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6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考試試題
考試別:一般警察人員考試
等別:三等考試、高員三級考試
類科別:各類科、各類別
科目:法學知識與英文(包括中華民國憲法與法學緒論之詳解)
考試時間:1小時
1.下列何者非行政院下設之獨立機關?
(A)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B)中央選舉委員會
(C)公平交易委員會
(D)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解析】解析如下:
(一)行政組織法第9條規定,行政院設下列相當中央二級獨立機關:
1.中央選舉委員會。
2.公平交易委員會。
3.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二)故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及金管會)並非屬於獨立機關,乃隸屬於行政院之二級部會。
2.大法官之解釋具有拘束全國人民與全國各機關之效力,此種拘束效力出自於下列何者?
(A)憲法增修條文規定
(B)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規定
(C)大法官之解釋
(D)司法院組織法規定。
【解析】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85號解釋之見解:
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78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違背解釋之判例,當然失其效力。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或其適用法律、命令所表示之見解,經本院依人民聲請解釋認為與憲法意旨不符,其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者,得以該解釋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已非法律見解歧異問題。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判字第六一0號判例,與此不合部分應不予援用。
3.依憲法、憲法增修條文及考試院組織法規定,有關考試委員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A)考試委員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
(B)考試委員任期6年
(C)考試委員須超出黨派,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
(D)憲法增修條文明文規定設考試委員15人。
【解析】
(一)依據憲法增修條文第6條之規定:
Ⅰ考試院為國家最高考試機關,掌理下列事項,不適用憲法第83條之規定:
一、考試。
二、公務人員之銓敘、保障、撫卹、退休。
三、公務人員任免、考績、級俸、陞遷、褒獎之法制事項。
Ⅱ考試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考試委員若干人,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不適用憲法第84條之規定。
Ⅲ憲法第85條有關按省區分別規定名額,分區舉行考試之規定,停止適用。
(二)復依據考試院組織法第3條之規定 :考試院考試委員之名額,定為19人。
4.下列何者不屬於司法獨立之內容?
(A)法官終身職保障
(B)法官須超出黨派
(C)法官離職後執行律師業務之限制
(D)遵守法定法官原則。
【解析】解析如下:
(一)依據憲法本文第80條之規定:
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
(二)復依據釋字第530號解釋文之見解:
憲法第80條規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明文揭示法官從事審判僅受法律之拘束,不受其他任何形式之干涉;法官之身分或職位不因審判之結果而受影響;法官唯本良知,依據法律獨立行使審判職權。審判獨立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權力分立與制衡之重要原則,為實現審判獨立,司法機關應有其自主性;本於司法自主性,最高司法機關就審理事項並有發布規則之權;又基於保障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受充分而有效公平審判之權利,以維護人民之司法受益權,最高司法機關自有司法行政監督之權限。司法自主性與司法行政監督權之行使,均應以維護審判獨立為目標,因是最高司法機關於達成上述司法行政監督之目的範圍內,雖得發布命令,但不得違反首揭審判獨立之原則。