亦難律以該項罪名。此觀於同法第167條就配偶及其他血親姻親等圖利犯人而犯該條之罪特設減免其刑之規定,則共犯為其本人之利益而犯時,並不包含在內,自可得當然之解釋。

166

湮滅他人刑事證據罪之減免罪責事由

犯前條之罪,於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167

親屬犯罪之減免

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圖利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而犯第164條或第165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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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章 偽證及誣告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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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8

偽證罪(按實務見解為行為犯,而非結果犯)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實務見解精選】

(一)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刑事判例:

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

(二)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427號刑事判例:

偽證罪之構成,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查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要件,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若在此案之供證為屬真實,縱其後於其他案件所供與前此之供述不符,除在後案件所供述合於偽證罪之要件得另行依法辦理外,究不得遽指在前與實情相符之供證為偽證

(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06號刑事判例:

所謂偽證,係指證人對於所知實情故作虛偽之陳述而言,不包括證人根據自己之意見所作之判斷在內。

(四)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1916號(請熟讀,重要實務見解):

1.證人係指在他人之訴訟案件中,陳述自己所見所聞具體事實之第三人,為證據之一種,具有不可代替之性質。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1即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明定凡應服從我國法權之人,無分國籍身分,均有在他人為被告之案件中作證之義務,俾能發見事實真相。又我國刑事訴訟法為強制證人據實陳述,以發現真實,乃採書面具結,即檢察官或法院(法官)對依法有具結能力之證人,於訊問前或訊問後,先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再命其朗讀內載「當(係)據實陳述」、「決(並)無匿、飾、增、減」等語之書面結文,並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而出具之,以擔保其所陳述之證言為真實,此觀同法第186條至第189條規定自明,係證言真實性之程序擔保;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即應負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責;從而,刑法上之偽證罪,本係就已出具書面擔保猶違反據實陳述義務之證人課予刑事責任,乃實現要求證人據實為證之具體規範,以達保護司法權正確行使之立法目的。故雖刑事訴訟法第181條同時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該法第180條第1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以保障證人有不自證己罪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者入罪之拒絕證言權,避免證人在偽證處罰之負擔下,必須據實陳述而為不利於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之證言,致陷於窘境,以兼顧人情;且此所謂「恐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不限於證言有直接導致其受追訴或有罪之處罰為限,抑凡有關其刑事責任之不利證言(例如累犯加重之事由、習慣犯認定之基礎事實等)均應包括在內;然若因其陳述而有受「偽證罪」追訴、處罰者,則非屬此之拒絕證言之理由,自屬當然。否則,證人動輒以所陳述內容恐將致己或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他人受「偽證罪」之追訴、處罰,而拒絕陳述,將有害於訴訟之公正,為發現事實真相而於刑事訴訟法規定為證人之義務,即無從實現。

2.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家長、家屬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為確保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並規定法院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之義務。所謂「家長、家屬」關係者何?固依「犯罪概念個別化」,在不同法規範中,相同概念可為不同之解釋,惟為能保護司法權能正確行使,復能兼顧人情,避免證人陷於抉擇自負偽證罪或據實陳述而陷與其有家長(家屬)關係之人於罪之窘境,仍應以該據實陳述之要求,不致傾頹應長久穩固之家庭關係,為其界限;故雖非親屬,參諸民法第1123條第3項規定,仍須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始得視為具有家長、家屬之關係,而為發見事實真相之司法功能所不得不容隱之範疇

169

誣告罪

I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II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相關實務見解精選】

(一)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888號刑事判例:

刑法第169條第一項誣告罪之構成,須具有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要件,如其報告之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並無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請求,即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二)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139號刑事判例:

刑法第169條第二項所謂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證據,祇須有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證據,而有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圖為已足,不必有實行誣告之行為故為準誣告罪,於侵害國家法益之中,同時並具有侵害個人法益之故意,與本院26年渝上字第893號判例,對於偽證罪解釋能否自訴之情形有別,被害人對於準誣告罪不能謂非直接被害人,自得提起自訴。

(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83號刑事判例:

以一狀誣告三人,衹犯一個誣告罪,無適用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餘地。

(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1.刑法關於妨害司法正義之犯罪,定有枉法裁判(第一百二十四條);濫權追訴處罰(第一百二十五條);偽證(第一百六十八條);誣告(第一百六十九條;含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一條)等罪名。就犯罪主體以觀,依現制而言,前二罪乃專指法官、檢察官,後二罪則係人民。雖然法官、檢察官依其個人身分,亦得為後二罪之行為主體,但就其等以執法人員身分,於自己所承辦或受理之訴訟案件,則不得為後二罪之行為主體,否則即混淆行為主體與受理機關本質不同之相互對立關係。

至於具有犯罪調查權之司法警察(官),僅凌虐人犯、違法行刑等情形,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七條定有處罰,縱有相類以枉法、濫權、栽贓、誣陷而妨害司法正義之情形,除非有具體事證證明自始出於私怨報復外,因別無類似於前揭各法文之特別規定,是依罪刑法定主義,祇能回歸適用一般規範,依同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名予以論擬(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相同於上揭枉法裁判、濫權追訴處罰及凌虐人犯等各罪之刑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七條,對於栽贓誣陷或捏造證據誣告他人犯該條例若干重罪之情形,原定有反坐之刑罰規定(第二項並特別就「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犯此罪者」,嚴格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嗣因司法院釋字第五五一號解釋,指出:「反坐」,屬原始應報刑思想,違背現代刑事法學之行為人主觀責任基礎理論,要與罪責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要求,均不盡相符一情,業於九十四年修正刪除而廢止。原判決本此見解,就簡○○等三人製作不實內容之警詢筆錄及起槍經過紀錄等文書,認為祇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此部分再詳見後述),並對於被訴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起訴書漏列第二項)一節,以公訴人認為與上揭論罪部分,具有刑法修正前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諭知免訴,經核並無檢察官關於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之違誤。

2.刑法第169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係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作為構成要件。其中關於刑事處分之誣「告」,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一項規定,即為告訴及告發(不含第243條第一項所定外國「政府」之「請求」),乃人民請求犯罪之調、偵查或審判機關,查辦其所提控之人與事之訴訟行為,屬私人意思表示及意願;至於受理之司法警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將之移送,或司法警察依同法第二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將之報告於該管檢察官,則係本於警察職權(責)之公行政作為,二者有別,不應混淆。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將簡○○等三人以不實內容之警詢筆錄,移送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吳○○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事,援引本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判例,認為此項移送作為,該當於誣告罪之「告發或報告」,進而謂應論處誣告罪刑一節,容有將該判例所指之告訴人,和本件之承辦警方人員,尚非相同,卻有公私不分、相互混淆之誤解。

170

意圖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而偽證或誣告之加重

意圖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而犯前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171

未指定犯人誣告或偽證罪(而影響調查、偵查或浪費司法資源之處罰)

I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II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相關實務見解精選】

(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號:

法律問題: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案件,告訴人於該案偵、審中,另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先後所為虛構事實之陳述,分別成立誣告罪與偽證罪,該二罪之關係,應分論併罰?或論以想像競合犯?

研討結果:想像競合說。(多數見解)

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案件,告訴人於該案偵審中,先後所為虛構事實之陳述,屬遂行誣告之接續行為。該項陳述,如有經檢察官或法官以證人身分傳訊而具結之情形,即屬一行為同時觸犯誣告與偽證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蓋被告既誣指他人犯罪,為證明確有其事,於該案審理時,證稱該他人之犯行,自屬當然,尚難期待會反於誣告內容之證詞(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72449號判決參照)。

(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58號刑事判決:

1.刑法第169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係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所謂「他人」,乃指特定之人,固非必須具體指出被誣告者之姓名;但須在客觀上可得確定其為某特定之人,始足當之。如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且依其所誣告之事實,亦無法認定其所指犯罪之人,則應成立刑法第171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

2.刑法第159條規定:公然冒用公務員之官銜者,定有處罰明文。若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同法第158條定有較重之處罰。該條所指: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之僭行職權罪,係指無此職權而僭越行使者而言,故行為人除冒充公務員之外,尚須有僭行越使職權之行為,始屬相當。

172

自白之必減或必免(注意,非自首;如自首者仍應適用總則第62條之規定)

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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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章 妨害自由罪

條號

考點提示

條文內容

296

使人為奴隸罪

I使人為奴隸或使人居於類似奴隸之不自由地位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II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實務見解精選】

(一)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542號刑事判例

刑法第296條第一項使人為奴隸或使人居於類似奴隸之不自由地位罪,必須使人居於不法實力支配之下,而失去其普通人格者應有之自由,始足當之。如僅令使女為傭僕之事,並未剝奪其普通人格者應有之自由,即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不能律以該條之罪。

