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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移民行政人員考試試題

考試別:移民行政人員

等別:三等考試

類科組:移民行政

科目:入出國及移民法規(包括入出國及移民法、人口販運防制法、國籍法、就業服務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護照條例、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民法親屬編詳解)

考試時間:2小時

 

甲、申論題部分:(50分)

一、某外籍甲女,與我國民乙男雖然為虛偽假結婚,但於民國99年申請歸化國籍獲准,於101年經人檢舉為假結婚,經法院103年判決屬實,戶政事務機關乃於105年撤銷甲女歸化許可,試問此判決及撤銷是否已經踰越國籍法第195年之撤銷除斥期間,試就己見分析之。(25分)

【試題詳解】

(一)國籍法第19條之修正

1.修正前國籍法第19條之規定甚稱簡略,其規定為:「歸化、喪失或回復中華民國國籍後,5年內發現有與本法之規定不合情形,應予撤銷。」

2.後於民國105122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23日生效施行,其內容大幅度修正如下:

I歸化、喪失或回復中華民國國籍後,除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應撤銷其歸化許可外,內政部知有與本法之規定不合情形之日起2年得予撤銷。但自歸化、喪失或回復中華民國國籍之日起逾5年,不得撤銷。

II經法院確定判決認其係通謀為虛偽結婚或收養而歸化取得中華民國國籍者,不受前項撤銷權行使期間之限制。

III撤銷歸化、喪失或回復國籍處分前,內政部應召開審查會,並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歸化許可,不在此限:

一、依第二條規定認定具有中華民國國籍。

二、經法院確定判決,係通謀為虛偽結婚或收養而歸化取得中華民國國籍。

IV前項審查會由內政部遴聘有關機關代表、社會公正人士及學者專家共同組成,其中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且社會公正人士及學者專家之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V第三項審查會之組成、審查要件、程序等事宜,由內政部定之。

3.本條之修正理由謂:

1)原法第19條規定,5年內發現有與本法之規定不合情形應予撤銷歸化許可,時間過長,且於撤銷歸化許可與不得撤銷之情形,未盡詳為規定,恐未符合法治原則。爰就內政部知有與本法規定不合情形之日起算,2年內得予撤銷。但自歸化、喪失或回復中華民國國籍之日起逾5年,不得撤銷

2)新增第2項,經法院確定判決認其係通謀為虛偽結婚或收養而歸化取得中華民國國籍者,不受撤銷權行使期間之限制

3)新增第3項,內政部撤銷當事人國籍前,應召開審查會,並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4)新增第4項、第5項,明定審查會之組成,並授權內政部就審查會之組成、審查要件、程序等事宜對訂定子法。

(二)本題所應適用之法規範

本題當事人間所締結之虛偽婚姻,其成立時間為民國99年,經他人檢舉而發現為假結婚之情事者,乃於民國101年間,雖法院判決於103年方為確定,且撤銷處分乃於105年作成,然由於本件歸化之期間,乃為民國99年,故應適用修正前第19條之規定,以符合法規範之意旨。

(三)原第19條規定之時效問題與實務見解

1.依據司法實務處理相類似案件之實務見解,較近之看法可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24號判決說明如下:

1)本件原告為受撤銷許可歸化處分之外籍配偶,而被告則為主管機關之內政部,法院見解認被告敗訴,亦即,該5年時效期間,乃屬除斥期間之性質,如未能於5年內作成有效之撤銷處分者,則自不能認為該處分合法。

2)本判決重點說明如下:

①本件原告主張:

依國籍法第19條之立法理由,主管機關逾5年始發現可行使撤銷權,為維持法安定性,不得撤銷。原告於961114日歸化為我國國民,故被告於原告歸化中華民國國籍7年後,始發現原告有不符國籍法的規定而撤銷原告國籍許可證書之處分,顯已逾得撤銷法定期間。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之相關內容,國家應將家庭穩定維繫及未成年兒童最大利益納入國家措施之考量因素。原告信任被告所為之歸化國籍處分,來台10餘年間,已與台灣產生緊密連結,且相信得以中華民國國籍身分永久定居台灣,獨力承擔保護教養年僅9歲及7歲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年幼子女;被告未依法定撤銷期間及未就個案情形為充分裁量,作成之系爭處分,實已悖離上開兩公約之旨,為違法處分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②被告則以:

