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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人員、

國家安全局國家安全情報人員、海岸巡防人員及移民行政人員考試試題

 

考試別:移民行政人員

等別:四等考試

類科組:移民行政

科目:入出國及移民法規概要(包括入出國及移民法、人口販運防制法、國籍法、就業服務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護照條例、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民法親屬編)

考試時間:1小時

 

1.下列何者為應撤銷或廢止外國人居留許可之情形?

A)兼具我國國籍,以國民身分入出國

B)犯過失致死罪被判處一年六個月有期徒刑確定

C)因遭受家庭暴力經判決離婚,且有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未成年親生子女

D)外國人為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之配偶,其本人遭受配偶精神虐待,經法院核發保護令。

【解析】依據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2條之規定,內政部移民署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或廢止其居留許可,並註銷其外僑居留證:

一、申請資料虛偽或不實。

二、持用不法取得、偽造或變造之證件。

三、經判處一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但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四、回復我國國籍。

五、取得我國國籍。

六、兼具我國國籍,以國民身分入出國、居留或定居

七、已取得外僑永久居留證。

八、受驅逐出國。

 

2.國際移民之目的地國家多半必須面對無證移民之管理問題,下列與當代各主要目的地國家中無證移民相關之現象描述,何者錯誤?

A)無證移民在目的地國家不可能合法居留

B)無證移民在目的地國家可能享有投票權

C)無證移民可能並無在目的地國家以外國家居住生活之經驗

D)無證移民可能不知道自己已違反移民法規。

【解析】

選項(A)無證移民在目的地國家仍有可能合法居留,例如依據人口販運防制法第16條之規定:

「經鑑別為人口販運被害人,且無合法有效之停(居)留許可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核發6個月以下效期之臨時停留許可。」故如無證移民確屬人口販運被害人者,未必不能合法停留或居留。

 

3.對於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且無合法有效之停(居)留許可之大陸地區人民,在依規定完成鑑別前,應作何處置?

A)收容(B)核發臨時停留許可(C)安置保護(D)遣送出境。

【解析】依據人口販運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

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為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外國人、無國籍人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有合法有效之停(居)留許可者,應依第17條規定提供安置保護。其無合法有效之停(居)留許可者,於依第11條規定完成鑑別前,應與違反入出國(境)管理法規受收容之人分別收容,並得依第17條規定提供協助。

 

4.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1條之規定,如子女出生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時,子女身分之判斷,下列何者正確?

A)依出生時該子女之本國法或住居地法之一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

B)依出生時該子女、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為非婚生子女者,為非婚生子女

C)依出生時該子女之本國法或住居地法之一為非婚生子女者,為非婚生子女

D)依出生時該子女、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

【解析】依據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1條之規定:

子女之身分,依出生時該子女、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但婚姻關係於子女出生前已消滅者,依出生時該子女之本國法、婚姻關係消滅時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

 

5.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6條及相關規定,強制驅逐已取得居留或永久居留許可之外國人出國前,數例外情事,均應召開審查會。下列何者並非「得不召開審查會審查,逕行強制驅逐出國」之情事?

A)經法院於裁判時併宣告驅逐出境確定

B)居留或永久居留許可係以偽造或變造之證件所申請

C)以書面聲明自願出國

D)有從事恐怖活動之虞,且情況急迫應即時處分。

【解析】

(一)依據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6條第4項之規定,內政部移民署依規定強制驅逐外國人出國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強制驅逐已取得居留或永久居留許可之外國人出國前,並應召開審查會。但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審查會審查,逕行強制驅逐出國:

1.以書面聲明放棄陳述意見或自願出國。

2.經法院於裁判時併宣告驅逐出境確定。

3.依其他法律規定應限令出國。

4.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或從事恐怖活動之虞,且情況急迫應即時處分。

(二)故上開選項(B)非屬逕行強制出國事由。

 

6.甲男、乙女兩人是夫妻關係,甲死亡後,乙與甲的弟弟丙結婚,下列何者正確?