最高司法機關依司法自主性發布之上開規則,得就審理程序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為規定;本於司法行政監督權而發布之命令,除司法行政事務外,提供相關法令、有權解釋之資料或司法實務上之見解,作為所屬司法機關人員執行職務之依據,亦屬法之所許。惟各該命令之內容不得牴觸法律,非有法律具體明確之授權亦不得對人民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若有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者,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並不受其拘束,業經本院釋字第216號解釋在案。司法院本於司法行政監督權之行使所發布之各注意事項及實施要點等,亦不得有違審判獨立之原則。
(三)故法官離職後如轉換身分執行律師業務,乃應受律師法等相關法令之拘束,與司法獨立(通常乃指審判獨立)間即較無關連。
5.有關總統國家機密特權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A)總統之國家機密特權以其依憲法及憲法增修條文所享有之行政權範圍內,有關國家安全、國防及外交資訊為限
(B)國家機密特權非憲法明文規定,屬行政首長固有權能,其依據為權力分立與制衡原則
(C)總統依其國家機密特權,就國家機密事項於刑事訴訟程序應享有拒絕證言權,並於拒絕證言權範圍內,有拒絕提交相關證物之權
(D)總統陳述涉及國家機密事項之證言或提交相關證物,如經保密程序進行,即不能認為有妨害國家利益之虞。
【解析】依據釋字第627號解釋文之見解,關於總統之國家機密特權,可具體說明如下:
(一)總統依憲法及憲法增修條文所賦予之行政權範圍內,就有關國家安全、國防及外交之資訊,認為其公開可能影響國家安全與國家利益而應屬國家機密者,有決定不予公開之權力,此為總統之國家機密特權。其他國家機關行使職權如涉及此類資訊,應予以適當之尊重。
(二)總統依其國家機密特權,就國家機密事項於刑事訴訟程序應享有拒絕證言權,並於拒絕證言權範圍內,有拒絕提交相關證物之權。立法機關應就其得拒絕證言、拒絕提交相關證物之要件及相關程序,增訂適用於總統之特別規定。於該法律公布施行前,就涉及總統國家機密特權範圍內國家機密事項之訊問、陳述,或該等證物之提出、交付,是否妨害國家之利益,由總統釋明之。其未能合理釋明者,該管檢察官或受訴法院應審酌具體個案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為處分或裁定。總統對檢察官或受訴法院駁回其上開拒絕證言或拒絕提交相關證物之處分或裁定如有不服,得依本解釋意旨聲明異議或抗告,並由前述高等法院或其分院以資深庭長為審判長之法官五人組成之特別合議庭審理之。特別合議庭裁定前,原處分或裁定應停止執行。其餘異議或抗告程序,適用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總統如以書面合理釋明,相關證言之陳述或證物之提交,有妨害國家利益之虞者,檢察官及法院應予以尊重。總統陳述相關證言或提交相關證物是否有妨害國家利益之虞,應僅由承辦檢察官或審判庭法官依保密程序為之。總統所陳述相關證言或提交相關證物,縱經保密程序進行,惟檢察官或法院若以之作為終結偵查之處分或裁判之基礎,仍有造成國家安全危險之合理顧慮者,應認為有妨害國家利益之虞。
(三)法院審理個案,涉及總統已提出之資訊者,是否應適用國家機密保護法及「法院辦理涉及國家機密案件保密作業辦法」相關規定進行其審理程序,應視總統是否已依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二條、第四條、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規定核定相關資訊之機密等級及保密期限而定;如尚未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者,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之相關程序審理。惟訴訟程序進行中,總統如將系爭資訊依法改核定為國家機密,或另行提出其他已核定之國家機密者,法院即應改依上開規定之相關程序續行其審理程序。其已進行之程序,並不因而違反國家機密保護法及「法院辦理涉及國家機密案件保密作業辦法」相關之程序規定。至於審理總統核定之國家機密資訊作為證言或證物,是否妨害國家之利益,應依前述原則辦理。又檢察官之偵查程序,亦應本此意旨為之。
6.下列何者完全不屬於憲法第24條關於國家賠償之法律?
(A)國家賠償法(B)冤獄賠償法(C)警械使用條例(D)土地徵收條例。
【解析】解析如下:
(一)憲法本文第24條規定:「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
(二)國家賠償法原則上乃以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為其構成要件,故如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為合法之土地徵收,如造成損害,乃適用損失補償制度,而非屬於國家賠償之損害賠償。
7.依憲法增修條文之規定,立法院對行政院院長提出不信任案,應如何作成決定?