原告以國人之配偶身分歸化我國國籍,經法院判決為虛偽結婚,原告自始非為我國國民之配偶,不符國籍法第41項第1款歸化國籍要件,撤銷其歸化國籍之許可,並無違誤。國籍法第19條係規定應行使撤銷權之要件,即「歸化後5年內發現」,應予撤銷;本案原告歸化日期為961114日,其經訴外人於101611日具狀告發,與國籍法第19條規定期間並無不合。國籍法第19條之立法理由固在維持法之安定性,惟法之安定性,係從信賴保護原則而來,本件原告為假結婚取得歸化國籍,信賴並不值得保護。原告經本部撤銷歸化國籍,雖已喪失印尼國籍,惟依國際聯合會國籍法公約第7條規定,其仍得向印尼政府申請回復印尼國籍,不致於成為無國籍人。且原告於回復印尼國籍前,仍得在臺繼續居留,不影響其基本生活及權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③本院之判斷:

  按「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具備前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要件,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每年合計有183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3年以上,並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亦得申請歸化:一、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配偶。……。」國籍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同法第19條規定:「歸化、喪失或回復中華民國國籍後,5年內發現有與本法之規定不合情形,應予撤銷。」觀其立法理由「將現行國籍法施行條例第8條對於取得、回復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後,發現有與國籍法之規定不合情形,應將許可證書撤銷之規定,納入本法。另為維持法之安定性,增訂『5年內』發現不合規定情形,始得以撤銷之規定。」等語,可知,基於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有撤銷權限之機關其行使此項權限,有5年時間之限制,此一期間屬於除斥期間之性質

  經查,原告之原國籍為印尼,其依國籍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與我國男子范鴻生結婚為國人配偶身分,申請被告許可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被告於961116日發給許可證書。惟渠等之婚姻係屬虛偽,經訴外人鄭秀梅於101611日具狀告發,經士林地院102年度士簡字第574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原告行為足生損害戶政機關對於婚姻與戶籍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全案於103325日亦經士林地院以103年度審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依上開刑事判決於10371日依法撤銷當事人之結(離)婚登記,嗣被告於10432日依據臺北市政府103716日府授民人口字第10332142000號函及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103710日北市大戶登字第10330711100號函作成原處分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屬實,並有被告961116日函、士林地院102年度士簡字第574號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原處分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5242-4338-41、本院卷第18-19頁),堪信為真實。則原告歸化我國國籍後,被告發現其有與國籍法規定不合之情形,乃於10432日作成撤銷許可原告原告歸化之行政處分,可認被告發現之時間距其發給原告許可歸化證書之日即961116日,已逾5年之除斥期間,洵堪認定,核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行使撤銷權已逾5年除斥期間,於法不合,原處分顯有違誤,原告請求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查本件被告961116日函所為許可原告歸化之行政處分,係屬授益之行政處分,因原告自始非為我國國民之配偶,不符國籍法第4條第1項第1款歸化國籍要件,業如前述,是該授益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行政處分,被告得依國籍法第19條之規定,予以撤銷,惟該條規定同時有5年除斥期間之限制,此一規定應為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行政機關對於違法行政處分撤銷權應於2年內為之之特別規定。參照上開說明,被告行使撤銷權既已逾5年之除斥期間,本件應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故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不可採

(四)結語

1.本題所設之具體案例,與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24號判決之事實部分實屬相近,則依據上開司法實務對原國籍法第19條規定5年為除斥期間之論點,則本件歸化許可處分為民國99年作成,戶政機關於105年方為撤銷處分,則該撤銷處分因違反原國籍法第19條所規定之除斥期間而違法