A)甲與丙為一親等之旁系血親

B)甲死亡後,乙、丙間姻親關係消滅

C)乙與丙之關係不在禁婚親範圍之列

D)乙與丙之婚姻關係得撤銷。

【解析】

(一)依據民法第983條之規定:

I與下列親屬,不得結婚︰

一、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

二、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者。但因收養而成立之四親等及六親等旁系血親,輩分相同者,不在此限。

三、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不相同者。

II前項直系姻親結婚之限制,於姻親關係消滅後,亦適用之。

III第一項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結婚之限制,於因收養而成立之直系親屬間,在收養關係終止後,亦適用之。

(二)說明乙、丙之關係如下:

1.乙為丙之血親之配偶,故屬姻親;而甲、丙為旁系血親,故丙、乙間屬於旁系姻親。

2.丙、乙間屬於旁系一親等姻親,但輩分相同,故並不受上開禁婚親之限制。

 

7.下列有關我國民法對於收養之規定,何者錯誤?

A)夫妻之一方得收養他方之子女

B)單身者也可以收養子女

C)被收養者未成年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

D)成年人也可以被收養,但須得到其本生父母之同意。

【解析】

(一)依據民法第1076條之2之規定:

1.被收養者未滿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

2.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3.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

(二)故被收養者未成年時,未滿7歲者方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或帶受意思表示,而7歲以上者則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即可。

 

8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8條至第61條之規定,關於外國人死亡時之遺產繼承事項之法律適用,下列何者錯誤?

A)以該外國人死亡時之住居地法優先適用

B)如依我國法我國國民應為繼承人者,得就其於我國之遺產繼承之

C)遺囑之成立方式,得依遺囑之訂立地法或外國人死亡時之住所地法任一為之

D)外國人死亡時如於我國遺有財產,且依繼承所應適用之法律屬無人繼承之財產時,依我國法律處理之。

【解析】

(一)依據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8條之規定:

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但依中華民國法律中華民國國民應為繼承人者,得就其在中華民國之遺產繼承之。

(二)依據上開規定,外國人死亡時有關繼承之準據法,乃採取以國籍為連繫因素之本國法主義,而非採取住居所地為連繫因素之立法主義。

 

9.下列有關喪失、回復我國國籍規定之敘述,何者正確?

A)自願取得外國國籍者,當然自動喪失我國國籍

B)回復我國國籍之申請,由內政部許可

C)喪失我國國籍擬申請回復我國國籍者,無須檢附生活保障無虞證明

D)回復我國國籍者,擔任特任人員之限制,自回復國籍日起滿10年後解除。

【解析】依據國籍法第17條之規定:

依第15條及第16條申請回復中華民國國籍者,應向內政部為之,並自許可之日起回復中華民國國籍

 

10.下列何種外國人申請歸化,不須符合「有相當之財產或專業技能,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要件?

A)曾為我國國民之配偶,因受家庭暴力離婚且未再婚者

B)有殊勳於我國者

C)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推薦之藝術領域高級專業人才,歸化有助我國利益,經內政部及相關機關審核通過者

D)父或母現為我國國民之成年人。

【解析】依據國籍法第6條之規定:

I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有殊勳於中華民國者,雖不具備第3條第一項各款要件,亦得申請歸化

II內政部為前項歸化之許可,應經行政院核准。

 

11.依護照條例第23條及相關規定,護照申請人具有法定情形時,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不予核發護照,下列何者不屬之?

A)冒用身分申請護照

B)以變造之證件申請護照

C)內政部移民署禁止申請人出國並通知主管機關

D)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

【解析】

(一)依據護照條例第23條第1項之規定,護照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不予核發護照:

1.冒用身分、申請資料虛偽不實或以不法取得、偽造、變造之證件申請。

2.經司法或軍法機關通知主管機關。

3.經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依法律限制或禁止申請人出國並通知主管機關

4.未依第21條第一項規定期限補正或到場說明。

(二)故而,雖然感覺上對於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很像上開規定事由之一,然法條中並無具體規範此一要件,故本題乃形式法規要件之記憶背誦題。

 

12.依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及其相關規定,人口販運之定義中所稱「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下列何者較非該法所稱之處境?