(A)立法院於不信任案提出36小時後,至遲應於24小時內以記名投票表決之
(B)立法院於不信任案提出36小時後,至遲應於24小時內以不記名投票表決
(C)立法院於不信任案提出72小時後,應於48小時內以記名投票表決
(D)立法院於不信任案提出72小時後,應於48小時內以不記名投票表決。
【解析】依據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第2項之規定,行政院依下列規定,對立法院負責,憲法第57條之規定,停止適用:
一、行政院有向立法院提出施政方針及施政報告之責。立法委員在開會時,有向行政院院長及行政院各部會首長質詢之權。
二、行政院對於立法院決議之法律案、預算案、條約案,如認為有窒礙難行時,得經總統之核可,於該決議案送達行政院10日內,移請立法院覆議。立法院對於行政院移請覆議案,應於送達15日內作成決議。如為休會期間,立法院應於7日內自行集會,並於開議15日內作成決議。覆議案逾期未議決者,原決議失效。覆議時,如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決議維持原案,行政院院長應即接受該決議。
三、立法院得經全體立法委員1/3以上連署,對行政院院長提出不信任案。不信任案提出72小時後,應於48小時內以記名投票表決之。如經全體立法委員二1/2以上贊成,行政院院長應於10日內提出辭職,並得同時呈請總統解散立法院;不信任案如未獲通過,1年內不得對同一行政院院長再提不信任案。
8.關於憲法第23條規定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A)比例原則之依據(B)法律保留之依據(C)自由權並非絕對保障(D)基本權概括條款之規定。
【解析】基本權概括條款乃規定在憲法本文第22條。
9.依司法院釋字第445號解釋,下列何者非屬表現自由之範疇?
(A)集會自由(B)人身自由(C)講學自由(D)出版自由。
【解析】依據釋字第445號解釋文之見解:
憲法第14條規定人民有集會之自由,此與憲法第11條規定之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同屬表現自由之範疇,為實施民主政治最重要的基本人權。國家為保障人民之集會自由,應提供適當集會場所,並保護集會、遊行之安全,使其得以順利進行。以法律限制集會、遊行之權利,必須符合明確性原則與憲法第23條之規定。集會遊行法第8條第一項規定室外集會、遊行除同條項但書所定各款情形外,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同法第11條則規定申請室外集會、遊行除有同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應予許可。其中有關時間、地點及方式等未涉及集會、遊行之目的或內容之事項,為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屬立法自由形成之範圍,於表現自由之訴求不致有所侵害,與憲法保障集會自由之意旨尚無牴觸。
10.下列何者非屬憲法明文列舉之基本權?
(A)學術自由(B)遷徙自由(C)宗教自由(D)契約自由。
【解析】解析如下:
(一)依據憲法本文第22條之規定:「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
(二)復依據釋字第580號解釋文之見解:
基於個人之人格發展自由,個人得自由決定其生活資源之使用、收益及處分,因而得自由與他人為生活資源之交換,是憲法於第15條保障人民之財產權,於第22條保障人民之契約自由。惟因個人生活技能強弱有別,可能導致整體社會生活資源分配過度不均,為求資源之合理分配,國家自得於不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範圍內,以法律限制人民締約之自由,進而限制人民之財產權。
(三)故契約自由屬於憲法第22條所規定之概括基本權。
11.下列何者原則上不涉及人民之居住遷徙自由?
(A)強制大陸地區人民出境
(B)新聞記者以跟追方式對公眾人物進行採訪
(C)遷村計畫之實施
(D)限制本國國民入境。
【解析】解析如下:
(一)依據釋字第689號解釋文之見解: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9條第二款規定,旨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免於身心傷害之身體權、及於公共場域中得合理期待不受侵擾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而處罰無正當理由,且經勸阻後仍繼續跟追之行為,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牴觸。新聞採訪者於有事實足認特定事件屬大眾所關切並具一定公益性之事務,而具有新聞價值,如須以跟追方式進行採訪,其跟追倘依社會通念認非不能容忍者,即具正當理由,而不在首開規定處罰之列。於此範圍內,首開規定縱有限制新聞採訪行為,其限制並未過當而符合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1條保障新聞採訪自由及第15條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尚無牴觸。又系爭規定以警察機關為裁罰機關,亦難謂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有違。