2.另本題103年法院確定判決部分,本非原國籍法第19條所規定之範圍,法院自得依證據得心證而為確定判決

3.現行國籍法第19條為杜絕上開爭議,並為維護婚姻之真實性與神聖性,特於第19條第2項排除撤銷虛偽婚姻處分之相關除斥期間之適用,以確保立法目的之達成,並維護國人與外籍配偶間之正當法律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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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甲為外籍人士從事屬就業服務法第46條專門性或技術性之工作,於民國105822日未經雇主申請許可在臺工作,被桃園市政府查獲,該市政府於同年1020日,以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3條處罰甲,然甲於105104日取得勞動部聘僱許可,並於1051011日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居留獲准。試問,該市政府於1020日之處罰,甲是否可以申請撤銷該項處罰?如不行,其理由何在?又勞動部可否撤銷甲之聘僱許可?理由何在?對此,內政部移民署應如何採取相關措施?試分析之。(25分)

【試題詳解】

(一)外國人在臺工作應經雇主申請許可原則

1.依據就業服務法(下稱本法)第43條之規定: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2.復依據本法第68條之規定,如外國人依法非無須經雇主申請許可之對象,而屬應依法申請許可方得在臺工作者,如有違反上開第43條之規定者,相關處罰規定如下:

1)違反第43條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2)違反第43條規定之外國人,應即令其出國,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3)違反第43條規定或有第74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情事(即依法廢止聘僱許可或在臺失聯)之外國人,經限期令其出國,屆期不出國者,入出國管理機關得強制出國,於未出國前,入出國管理機關得收容之。

(二)本題之法令涵攝

1.甲違反上開第43條之規定,於民國105822日為地方主管機關所查獲,並於同年1020日依法裁處者,依據本法第75條之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故桃園市政府按上開規定,得對未經許可而在臺工作之甲處以罰鍰,此處分適法而無違誤,不因事後(甲在臺違法工作在先,取得聘僱許可在後)甲取得勞動部聘僱許可而生動搖。

2.甲得否申請撤銷,於試題描述上似有疏漏。如按行政程序法、行政罰法與訴願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若甲認為桃園市政府依據上開第68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罰鍰處分違法或不當者,依題示情形而言,自無不許提起訴願而求撤銷原裁罰處分之理,故就訴願救濟程序而言,甲仍得依法為之。

3.惟如依據事實層面而言,甲既然於民國105828日未經雇主申請許可在臺工作,則該違法行為不因事後勞動部所核發之聘僱許可而得補完其瑕疵,故桃園市政府依據本法規定而對當事人為裁罰者,似無違法或不當,按題意甲之撤銷申請,尚不應許可。

4.復依據上開本法第68條第3項之規定:「違反第43條規定之外國人,應應即令其出國,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則勞動部事後於104日所為之聘僱許可,其合法性基礎顯有瑕疵,故勞動部依法得撤銷本件當事人甲之聘僱許可。

(三)內政部移民署得採取之措施

1.若勞動部撤銷甲之聘僱許可者,則內政部移民署應以居留原因消失,依據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1條第4項本文規定,內政部移民署對於外國人於居留期間內,居留原因消失者,廢止其居留許可,並註銷其外僑居留證。

2.同時,上開本法第68條第4項之規定,由於甲已經違法工作在先,則既經內政部移民署依法廢止居留許可,則應依據本項規定限期令其出國,如期限屆至仍未出國時,即應依據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6條第2項等相關規定,強制驅逐其出國。

3.若勞動部裁量後認無須撤銷聘僱許可者,則依據現行實務方式,採專案辦理或較妥當,以避免法令適用之衝突,並得維護當事人之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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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測驗題部分:(50分)

1.人口販運被害人申請專案許可停留,下列何者不屬中央主管機關不予許可之情形?