A)利用被害人語言不通之處境

B)利用被害人身處異鄉之處境

C)利用被害人瘖啞虛弱之處境

D)利用被害人非法居留之處境。

【解析】

(一)依據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人口販運,乃指意圖使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他人器官,而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催眠術、詐術、故意隱瞞重要資訊、不當債務約束、扣留重要文件、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從事招募、買賣、質押、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國內外人口,或以前述方法使之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

(二)復依據人口販運防制法施行細則第6條之規定:本法第2條第一款第一目、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十四條第二項所稱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指人口販運加害人利用被害人非法入境、非法居留、身處異鄉、語言不通,或其他相當情形之弱勢處境

 

13.依民國10668日發布施行之國籍法施行細則,外國人依國籍法第3條至第5條申請歸化時,下列何者得列入其合法居留期間之計算中?

A)在臺灣地區就學

B)因發生勞資爭議正在進行爭訟程序

C)因職業災害須接受治療

D)在臺灣地區從事演藝工作。

【解析】

(一)依據國籍法施行細則第5條之規定:

I本法第3條至第5條所定合法居留期間之計算,包括本法中華民國8929日修正施行前已取得外僑居留證或外僑永久居留證之合法居留期間。

II申請人以下列各款事由之一為居留原因者,其居留期間不列入前項所定合法居留期間之計算

一、經勞動部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之工作。(即從事外籍藍領勞工工作者)

二、在臺灣地區就學。

三、經有關機關請求內政部移民署禁止其出國。

四、喪失原國籍,尚未取得我國國籍,等待回復原國籍。

五、因發生勞資爭議正在進行爭訟程序。

六、因職業災害需接受治療。

七、為刑事案件之被害人、證人。

八、以前七款之人為依親對象。

(二)依據上開規定,即可反面推論出在臺灣地區從事演藝工作者,其居留期間可計入歸化要件之合法居留期間。

 

14.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及相關規定,下列何者錯誤?

A)外國卸任外交部長應我國政府邀請來訪者應適用外交簽證

B)外國政府派駐我國之人員之眷屬應適用外交簽證

C)國際非營利組織之外國籍職員欲入境我國進行1個月考察活動應適用停留簽證

D)因應我國重大事故或處理災難救助案件,須緊急來我國者,得經外交部同意准予抵我國時申請簽證(落地簽證)。

【解析】

(一)依據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9條之規定,禮遇簽證適用於下列人士:

1.外國卸任元首、副元首、總理、副總理、外交部長及其眷屬。

2.外國政府派遣來我國執行公務之人員及其眷屬、隨從。

3.前條第四款所定高級職員以外之其他外國籍職員因公來我國者及其眷屬。

4.政府間國際組織之外國籍職員應我國政府邀請來訪者及其眷屬。

5.應我國政府邀請或對我國有貢獻之外國人士及其眷屬。

(二)故卸任外交部長,乃應適用禮遇簽證,而非外交簽證。

 

15.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及相關規定,下列何者並非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得拒發簽證之法定情形?

A)患有足以妨害公共衛生之傳染病

B)曾在我國逾期停留

C)所持護照不為我國承認

D)在我國境外無力維持生活者。

【解析】

(一)依據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之規定:

I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外交部或駐外館處得拒發簽證:

一、在我國境內或境外有犯罪紀錄或曾遭拒絕入境、限令出境或驅逐出境者。

二、曾非法入境我國者。

三、患有足以妨害公共衛生或社會安寧之傳染病、精神病或其他疾病者。

四、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者。

五、曾在我國境內逾期停留、逾期居留或非法工作者。

六、在我國境內無力維持生活,或有非法工作之虞者

七、所持護照或其外國人身分不為我國承認或接受者。

八、所持外國護照逾期或遺失後,將無法獲得換發、延期或補發者。

九、所持外國護照係不法取得、偽造或經變造者。

十、有事實足認意圖規避法令,以達來我國目的者。

十一、有從事恐怖活動之虞者。

十二、其他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者。

II依前項規定拒發簽證時,得不附理由。

(二)按上開規定第1項第6款,在我國境內無力維持生活,而非境外方屬法定要件。

 

16.依護照條例第19條及相關規定,下列何者並非申請換發護照之事由?

