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輔大心理系有關性侵案件的新聞鬧得沸沸揚揚,也算搭個順風車,但觀察的不是院長、也不是犯罪行為的被害人方,而是加害人方。

各大媒體在26日均報導了輔大校方的聲明。比對各家媒體的電子新聞,大致上說明的狀況都相同,這裡引用的是蘋果日報的說法:

針對外界對於性侵事件行為人復學之傳聞,實屬誤解,本校說明如下:
一、105年9月26日,輔仁大學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簡稱申評會)就心理系性侵案事件行為人對其退學處分之申訴案,評議結果為申訴無理由駁回,本校仍然維持退學之處分
二、本校三度維持退學處分,再次說明如下:
(一)輔仁大學已於105年3月15日輔學(三)懲決字第01040112號懲處議決書對涉案男學生作出退學處分,因涉案男學生不服處分,依法提起救濟程序;有關大專院校學生申訴相關處理辦法全國皆然,本校絕無偏袒涉案男學生之情事。

(二)本校於105年5月18日依輔學(三)懲決字第0104201號懲處決議書,繼續維持申訴人涉案男學生之退學處分。

(三)教育部依司法院釋字第382號解釋意旨,請本校申評會再次進行學生申訴之評議程序。本校已於105年9月26日召開申評會,第三次維持退學之處分。

◎輔仁大學表示,涉案男學生於輔大已走完全部申訴程序,無法再向校方提起復學申訴,但可向教育部訴願委員會再提訴願以維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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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學習公法(這裡指的是國家考試行政類科多有測驗的憲法、行政法這兩科)的考生來說,釋字382號解釋應該是不陌生,甚或是極其熟悉的一號解釋。

對於破除行政法上有關學生部分的特別權力關係,釋字382號解釋明確地維護了受退學處分的學生之程序救濟權(憲法第16條),其解釋文如下:

「各級學校依有關學籍規則或懲處規定,對學生所為退學或類此之處分行為,足以改變其學生身分並損及其受教育之機會,自屬對人民憲法上受教育之權利有重大影響,此種處分行為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受處分之學生於用盡校內申訴途徑,未獲救濟者,自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行政法院四十一年判字第六號判例,與上開意旨不符部分,應不予援用,以符憲法保障人民受教育之權利及訴訟權之意旨。」

之後,釋字563號解釋針對大學自治權中有關學生退學權之部分,亦有明確之說明,其理由書節錄如下:

「大學以研究學術、培育人才、提升文化、服務社會、促進國家發展為宗旨(大學法第一條第一項)。大學作為教育機構並肩負發展國民道德、培養學生健全人格之任務(憲法第一百五十八條及教育基本法第二條第二項參照)。八十三年一月五日修正公布之大學法關於大學學生之退學事項未設明文,惟為實現大學教育之宗旨,有關學生之學業成績及品行表現,大學有考核之權責,其依規定程序訂定章則,使成績未符一定標準或品行有重大偏差之學生予以退學處分,屬大學自治之範疇;立法機關對有關全國性之大學教育事項,固得制定法律予以適度之規範,惟大學於合理範圍內仍享有自主權。國立政治大學暨同校民族學系前開要點規定,民族學系碩士候選人兩次未通過學科考試者以退學論處,係就該校之自治事項所為之規定,與前開憲法意旨並無違背。(中略)……學生之學習權及受教育權,國家應予保障(教育基本法第八條第二項)。大學對學生所為退學或類此之處分,足以改變其學生身分及受教育之權利,關係學生權益甚鉅(本院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參照)。大學依其章則對學生施以退學處分者,有關退學事由及相關內容之規定自應合理妥適,其訂定及執行並應踐履正當程序。大學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大學為增進教育效果,應由經選舉產生之學生代表出席校務會議,並出席與其學業、生活及訂定獎懲有關規章之會議。』同條第二項:『大學應保障並輔導學生成立自治團體,處理學生在校學習、生活與權益有關事項;並建立學生申訴制度,以保障學生權益』,係有關章則訂定及學生申訴之規定,大學自應遵行,乃屬當然。」

其後,釋字684號解釋更變更釋字第382號解釋之見解,擴張學生得提起救濟之範圍,幾乎將學生部分之特別權力關係完全破除。其理由書節錄如下:

「人民之訴願權及訴訟權為憲法第十六條所保障。人民於其權利遭受公權力侵害時,得循法定程序提起行政爭訟,俾其權利獲得適當之救濟(本院釋字第四一八號、第六六七號解釋參照),而此項救濟權利,不得僅因身分之不同而予以剝奪。……本院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就人民因學生身分受學校之處分得否提起行政爭訟之問題,認為應就其處分內容分別論斷,凡依有關學籍規則或懲處規定,對學生所為退學或類此之處分行為,足以改變其學生身分及損害其受教育之機會時,因已對人民憲法上受教育之權利有重大影響,即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而得提起行政爭訟。至於學生所受處分係為維持學校秩序、實現教育目的所必要,且未侵害其受教育之權利者(例如記過、申誡等處分),則除循學校內部申訴途徑謀求救濟外,尚無許其提起行政爭訟之餘地。惟大學為實現研究學術及培育人才之教育目的或維持學校秩序,對學生所為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如侵害學生受教育權或其他基本權利,即使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本於憲法第十六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仍應許權利受侵害之學生提起行政爭訟,無特別限制之必要。在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應予變更。」