A)有從事恐怖活動之虞

B)被害人已逾期停留

C)發現被害人有隱瞞事實,情節重大

D)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之虞。

【解析】依據人口販運被害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專案許可辦法第14條之規定,被害人申請專案許可停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不予許可:

一、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之虞。

二、有從事恐怖活動之虞。

三、發現被害人有隱瞞事實,情節重大。

 

2.執行查察逾期停留、居留、非法入出國、收容或遣送職務之內政部移民署人員,遇有下列何種情形,得使用武器?

A)有抗拒之行為者

B)所防衛之土地、建築物、工作物、車、船遭受危害

C)有毀損執行人員或他人物品之虞

D)有自殺、自傷之虞者。

【解析】依據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2條第1項與第3項之規定:     

I內政部移民署執行查察逾期停留、居留、非法入出國、收容或遣送職務之人員,得配帶戒具或武器。

II第一項所定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使用武器:

一、執行職務人員之生命、身體、自由、裝備遭受危害或脅迫,或有事實足認為有受危害之虞。

二、人民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遭受危害或脅迫,或有事實足認為有受危害之虞。

三、所防衛之土地、建築物、工作物、車、船遭受危害。

四、持有兇器且有滋事之虞者,經告誡拋棄,仍不聽從時。

五、對逾期停留、居留、非法入出國或違反其他法律之人員或其所使用之運輸工具,依法執行搜索、扣押或逮捕,其抗不遵照或脫逃。他人助其為該行為者,亦同。

六、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情形(包括有抗拒之行為者),非使用武器不足以強制或制止。

 

3.下列有關民法親屬編之規定,何者正確?

A)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溯及於認領之時

B)婚姻撤銷之效力,溯及既往

C)姻親關係,因結婚經撤銷而消滅

D)男未滿18歲者,女未滿16歲者,不得訂定婚約。

【解析】依據民法第971條之規定:

姻親關係,因離婚而消滅;結婚經撤銷者亦同。

 

4.下列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有關繼承與遺囑之敘述,何者錯誤?

A)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但依中華民國法律中華民國國民應為繼承人者,得就其在中華民國之遺產繼承之

B)外國人死亡時,在中華民國遺有財產,如無人繼承之財產者,依與被繼承當事人關係最切地之法律處理之

C)遺囑之成立及效力,依成立時遺囑人之本國法

D)遺囑之撤回,依撤回時遺囑人之本國法。

【解析】依據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9條之規定:

外國人死亡時,在中華民國遺有財產,如依前條應適用之法律為無人繼承之財產者,依中華民國法律處理之

 

5.依民法親屬編之規定,下列何者正確?

A)親屬會議,以會員3人組織之

B)監護人不得為親屬會議會員

C19歲之大學生結婚,無須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D)生死不明已逾2年者,其配偶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解析】依據民法第1133條之規定:

監護人、未成年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不得為親屬會議會員。

 

6.小明具有我國國籍,同時兼具外國國籍但未在國內設籍,試問小明若要在國內從事工作,應如何辦理?

A)依就業服務法有關外國人之規定辦理

B)無須申請許可,直接可以在國內工作

C)須先放棄外國國籍後,始得在國內工作

D)不得在國內工作。

【解析】依據就業服務法第79條之規定:

無國籍人、中華民國國民兼具外國國籍而未在國內設籍者,其受聘僱從事工作,依本法有關外國人之規定辦理

 

7.依就業服務法規定,下列何者非屬地方主管機關掌理之事項?

A)就業歧視之認定

B)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之許可及管理

C)外國人在我國境內工作之管理及檢查

D)仲介本國人在國內工作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許可。

【解析】依據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4項之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事項如下:

一、就業歧視之認定。

二、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之管理及檢查。

三、仲介本國人在國內工作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許可、停業及廢止許可。

四、前項第六款及前款以外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管理。

五、其他有關國民就業服務之配合事項。

 

8.依護照條例規定,下列何者正確?