A)持照人取得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B)持照人之相貌變更,與護照照片不符

C)護照所餘效期不足1個月

D)持照人之性別變更。

【解析】

(一)依據護照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申請換發護照:

1.護照污損不堪使用。

2.持照人之相貌變更,與護照照片不符。

3.護照資料頁記載事項變更。

4.持照人取得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5.護照製作有瑕疵。

6.護照內植晶片無法讀取。

(二)選項(A)、(B)符合法定事由,而選項(D)性別變更乃屬於資料頁記載事項變更(護照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第1項第6款),故屬於應申請換發護照之事項,因此選項(C)屬於「得」申請事項,乃本題正解。

 

17.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及相關規定,香港或澳門居民如有危害國家利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從事恐怖活動之虞,得不經審查會審查,逕行強制出境,下列何者不屬之?

A)曾冒用身分或持用偽造、變造證件申請或入境者

B)曾參加內亂、外患團體或其活動而隱瞞不報

C)曾資助恐怖或暴力非法組織或其活動而隱瞞不報

D)有事實足認涉嫌重大犯罪或有犯罪習慣。

【解析】

(一)依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之規定,本條例第14條第3項第3款所稱有危害國家利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從事恐怖活動之虞,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曾參加或資助內亂、外患團體或其活動而隱瞞不報。

2.曾參加或資助恐怖或暴力非法組織或其活動而隱瞞不報。

3.有事實足認涉嫌重大犯罪或有犯罪習慣。

4.在臺灣地區有其他危害公共安全或公共秩序之行為,並經有關機關裁處。

(二)選項(A)之描述,乃屬於本施行細則第18條:「本條例第14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未經許可入境者,包括持偽造、變造之護照、旅行證或其他相類似之書證入境或以虛偽陳述、隱瞞重要事實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入境者在內。」

 

18.香港或澳門居民以在臺灣地區投資,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通過為由,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其投資額(新臺幣)下限為何?

A500萬元(B600萬元(C800萬元(D1000萬元。

【解析】依據香港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及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17條第1項規定,香港或澳門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

一、其直系血親或配偶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但其親屬關係因收養發生者,應存續二年以上。

二、香港或澳門分別於英國及葡萄牙結束其治理前,參加僑教或僑社工作有特殊貢獻,經教育部或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會同有關機關審查通過。

三、在特殊領域之應用工程技術上有成就。

四、具有專業技術能力,並已取得香港或澳門政府之執業證書或在學術、科學、文化、新聞、金融、保險、證券、期貨、運輸、郵政、電信、氣象或觀光專業領域有特殊成就。

五、在臺灣地區有新臺幣600萬元以上之投資,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通過;或在臺灣地區以創新創業事由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通過

六、在國外執教、研究新興學術或具有特殊技術與經驗,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

七、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來臺就學或其畢業回香港或澳門服務滿二年。

八、經中央勞工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在臺灣地區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或第十一款工作,或依取得華僑身分香港澳門居民聘僱及管理辦法許可工作。

九、其他經政府機關或公私立大專校院任用或聘僱。

十、對政府推展港澳工作及達成港澳政策目標具有貢獻,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出具證明,並核轉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會同有關機關審查通過。

十一、有本條例第十八條之情形,經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會同有關機關審查通過。

十二、在臺灣地區合法停留五年以上,且每年居住超過二百七十日,並對國家社會或慈善事業具有特殊貢獻,經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審查通過。

十三、經中央勞工主管機關許可在臺灣地區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

十四、其配偶為經核准居留之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或經核准居留或永久居留之外國人、或經核准長期居留之大陸地區人民。但該配偶係經中央勞工主管機關許可在我國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者,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來臺就學者,不得申請。

十五、來臺傳教弘法或研修宗教教義,經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通過。

十六、經行政院許可香港或澳門政府在臺灣地區設立機構之派駐人員及其眷屬。

 

19.下列有關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之概念與規範內容,何者錯誤?

A)香港居民,指具有香港永久居留資格,且未持有英國國民(海外)護照或香港護照以外之旅行證照者

B)香港澳門關係條例未規定者,應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

C)臺灣地區人民進入香港或澳門,依一般之出境規定辦理

D)香港或澳門居民受聘僱在臺灣地區工作,準用就業服務法有關外國人聘僱、管理之規定。

【解析】

(一)依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條之規定:

I為規範及促進與香港及澳門之經貿、文化及其他關係,特制定本條例。

II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除本條例有明文規定者外,不適用之。

(二)故關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本條例乃採取「原則排除,例外適用」之立法方式。選項(B)之描述,與此不相容。

 

20.下列關於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地區居民受聘僱在臺灣地區工作之敘述,何者錯誤?

