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
我想,不論是否準備國家考試,應該是絕大多數人都知道的基本概念,亦即,即使非德,至少應該守法,亦即對於法律之禁止規範應當加以尊重,且必須遵守。
相對於刑法來說,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下稱本法)在性質上屬於特別法,涉及刑事政策之法制化,其核心價值之一,在於保護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資訊不受揭露,可受完善保護之主旨。
本法第12條、第13條與第13條之1之規定,就是基於這樣的立場,劃定了法律的最後防線,違反了,不問所謂目的為何,或所謂高於法律之積極作為為何,都是觸法。
不喜歡人治,不喜歡獨裁與恐怖,所以反抗;而當民主法治之基礎為法治精神時,卻要意氣用事地違背嗎?
本法第12條、第13條與第13條之1之規定如下:
第12條
Ⅰ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
Ⅱ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第13條
Ⅰ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辨別身分之資訊。但經有行為能力之被害人同意、檢察官或法院依法認為有必要者,不在此限。
Ⅱ前項以外之任何人不得以媒體或其他方法公開或揭露第一項被害人之姓名及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
Ⅲ第一項但書規定,於被害人死亡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衡社會公益,認有報導或揭露必要者,亦同。
第13條 1
Ⅰ廣播、電視事業違反前條第一項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Ⅱ前項以外之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違反前條第一項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前條規定之物品、命其限期移除內容、下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屆期不履行者,得按次處罰至履行為止。
Ⅲ前二項以外之任何人違反前條第二項規定而無正當理由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Ⅳ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無負責人或負責人對行為人之行為不具監督關係者,第二項所定之罰鍰,處罰行為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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剛從 李女士的臉書 知道屬於本法適用範圍之相關案件之被害人全名,我驚訝地幾乎不能自己。
如果這是妳們追求正義或道歉的手段,那麼,這就是恐怖。法律在這一點上並沒有擴張,最後防線無須擴張,但恐怖則會擴散,毒害人心。
這樣不對,真的不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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