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為法學知識與法學大意中,甚至公民與英文都會出現告訴乃論之相關試題,昨天在瀏覽相關資料時,發現有人在網路上留言說「性侵案件是告訴乃論」如何如何(當然這是錯誤的);

覺得需要把這個交錯了刑事實體法與刑事程序法之名詞,包括告訴與告訴乃論都簡單地說明一次,希望對於準確理解相關概念有所幫助。

關於告訴乃論,我們先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注意,地方法院檢察署與法院雖然是在同一個地方,但是法院與檢察署是分立之機關,也就是所謂的審檢分立,互相之間並無隸屬關係)對於告訴乃論之淺顯說明,當作開場:

(一)告訴乃論之罪,是指所犯的罪,要有告訴權的被害人表示要追究而提出告訴,檢察官才能受理偵查,法院才能判決的案件,如果告訴人不提出告訴,檢察官就不會主動偵辦,法院也不會判罪。

(二)刑法或刑事特別法,都會明文規定「須告訴乃論」的犯罪,這些罪就是告訴乃論的犯罪。

(三)告訴乃論之罪,如果要撤回告訴,一定要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也就是在地方法院判決前)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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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上開說明對於「告訴乃論」之意義,其實定義得很清楚;亦即告訴是發動國家刑事追訴權的前提要件,針對特定之犯罪,如果刑法中規定必須要告訴乃論時,我們一般就會告訴學員:「告訴為此類犯罪之訴追條件,如果有告訴權人不欲提出告訴,則國家無權發動犯罪追訴之程序,故而,告訴乃刑事實體法中告訴乃論之罪之訴追條件。」

我們舉例說明時,最常舉的例子就是刑法第239條之通姦罪。從規定的形式上來看,刑法第239條並沒有直接規定告訴乃論,而是必須與第245條合併觀察,才能確定出刑法所規定之通姦罪,乃屬於告訴乃論之罪之特性。我們看刑法的這兩個條文:

(一)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二)第245條:

Ⅰ第238條、第239條之罪及第240條第二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Ⅱ第239條之罪配偶縱容或宥恕者,不得告訴。

上開第245條第1項規定,即確立了通姦罪屬於告訴乃論之罪。而本條第2項則規定配偶告訴權之限制,亦即,如果對於配偶之通姦行為,有事前縱容或事後宥恕之情形時,配偶之告訴權會因此而消滅;

而在配偶之告訴權因為縱容或宥恕而消滅後,國家對於該通姦之行為人,在刑事責任上即已無法加以追訴了。

但是上開之觀察還不夠,我們必須要結合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才能完全掌握有關告訴與告訴乃論在實體法與程序法之間的關係。我們仍然以刑法第239條之通姦罪為例,說明如下:

一般來說,依據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這也就是為何我們常會說被害人有告訴權之原因。不過,刑訴法並沒有針對「告訴」加以定義,一般來說,我們通常都會界定成:「所謂告訴,乃有告訴權之人,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之存在,並表達請求訴追之意思而言。」這裡的偵查機關,實務上乃包括具有刑案調查權之警察機關與身為刑事訴訟偵查主體之檢察機關,所以,通常被害人決定「提告」,在告訴乃論案件中,一般來說乃「完成告訴程序」的意思。

此外,刑訴法第233條則規定:  
Ⅰ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
Ⅱ被害人已死亡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告訴。但告訴乃論之罪,不得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

本條第1項被稱為獨立告訴權,亦即不問被害人之意思如何,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與配偶均得依法獨立提起告訴;而如果被害人已經死亡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等人代理為告訴。但是本項規定在適用上會受到限制,從抽象的邏輯來看,代理告訴人是代替不能提出告訴之被害人為告訴,而告訴制度是將國家是否發動追訴之決定權(就如同車輛的鑰匙一樣)交到被害人手上,因此代理告訴人所行使之告訴權,並非其本有之獨立告訴權,所以第233條第2項才會明文規定,代理告訴權之行使,不得與被害人明示的意思相反。不過,在被害人已經死亡之情形下,如何舉證該代理告訴權之行使無違被害人明示的意思,可能會有問題,但由於刑訴法對於此點並未加以修正或調整,因此理解的邏輯仍然維持:「代理告訴人所行使之告訴權,非其本有之告訴權,因此不得違反被害人明示之意思。

然後,第234條則規定特定犯罪告訴權之限制如下:

Ⅰ刑法第230條之妨害風化罪,非下列之人不得告訴:
一、本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
二、配偶或其直系血親尊親屬。
Ⅱ刑法第239條之妨害婚姻及家庭罪,非配偶不得告訴。
Ⅲ刑法第240條第二項之妨害婚姻及家庭罪,非配偶不得告訴。
Ⅳ刑法第298條之妨害自由罪,被略誘人之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亦得告訴。
Ⅴ刑法第312條之妨害名譽及信用罪,已死者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得為告訴。

第234條可以認為是上開第232條、第233條之特殊限制,一般來說,我們將其稱為專屬告訴權。

既然我們之前乃以刑法第239條通姦罪為例,則依據刑訴法第234條第2項之規定,通姦罪僅法定配偶有專屬告訴權,其他利害關係人是無法提起告訴的。亦即,與行為人締結有效婚姻之人,方有告訴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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掌握告訴與告訴乃論之基礎概念後,我們用國家考試的實例說明一下。因為告訴與告訴乃論之概念與刑訴法比較相關,因此在出題上以出在《法學大意》的出題機率較高;

而且通常分別以刑法與刑訴法之試題來出題(雖然概念上有關連性,但出題對於實體法與程序法之分別與界線似乎還是頗為堅持與保守),如下例:

(一)104年司法五等錄事法學大意第42題:

◎關於司法警察逮捕現行犯後之處理,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詢問完畢後,需立刻送交法院,審查有無羈押之必要
(B)構成緊急搜索事由,可立刻搜索現行犯之住居所
(C)如所犯係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得經檢察官之許可後,不予解送至檢察官
(D)如所犯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得不經檢察官之許可,逕行釋放。

【試題解析】

1.依據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逮捕或接受現行犯者,應即解送檢察官。但所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得經檢察官之許可,不予解送。」

2.即使沒有背到第92條第2項,其實也不用緊張;選項(C)是正確解答,其實邏輯很簡單,只要理解告訴乃論之罪,乃將國家追訴權之發動交到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人之手上,如果告訴已經撤回,表示該所謂現行犯之「犯行」,實際上不能受到訴追,則解送就僅剩下程序意義,因此第92條第2項才規定已經撤回告訴之告訴乃論之罪,司法警察所逮捕之現行犯,得經檢察官之許可後,不予解送。

(二)104年地特一般行政法學大意第12題:

◎關於刑法第 320 條竊盜罪,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犯竊盜罪,若受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
(B)竊盜罪未設有過失犯之處罰規定
(C)直系血親間之竊盜,須告訴乃論
(D)竊盜罪未設有未遂犯之處罰規定。

【試題解析】

1.依據刑法第324條之規定:

Ⅰ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之罪者,得免除其刑。
Ⅱ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

2.選項(D)是標準解答。因為第320條第3項規定普通竊盜罪與竊佔罪之未遂犯。

3.從概念上來看,這一題不是直接測驗告訴乃論,但是亦與告訴乃論有關,「親屬相盜應告訴乃論」可謂常用之口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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