(二)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664號刑事判例:

刑法第296條所謂使人居於類似奴隸之不自由地位,係指雖非使人為奴隸,而不以人道相待,使之不能自由,有似於奴隸者而言。

(三)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755號刑事判決:

按刑法第296條所謂使人居於類似奴隸之不自由地位,係指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行動自由,居於類似奴隸之地位,與使為奴隸無異,而不拘於奴隸之名。

296-1

買賣質押人口罪(乃人販法之補充條款,應優先適用人販法之規定)

I買賣、質押人口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II意圖使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III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IV媒介、收受、藏匿前三項被買賣、質押之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V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四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VI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97

意圖營利詐術使人出國境外罪

I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II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98

略誘婦女罪

I意圖使婦女與自己或他人結婚而略誘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II意圖營利、或意圖使婦女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略誘之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III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條文】

241

I略誘未滿20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II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III和誘未滿16歲之男女,以略誘論

IV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實務見解精選】

(一)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0號刑事判例:

刑法第302條妨害他人行動自由,係妨害自由罪之概括規定,若有合於其他特別較重規定者,如刑法第298條之略誘婦女罪,因其本質上已將剝奪人行動自由之觀念包含在內,即應逕依該條處罰,不能再依第302條論處。

(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309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241條之略誘罪為繼續犯,凡被誘人仍在行為人實力支配關係存續中,均認為誘拐行為之繼續,不問出面誘拐或僅分擔誘拐得手後之看管被誘人以待價賣之行為,自難辭略誘之共犯罪責。

(三)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960號刑事判決:

刑法上略誘罪之成立,須以強暴、脅迫、詐術等不正之手段,反乎被誘人意思而拐取之者為要件,若被誘者尚有自主之意思或並得其承諾,則仍屬和誘範圍,不能以略誘論。

(四)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035號刑事判決:

刑法上之和誘,係指被誘人知拐誘之目的,而予同意者而言;本件被誘人汪女原係學習理髮,實非價賣為娼,上訴人朱某虛以雇用理髮並偕往購買衣服為詞,將其誘走,顯係施行詐術之不正當手段,反乎被誘人之意思,而將其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自為略誘而非和誘

(五)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6832號刑事判決:

1.出生證明係從事醫師、助產士等業務之人,就其所助產之嬰兒出生年月日、性別及父母姓名等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是醫師或助產士出具不實之出生證明,其內容既非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應成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者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之文書罪。

2.刑法第241條之略誘,乃以強暴脅迫或詐術等不正手段而誘拐略取,而略誘之不正手段不以對被誘人本人實施為限,即對於有監督權人實施此種手段,而使被誘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者,亦可構成上揭法條第一項之罪,故若對無意思能力之嬰孩之監督權人,以自己收養子女為詞,向之價買嬰孩而轉賣與外國人,即對嬰孩之監督權人實施詐術之不正手段,而使嬰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該嬰孩即為被略誘人。原判決認為以自己養育為詞,使嬰孩父母交付子女後,又轉賣給外國人收養,該父母並非被誘之人,於法律規定被誘人之要件不合云云,其法律見解不無違誤。

299

移送被略誘人出國而增加回復困難之加重規定

I移送前條被略誘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II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300

收受、藏匿被略誘人之意圖犯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略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收受、藏匿被略誘人或使之隱避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302

私行拘禁罪

I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II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III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實務見解精選】

(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21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之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 (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被告既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方法,以達成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目的,其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自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成立刑法第302條第一項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並無適用刑法第304條第一項妨害人行使權利罪之餘地。

(二)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

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上訴人以水果刀強押周女上其駕駛之自用轎車,剝奪其行動自由,並將車駛向屏東縣萬丹公墓途中,周女要求迴車,並表示如不迴車,即跳車云云,上訴人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嚇稱如跳車即予輾死等語,自屬包含於妨害周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原判決認所犯低度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高度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吸收,其法律見解,不無可議。(亦即並非法條競合之吸收關係,其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乃屬妨害自由罪之手段,而不另論罪,僅論以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為已足。)