A)護照分外交護照、公務護照、禮遇護照及普通護照

B)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申請護照,應由其法定代理人申請

C)冒名使用他人護照者,應處以行政罰

D)未滿14歲者之普通護照效期以5年為限。

【解析】依據護照條例第11條之規定:

I外交護照及公務護照之效期以5年為限,普通護照以10年為限。但未滿14歲者之普通護照以5年為限

II前項護照效期,主管機關得於其限度內酌定之。

III護照效期屆滿,不得延期。

 

9.甲係來自印度地區之無國籍人民,經查甲係於民國1036月持偽造護照入國後非法居留至今,依據我國現行相關法令規定,甲是否可以在臺繼續居留?

A)經蒙藏事務主管機關組成審查會認定其身分者,內政部移民署應許可其定居

B)經蒙藏事務主管機關組成審查會認定其身分者,內政部移民署應許可其居留

C)無法取得居留權,內政部移民署應強制其出國

D)可向內政部移民署提出難民身分認定申請。

【解析】

(一)依據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6條第4項之規定:

中華民國105629日以前入國之印度或尼泊爾地區無國籍人民,未能強制其出國,且經蒙藏事務主管機關組成審查會認定其身分者,移民署應許可其居留。

(二)本題事實部分符合上開描述內容,故本題以(B)為最佳解答。

 

10.下列有關香港居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之程序,何者錯誤?

A)在香港之香港居民第一次申請者,應向行政院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申請,並核轉內政部移民署辦理核發

B)在海外地區之香港居民應向內政部移民署派駐之人員申請核發或逕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核發

C)在香港之香港居民第二次以後申請者,得由內政部移民署派駐之人員核發

D)在香港之香港居民第二次以後申請者,得逕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核發。

【解析】依據香港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及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8條之規定,香港或澳門居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向下列單位申請:

一、在香港或澳門者:應向行政院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申請,並核轉內政部移民署辦理。但第二次以後申請者,得由內政部移民署派駐之人員核發或逕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

二、在海外地區者:應向我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申請,並由內政部移民署派駐之人員審查後,核轉內政部移民署辦理。(亦即應核轉辦理之,不得逕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核發。)

 

11.依據有關簽證之我國法令規定,下列何者正確?

A)簽證之效期,係指自簽證申請之當日起算,持證人可有效持憑來我國之期限

B)禮遇簽證之效期最長不得超過3

C)持外國護照以免簽證入境者,若因遭遇天災並提出證明,得於停留期限屆滿前,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適當期限之停留許可

D)對我國有貢獻之人士得適用禮遇簽證。

【解析】依據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9條之規定,禮遇簽證適用於下列人士:

一、外國卸任元首、副元首、總理、副總理、外交部長及其眷屬。

二、外國政府派遣來我國執行公務之人員及其眷屬、隨從。

三、前條第四款所定高級職員以外之其他外國籍職員因公來我國者及其眷屬。

四、政府間國際組織之外國籍職員應我國政府邀請來訪者及其眷屬。

五、應我國政府邀請或對我國有貢獻之外國人士及其眷屬

 

12.具有臺灣地區人民身分的小華前往大陸地區度假旅遊,旅遊期間在當地遺失其護照,試問小華應如何處理最為妥當?

A)向當地警察單位報案後,前往我國在大陸地區設立之機構申請補發護照

B)向當地警察單位報案後,前往我國在澳門設立之機構申請補發護照

C)無須向當地警察單位報案,可逕向我國在澳門設立之機構申請補發護照

D)向當地警察單位報案後,前往我國在香港或澳門設立之機構申請「入國證明書」持憑返國。

【解析】

(一)依據臺灣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護照遺失或逾期返臺作業要點之規定:

1.2點:

臺灣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護照遺失或逾期,急於返臺,應檢附下列資料,洽請出發地機場(港口)之航空(船舶)公司或其代理公司(以下簡稱機船公司)協助辦理返臺事宜:

(一)護照遺失:足資辨識當事人身分之證明文件(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或健保卡等)、遺失護照報案證明及臺灣同胞來往大陸通行證(以下簡稱臺胞證;臺胞證遺失者,須備妥臨時臺胞證)。

(二)護照逾期:逾期之護照及臺胞證(臺胞證遺失須備妥臨時臺胞證)。

2.3點:

出發地機船公司應洽由前點臺灣地區人民抵達地機船公司,將前點資料傳真本,連同航空(船舶)公司搭載護照遺失或逾期之臺灣地區人民返臺申請書(格式如附件),送抵達地之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機場(港口)國境隊(以下簡稱國境隊)審查。

3.4點:

國境隊經審核無下列情形之一者,通知抵達地機船公司轉知第二點臺灣地區人民,同意其登機(船)返臺

(一)喪失我國國籍或臺灣地區人民身分。

(二)本人已返臺或證照遭他人冒用入境。

(三)民國86219日前即進入大陸地區。

4.5點:

經同意登機(船)返臺之人員搭乘班機(船)抵達機場、港口後,由抵達地機船公司人員帶領至國境隊洽辦入國證明文件

(二)本題實屬冷僻,然依據上開要點,可知以選項(D)最為妥當。

 

13.外國人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擔任民選地方公職人員,但自歸化日起滿幾年後解除之?

A3年(B5年(C7年(D10年。

【解析】依據國籍法第10條之規定,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歸化者,不得擔任民選地方公職人員。然此一限制,原則上自歸化日起滿10年後解除之。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14.外國人有特殊功勳於中華民國者,其申請歸化應經下列何者核准?

A)內政部(B)外交部(C)行政院(D)總統。

【解析】依據國籍法第6條之規定:

I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有殊勳於中華民國者,雖不具備第3條第一項各款要件,亦得申請歸化。

II內政部為前項歸化之許可,應經行政院核准

 

15.下列有關現行國籍法歸化規定之敘述,何者錯誤?

A)外國人申請歸化,應於許可歸化之日起,一年內提出準歸化國籍證明

B)依國籍法第6條規定以殊勳事由申請歸化者,無須向原屬國申請喪失原有國籍

C)外國人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配偶,申請歸化時,免附生活保障無虞之證明

D)未滿14歲之外國人申請歸化,免查刑事案件紀錄。

【解析】依據國籍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

外國人申請歸化,應於許可歸化之日起,或依原屬國法令須滿一定年齡始得喪失原有國籍者自滿一定年齡之日起,1年內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屆期未提出者,除經外交部查證因原屬國法律或行政程序限制屬實,致使不能於期限內提出喪失國籍證明者,得申請展延時限外,應撤銷其歸化許可。

 

16.下列有關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之規範,何者屬於現行有效之法令?

A)臺灣地區醫事人員進入大陸地區執業許可辦法

B)臺灣地區金融機構辦理大陸地區匯款作業準則

C)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收容處所設置及管理辦法

D)大陸地區配偶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期間工作許可及管理辦法。

【解析】

(一)依據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收容處所設置及管理辦法第1條之規定:

本辦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條例)第18條第七項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港澳條例)第14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二)本辦法自民國101215日修正公布後,施行迄今。

 

17.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臺灣地區人民得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

B)臺灣地區人民不得領用大陸地區護照

C)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應接受面談、按捺指紋

D)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解析】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9條之11項之規定:

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

 

18.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下列有關適用法律之敘述,何者正確?

A)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各該當事人結婚或離婚時設籍地區之規定

B)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C)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依認領人設籍地區之規定

D)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行為地之規定。

【解析】依據兩岸條例第55條之規定:

I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成立要件,依各該認領人被認領人認領時設籍地區之規定。

II認領之效力,依認領人設籍地區之規定。

 

19.依據外國人收容管理規則之規定,收容處所對違反該規則所定應遵守事項之受收容人,應先予以制止,並得施必要之相關處置,下列何種處置,收容處所無須開立告誡書?

A)勞動服務(B)訓誡(C)禁打電話(D)禁止會見。

【解析】依據外國人收容管理規則第6條之規定:

I收容處所對違反前條第一項應遵守事項之受收容人,應先予以制止,並得施以下列必要之處置:

一、訓誡。

二、勞動服務。

三、禁打電話。

四、禁止會見。

五、獨居戒護。

II施以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處置時,收容處所應開立告誡書,其處置應本於正當目的,並擇取最小侵害之手段

 

20.外國人強制驅逐出國處理辦法係屬於下列何種性質?