(二)故自基本權保障之領域而言,新聞記者之跟追行為與其新聞採訪自由及工作權有關,而被跟追之公眾人物則與其法律上保護之行動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有關。
12.關於立法院預算案之審議,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依司法院釋字第264號解釋之意旨,立法院對於行政院所提預算案,不得為增加支出之提議,旨在防止政府預算膨脹,致增人民之負擔
(B)依司法院釋字第391號解釋之意旨,基於民主憲政之原理,預算案必須由立法機關審議通過而具有法律之形式,稱之為個別性法律,以有別於通常意義之法律
(C)依司法院釋字第391號解釋之意旨,立法院得對預算案為合理之刪減,得比照審議法律案之方式逐條逐句增刪修改,而對各機關所編列預算之數額,在款項目節間移動增減,並追加或削減原預算之項目
(D)依司法院釋字第520號解釋之意旨,主管機關依職權停止法定預算中部分支出項目之執行一律構成違憲與違法。
【解析】依據釋字第264號解釋之見解:
憲法第70條規定:「立法院對於行政院所提預算案,不得為增加支出之提議」,旨在防止政府預算膨脹,致增人民之負擔。立法院第八十四會期第二十六次會議決議:「請行政院在本(七十九)年度再加發半個月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以激勵士氣,其預算再行追加」,係就預算案為增加支出之提議,與上述憲法規定牴觸,自不生效力。
13.依司法院大法官相關解釋之意旨,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學術自由屬於憲法第11條所規定之講學自由
(B)學術自由之內容,就大學而言,包括研究自由、教學自由以及學習自由之相關事項
(C)大學不享有學術自由,只有大學中之教授才能主張此項基本權
(D)立法或行政對學術自由之規範,應受到適度之限制。
【解析】依據釋字第380號解釋理由書之見解:
憲法第11條關於講學自由之規定,以保障學術自由為目的,學術自由之保障,應自大學組織及其他建制方面,加以確保,亦即為制度性之保障。為保障大學之學術自由,應承認大學自治之制度,對於研究、教學及學習等活動,擔保其不受不當之干涉,使大學享有組織經營之自治權能,個人享有學術自由。憲法第162條規定:「全國公私立之教育文化機關,依法律受國家之監督。」大學法第1條第二項規定:「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是教育主管機關對大學之監督,應有法律之授權,且法律本身亦須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
14.對於下列何種工作者,憲法未明文規定國家應予以獎勵或補助?
(A)國內私人經營之教育事業成績優良者
(B)僑居國外國民之教育事業成績優良者
(C)從事教育久於其職而成績優良者
(D)文化事業採企業化經營創新卓有成效者。
【解析】依據憲法本文第167條之規定,國家對於下列事業或個人,予以獎勵或補助:
一、國內私人經營之教育事業成績優良者。
二、僑居國外國民之教育事業成績優良者。
三、於學術或技術有發明者。
四、從事教育久於其職而成績優良者。
15.依憲法增修條文第9條第1項之規定,臺灣省省諮議會議員之產生方式,為下列何者?
(A)總統任命
(B)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
(C)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
(D)總統提名,經監察院同意任命。
【解析】依據憲法增修條文第9條之規定:
Ⅰ省、縣地方制度,應包括下列各款,以法律定之,不受憲法第108條第一項第一款、第109條、第112條至第115條及第122條之限制:
一、省設省政府,置委員九人,其中一人為主席,均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
二、省設省諮議會,置省諮議會議員若干人,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
三、縣設縣議會,縣議會議員由縣民選舉之。
四、屬於縣之立法權,由縣議會行之。
五、縣設縣政府,置縣長一人,由縣民選舉之。
六、中央與省、縣之關係。
七、省承行政院之命,監督縣自治事項。
Ⅱ台灣省政府之功能、業務與組織之調整,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
16.下列關於自治法規之敘述,何者錯誤?