(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068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302條第一項之罪,係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為其要件;私行拘禁屬於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而必須其行為不合於主要規定,始有適用次要規定之餘地。若其所為既觸犯主要性規定,亦觸犯次要性規定;或由觸犯次要性規定,進而觸犯主要性規定者,則應從情節較重之主要性規定予以論處。又刑法第302條第一項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上訴人等將人私行拘禁,同條項既定有明文,按之主要規定優於補充規定之原則,自不應宣告補充規定之罪名。

303

身分犯之加重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前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304

強制罪

I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II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305

恐嚇危安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條文之比較:與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之要件完全不同,請勿混淆】

346條:恐嚇取財罪

I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II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III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實務見解精選】

(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刑事判決:

1.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2.又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

(二)司法院(76)廳刑一字第1669

法律問題:某甲對某乙稱:「你丈夫要注意,我要殺死你丈夫」,某乙畏懼,尚未轉告其夫丙即向警方告訴,問某甲應否負刑法第305條之罪責?如某丙與某乙並非夫妻,僅係認識之普通朋友而由某甲對某乙稱:「你朋友某丙要注意,我要殺死他」,某乙心生畏懼報警偵辦,結論有無不同?

研究意見:採否定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若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在台上字第七五一號判例參照),而我國刑法第305條所定之恐嚇罪又未如日本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及日本改正刑法草案第三百零三條第二項定有「以對親屬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加害之事脅迫人者」或「告知不法加害親屬或其他關係密切之人之事而脅迫人者」亦構成恐嚇罪之明文;是本件某甲僅對某乙稱「你丈夫要注意,我要殺死你丈夫」,某乙自非被害人,且某乙並未將某甲惡害之事轉告其夫,則某甲尚未將惡害之事通知被害人,尚難逕以恐嚇罪責相繩。(台中高分院暨所屬法院六十六年座談會,司法行政部刑事司台(六七)刑(二)函字第一八四號函復台高院)。如某乙、某丙僅係朋友,結論自無不同。

306

無故侵入他人住居罪

I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II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相關實務見解精選】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321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係結合侵入住居罪與一般竊盜罪,而獨立成立之加重竊盜罪,性質上屬於結合犯,除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竊盜之意思而為竊取之行為外,客觀上侵入或隱匿其內之行為,亦為該罪之加重構成要件要素。而此所謂之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者而言。倘該建築物平時有人居住,為保護住居者財產之安全及居住之安寧、自由,並防免引發搏鬥而升高之危險,對於侵入及隱匿其內而為竊盜者,自須加重處罰;且鑑於民眾工作時間涵蓋日、夜間時段,要不得以白晝侵入或暫時無人在內,即論以普通竊盜罪。又所謂侵入,係指未得允許,而擅自入內之意,所出入者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固非此所謂之侵入;但倘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無權居住或無故進入,均不失為侵入。次按,醫療機構設有病房收治病人者為醫院;醫療機構應保持環境整潔、秩序安寧,並應依其提供服務之性質,具備適當之醫療場所及安全設施;醫院於診療時間外,應依其規模及業務需要,指派適當人數之醫師值班,以照顧住院及急診病人。醫療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同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一條並規定:「醫院依本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於診療時間外照顧住院及急診病人,應指派醫師於病房及急診部門值班;設有加護病房、透析治療床或手術恢復室者,於有收治病人時,應另指派醫師值班。」足見醫院為住院及急診病人居住或使用之處所,且均有住院醫師值班,以照顧住院及急診之病人。而醫院病房除房門外,醫院尚針對個別病床設有布簾,提供病人及其家屬私人使用之空間,各病人在住院期間,即取得該特定空間之使用權,並享有管領支配力,顯見病患在住院期間,仍有居住安寧不受他人任意侵擾之權。從而醫院病房既係病人接受醫療及休養生息之處所,病人住院期間,病房即為其生活起居之場域,各有其監督權,除負責診治之醫生及護理人員在醫療必要之範圍內,得進出病房外,尚非他人所得隨意出入,自不屬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醫院病房難謂非刑法加重竊盜罪所稱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倘乘隙侵入醫院病房內行竊,自已構成刑法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307

違法搜索罪(已非身分犯,請務必注意實務通說見解之變更)

不依法令搜索他人身體、住宅、建築物、舟、車或航空機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308

(一)略誘罪與侵入住居罪之告訴乃論:

(二)略誘罪與告訴權行使之限制。

I298條及第306條之罪,須告訴乃論。

II298條第一項之罪,其告訴以不違反被略誘人之意思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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