猶記當時陳新民大法官在部分不同意見書中表達了自己的憂慮:「易言之,本號解釋打破本院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之窠臼,但既未明確肯認立法者應具體訂定大學學生『可提起救濟』權利之範圍,又未提供行政法院具體審查學校處分合法性的依據,徒使日後各級行政法院產生無數訟案、法官判決無從依據,造成國家司法資源的浪費。」雖從現行司法實務加以觀察,並未真正出現千千百百學子爭相對行政法院起訴,請求救濟母校侵害其重要教育權者;且特別權力關係之破除,亦屬校園人權進步之標竿,故此等警世觀點,也漸如晨霧淡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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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想我們都知道,因涉嫌觸犯刑法強制性自主相關罪名而受輔仁大學退學之行為人,在用盡校內申訴途徑,而無法得到其心中期望之救濟時,尚得依據訴願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撤銷退學處分之訴願;

且如訴願仍不能使其達救濟之目的時,仍得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撤銷訴訟而救濟其受該退學處分影響之受教育權。這是司法院大法官確立的,破除特別權利關係後之學生程序救濟權之保障。

我只是在想,目前看起來受到不當公開個資的,已經畢業的被害人,在所謂的「討論會」所經歷的種種,與其受教育權有沒有直接、具體的關連?有沒有得向輔仁大學(畢竟上開382號解釋曾經具體說明:「私立學校係依私立學校法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許可設立並製發印信授權使用,在實施教育之範圍內,有錄取學生、確定學籍、獎懲學生、核發畢業或學位證書等權限,係屬由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與行使公權力之教育機構,於處理上述事項時亦具有與機關相當之地位(參照本院釋字第269號解釋)」亦即,輔仁大學就與學生權益相關之決定行為,可視為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3項之行政機關)請求任何法律上權利之機會?當然,我們都知道,就國家考試的共同科目來說,除了「公民與英文」偶爾考考性別平等教育法的基本概念(當然,因為出題群跟大學指考的出題群重複)之外,行政法或法學知識與性別平等教育法沒有具體關係,所以,這裡不會是指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五章所規定的申請調查及救濟,所以,畢業的被害人,現在能夠向其母校、向其畢業系所或討論會中可能涉及侵害其權利之相關人等,請求什麼法律上的權利?

仔細檢討之後,或許民法第195條第1項是一個選擇。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但是……我想我們都知道,可能只要舉證討論會的影像與音聲並非參與討論會之教授們所流出,其實,民法第195條第1項在這個案例中似乎沒有多大用處;因為,「訴訟必經舉證」。所以國家考試偶爾出題的民法第184條第2項(注意,不是第1項)與第195條之規定,在這個案件裡,剩下來的就是考試的價值。而且,已經畢業的被害人是否願意提起相關民事訴訟對所謂「討論會」之相關責任人等進行求償,自然更有待考量。

那麼,我們再想一想,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呢?比較接近的條文是個資法第29條。因為召開討論會之相關人等(心理學系,討論會之舉行當然不會說是受託行使公權力),即使基於學術研究之目的,亦必須符合法定要件方得蒐集、處理或利用被害人之個人資料(當然包括姓名),則討論會之舉行與後來之部分公表,是否可能構成個資法第29條第1項之要件?而可能透過本條第2項之規定向加害人(即召開討論會之相關人等)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當然,我們又發現,個資法國家考試很難出題,就如同已經畢業的被害人,是否會選擇法律手段來實現憲法第16條所保障的程序救濟權一樣,是個幾乎可以確定不會發生,也難以提出的論點。

我反覆地看著PTT版上的留言,各大新聞媒體標題下的討論串、FB上的夏教授見面召集會、諸多相關專業或非專業人士所為之評論與表述;

想著如果被害人跟我一樣看著這些或激動或冷靜或慷慨激昂或條理分明的字句、文章時,心裡會不會想起受害當時或之後的身心歷程?

我不是當事人,我不知道;心理學不是我的專業,自然更不會知道所謂「討論會」這樣的方式有什麼開展或效果;

畢竟之前我們召集的讀書會都在處理跟國家考試有關的問題討論與解答;因為,那是我的專業,也因為這樣的專業而忙碌,南北奔走,人浮於事。

我只是在想,一切的表達方式均有其侷限,就如同所有的立場與觀點均不可能全面一樣;但是,人都一樣,在選擇開口之前,或許心裡還有一點餘地,可以留給對方。

而且,當有人信妳,當妳在一定的位子上,當妳有一定的學術地位,當妳常有機會站在台上或接近使用媒體時,或許有時可以想想老子《道德經》裡的話:

曲則全,枉則直,窪則盈,敝則新,少則得,多則惑。是以聖人抱一為天下式。不自見,故明;不自是,故彰;不自伐,故有功;不自矜,故長。夫唯不爭,故天下莫能與之爭。古之所謂曲則全者,豈虛言哉!誠全而歸之。

祈望:風平浪靜後,人心皆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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