(A)自治法規與憲法、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或該自治團體自治條例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得聲請立法院解釋之
(B)地方立法機關得訂定自律規則
(C)自律規則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由各該立法機關發布,並報各該上級政府備查
(D)自律規則與憲法、法律、中央法規或上級自治法規牴觸者,無效。
【解析】依據地方制度法第30條之規定:
Ⅰ自治條例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無效。
Ⅱ自治規則與憲法、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或該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無效。
Ⅲ委辦規則與憲法、法律、中央法令牴觸者,無效。
Ⅳ第一項及第二項發生牴觸無效者,分別由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縣政府予以函告。第三項發生牴觸無效者,由委辦機關予以函告無效。
Ⅴ自治法規與憲法、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或該自治團體自治條例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得聲請司法院解釋之。
17.關於法律之制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經立法院三讀議決通過之法律案,仍應由總統公布,始發生法律效力
(B)原則上總統應於收到立法院法律案後10日內公布之
(C)總統公布法律,須經行政院院長副署,或行政院院長及有關部會首長之副署
(D)已完成公布程序之法律,人民若認為有重大違反憲法之虞,得敘明理由之後,直接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憲法解釋。
【解析】解析如下:
(一)依據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解釋憲法:
1.中央或地方機關,於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因行使職權與其他機關之職權,發生適用憲法之爭議,或適用法律與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2.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3.依立法委員現有總額1/3以上之聲請,就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適用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二)復依據釋字第741號解釋之見解:
凡本院曾就人民聲請解釋憲法,宣告聲請人據以聲請之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於一定期限後失效者,各該解釋之聲請人均得就其原因案件據以請求再審或其他救濟,檢察總長亦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以保障釋憲聲請人之權益。本院釋字第725號解釋前所為定期失效解釋之原因案件亦有其適用。本院釋字第725號解釋應予補充。
18.憲法第7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所謂法律上平等之意義,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僅指法律適用平等
(B)僅拘束行政權與司法權,例外情形始拘束立法權
(C)平等原則不包含實質平等
(D)行政機關受行政慣例拘束,應遵守對相同案件相同處理之原則。
【解析】解析如下:
(一)依據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
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故行政先例需屬合法者,乃行政自我拘束之前提要件,憲法之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之請求權。
(二)則行政機關之行為,應受合法之行政先例(或稱行政慣例)之拘束,應遵守平等原則中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
19.下列何種請求權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A)請求履行不動產協議分割契約之權利
(B)共有物分割請求權
(C)履行婚約請求權
(D)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
【解析】依據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751號判決之見解:
共有人依協議成立不動產分割契約後,其分得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乃係請求履行協議分割契約之權利,自有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20.下列何種行政行為不屬於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l項所定之行政行為?
(A)實施行政指導(B)長官對屬官作出指令(C)處理陳情(D)締結行政契約。
【解析】解析如下:
(一)依據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本法所稱行政程序,係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締結行政契約、訂定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確定行政計畫、實施行政指導及處理陳情等行為之程序。
(二)故長官對屬官做出指令,並非上述六大行政行為之類型。
21.甲出賣幼犬於乙,雙方就甲之過失責任並無特約,而該犬於交付前因寒流而凍死。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若不可歸責於甲致該犬凍死者,甲免給付義務
(B)若可歸責於甲致該犬凍死者,乙可向甲請求賠償損害
(C)若可歸責於甲致該犬凍死者,乙可解除契約並向甲請求賠償損害
(D)甲就該犬之凍死,若無重大過失,則甲不負賠償責任。
【解析】解析如下:
(一)雙方當事人就債務人甲之過失責任並無特約,則依據一般之過失責任,乃負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義務,故如有重大過失,仍應負責。
(二)復依據民法第222條之規定:「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責任,不得預先免除。」則甲如就該犬之凍死有過失者,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22.關於罰金易服勞役的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A)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2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
(B)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
(C)易服勞役期間逾1年後,仍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的方式,易服社會勞動
(D)易服勞役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
【解析】依據刑法第42條之1之規定:
Ⅰ罰金易服勞役,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
一、易服勞役期間逾一年。(故如易服勞役期間逾一年者,即不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之方式易服社會勞動。)
二、入監執行逾六月有期徒刑併科或併執行之罰金。
三、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
Ⅱ前項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不得逾二年。
Ⅲ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執行勞役。
Ⅳ社會勞動已履行之時數折算勞役日數,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論。
Ⅴ社會勞動履行期間內繳納罰金者,以所納之數,依裁判所定罰金易服勞役之標準折算,扣除社會勞動之日數。
Ⅵ依第三項執行勞役,於勞役期內納罰金者,以所納之數,依裁判所定罰金易服勞役之標準折算,扣除社會勞動與勞役之日數。
23.下列何種事情,非裁判終止收養之具體事由?
(A)養子女有浪費財產之情事
(B)養父母有虐待養子女之情事
(C)養父母有遺棄養子女之情事
(D)養父母故意犯罪,被判2年以上之徒刑確定,而無緩刑之宣告。
【解析】依據民法第1081條之規定:
Ⅰ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
一、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
二、遺棄他方。
三、因故意犯罪,受二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
四、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
Ⅱ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法院宣告終止收養關係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24.下列何者不發生消滅時效中斷之效力?