A)自治規則(B)行政規則(C)法規命令(D)法律位階。

【解析】

(一)依據外國人強制驅逐出國處理辦法第1條之規定,本辦法依入出國及移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6條第5項規定訂定之。

(二)復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50條之規定:

I本法所稱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II法規命令之內容應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並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

(三)故依據本辦法之規定觀之,強制驅逐出國具有限制人民遷徙與移住基本權利之抽象一般效果,故屬於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50條所規定之法規命令。

 

21.香港居民如在臺灣地區逾期居留超過30日以上,內政部移民署不得為下列何種處置?

A)處新臺幣2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鍰

B)同意其重新申請居留

C)限令其於10日內出境

D)逕行強制出境。

【解析】

(一)依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之2之規定:

香港或澳門居民逾期居留未滿30,原申請居留原因仍繼續存在者,經依第47條之1規定處罰後,得向內政部移民署重新申請居留;其申請定居者,核算在臺灣地區居留期間,應扣除一年。

(二)依據上開條文,如香港澳門居民逾期居留已經超過30日者,即無法適用上開規定而重新申請居留,除罰鍰外,乃得依據同條例第14條第1項之規定限令於10日內出境,逾限令出境期限仍未出境,內政部移民署得強制出境。

 

22.入出國及移民法有關暫時留置之規定,下列何者正確?

A)應移送收容所執行之

B)對國民不得逾3小時

C)對大陸地區人民不得逾6小時

D)不服暫時留置得逕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出收容異議。

【解析】依據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4條之規定:

I內政部移民署執行職務人員於入出國查驗時,有事實足認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暫時將其留置於勤務處所,進行調查:

一、所持護照或其他入出國證件顯係無效、偽造或變造。

二、拒絕接受查驗或嚴重妨礙查驗秩序。

三、有第73條或第74條所定行為之虞。

四、符合本法所定得禁止入出國之情形。

五、因案經司法或軍法機關通知留置。

六、其他依法得暫時留置。

II、依前項規定對當事人實施之暫時留置,應於目的達成或已無必要時,立即停止。實施暫時留置時間,對國民不得逾2小時,對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不得逾6小時

III第一項所定暫時留置之實施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23.依據沒收人口販運犯罪所得撥交及被害人補償辦法第3條之規定,下列何者不是人口販運被害人補償金之種類?

A)遺屬補償金(B)重傷補償金(C)生活補償金(D)精神慰撫金。

【解析】

(一)依據沒收人口販運犯罪所得撥交及被害人補償辦法第3條,被害人補償金之種類及支付對象如下:

1.遺屬補償金:支付因人口販運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

2.重傷補償金:支付因人口販運犯罪行為被害而受重傷者。

3.精神慰撫金:支付因人口販運犯罪行為被害而精神受傷害者。

(二)依據上開規定,並無生活補償金之類型。

 

24.人口販運被害人符合下列何要件者,得向我國申請永久居留?

A)合法連續居留5年,每年居住超過270

B)合法連續居留5年,每年居住超過183

C)合法連續居留3年,每年居住超過270

D)合法連續居留10年,每年居住超過183日。

【解析】依據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8條第3項之規定:

人口販運被害人因協助偵查或審判而於送返原籍國(地)後人身安全有危險之虞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專案許可人口販運被害人停留、居留。其在我國合法連續居留5年,每年居住超過270日者,得申請永久居留。專案許可人口販運被害人停留、居留及申請永久居留之程序、應備文件、資格條件、核發證件種類、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5.內政部移民署對於權責機關通知因欠稅案件禁止入出國案件,達幾年以上,始予清理?

A1年(B2年(C3年(D5年。

【解析】依據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第5條之規定:移民署對於各權責機關通知禁止入出國案件,應每年清理一次。但欠稅案件達5年以上,始予清理

 

【試題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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