(A)聲請強制執行(B)起訴之撤回(C)起訴(D)承認。
【解析】依據民法第129條之規定:
Ⅰ消滅時效,因下列事由而中斷:
一、請求。
二、承認。
三、起訴。
Ⅱ下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
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
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
四、告知訴訟。
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25.概括受任人為下列何種行為時,另須有特別授權?
(A)主張時效抗辯
(B)不動產之買入
(C)訂定1年期限之土地租賃契約
(D)贈與動產。
【解析】依據民法第534條之規定,受任人受概括委任者,得為委任人為一切行為。但為下列行為,須有特別之授權:
一、不動產之出賣或設定負擔。
二、不動產之租賃其期限逾2年者。
三、贈與。
四、和解。
五、起訴。
六、提付仲裁。
26.關於數罪併罰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A)於裁判確定後,發覺未經裁判之餘罪者,就餘罪處斷
(B)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C)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於定其執行刑後,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仍然有效
(D)裁判確定後另犯他罪,不在數罪併罰規定之列。
【解析】依據最高法院75年台抗字第267號判決之見解:
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之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定其執行刑,然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27.下列關於己手犯之敘述,何者錯誤?
(A)所謂己手犯又稱為親手犯,係正犯須親自為之的犯罪類型
(B)偽證罪與通姦罪,皆為己手犯
(C)重婚罪非己手犯,第三人參與者得成立共同正犯
(D)依我國學界多數意見,己手犯不得成立間接正犯。
【解析】解析如下:
(一)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36號判決見解:
偽證罪係屬學說上所謂之「己手犯」,「己手犯」之特徵在於正犯以外之人,雖可對之加功而成立該罪之幫助犯或教唆犯,但不得為該罪之間接正犯或共同正犯,亦即該罪之正犯行為,唯有藉由正犯一己親手實行之,他人不可能參與其間,縱有犯意聯絡,仍非可論以共同正犯。
(二)重婚罪乃屬通說所稱己手犯,第三人參與者依據上開見解,無法成立共同正犯。
28.下列關於公司負責人之敘述,何者錯誤?
(A)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B)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C)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D)無限公司、兩合公司之公司負責人為董事。
【解析】依據公司法第8條之規定:
Ⅰ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
Ⅱ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Ⅲ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
29.甲為現受僱於我國某一僱用5人以上公司之外國籍員工,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甲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
(B)甲得準用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
(C)甲經主管機關審查其工作性質核定後亦得參加勞工保險
(D)甲依法不得參加勞工保險。
【解析】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之規定:
Ⅰ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下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
一、受僱於僱用勞工五人以上之公、民營工廠、礦場、鹽場、農場、牧場
、林場、茶場之產業勞工及交通、公用事業之員工。
二、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
三、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之新聞、文化、公益及合作事業之員工。
四、依法不得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政府機關及公、私立學校之員工。
五、受僱從事漁業生產之勞動者。
六、在政府登記有案之職業訓練機構接受訓練者。
七、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
八、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漁會之甲類會員。
Ⅱ前項規定,於經主管機關認定其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身心健康之未滿15歲勞工亦適用之。
Ⅲ前二項所稱勞工,包括在職外國籍員工。(故甲屬於在職外國籍員工,即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
30.依據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五章申訴程序之相關規定,下列何種情形為正確?
(A)受僱者提出性別(性傾向)歧視及性騷擾之申訴時,雇主不得為不利之處分
(B)雇主違反本法第四章促進工作平等措施時,受僱者得向刑事法院提起訴訟
(C)法院及主管機關對差別待遇事實之認定,不應審酌性別工作平等會所為之調查報告、評議或處分而自作判斷
(D)中央主管機關接獲受僱者有關本法第四章促進工作平等措施之申訴時,亦得自行展開調查。
【解析】依據性別工作平等法第36條之規定:
雇主不得因受僱者提出本法之申訴或協助他人申訴,而予以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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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試題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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