A)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工作,應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許可

B)僱用香港澳門居民工作,準用就業服務法有關外國人聘僱之規定

C)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工作,不得以不定期勞動契約為之

D)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並依親居留,在臺灣地區工作得不經許可。

【解析】

(一)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均稱兩岸條例)第11條之規定:

I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工作,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II經許可受僱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大陸地區人民,其受僱期間不得逾一年,並不得轉換雇主及工作。但因雇主關廠、歇業或其他特殊事故,致僱用關係無法繼續時,經主管機關許可者,得轉換雇主及工作。

III大陸地區人民因前項但書情形轉換雇主及工作時,其轉換後之受僱期間,與原受僱期間併計。

IV雇主向行政院勞動部申請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工作,應先以合理勞動條件在臺灣地區辦理公開招募,並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求才登記,無法滿足其需要時,始得就該不足人數提出申請。但應於招募時,將招募內容全文通知其事業單位之工會或勞工,並於大陸地區人民預定工作場所公告之。

V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工作時,其勞動契約應以定期契約為之。

VI第一項許可及其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勞動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VII依國際協定開放服務業項目所衍生僱用需求,及跨國企業、在臺營業達一定規模之臺灣地區企業,得經主管機關許可,僱用大陸地區人民,不受前六項及第九十五條相關規定之限制;其許可、管理、企業營業規模、僱用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勞動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二)故依據體系解釋,上開第1項所稱之主管機關,乃為業務主管機關之勞動部,而非內政部移民署。

 

21.關於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地區居民之入出境許可,下列何者錯誤?

A)基於維護國境安全及國家利益,對大陸地區人民不予許可入境,得不附理由,但對於香港澳門居民則須附具理由

B)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居留者,應接受面談、按捺指紋,但對於香港澳門居民之居留申請則無此規定

C)大陸地區人民曾未經許可入境者,其再申請入境得不予許可,但對於香港澳門居民則無此規定

D)大陸地區人民如非經許可與臺灣地區公務人員進行政治議題之協商,內政部移民署得逕行強制出境,但對於香港澳門居民則無此限制。

【解析】

(一)依據香港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及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香港或澳門居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有下列情形之一,得不予許可:

1.曾有本條例第14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

2.曾有本條例第47條所定情形者。

3.現任職於大陸地區行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構或其於香港、澳門投資之機構或新聞媒體者。

4.原為大陸地區人民,未在大陸地區以外之地區連續住滿四年者。

5.曾冒用身分或持用偽造、變造證件申請或入境者。

6.曾於依本辦法規定申請時,為虛偽之陳述或隱瞞重要事實者。

7.曾在臺灣地區有行方不明紀錄達二個月以上者。

8.有危害國家利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者。

9.依其他法令限制或禁止入境者。

(二)則上開第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條例第14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乃指:

1.未經許可入境。

2.經許可入境,已逾停留、居留期限,或經撤銷、廢止停留、居留、定居許可。

(三)則選項(C)錯誤,因香港澳門關係條例與上開許可辦法乃有明文規定。

 

22.若內政部移民署對香港居民作出暫予收容處分,下列何者非有權對該處分提出異議者?

A)受收容人之配偶

B)受收容人之雇主

C)受收容人之兄弟姊妹

D)受收容人本人。

【解析】

(一)依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之19項之規定,受收容人之收容替代處分、得不暫予收容之事由、異議程序、法定障礙事由、暫予收容處分、收容替代處分與強制出境處分之作成方式、廢(停)止收容之程序、再暫予收容之規定、遠距審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準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二項、第三項、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第38條之6、第38條之7第二項、第38條之8第一項及第38條之9規定辦理。

(二)依據上開條文準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21項之規定:

受收容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法定代理人、兄弟姊妹,對第38條第一項暫予收容處分不服者,得於受收容人收受收容處分書後暫予收容期間內,以言詞或書面敘明理由,向入出國及移民署提出收容異議;其以言詞提出者,應由入出國及移民署作成書面紀錄。

 

23.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及相關規定,臺灣地區人民不包括下列何者?

A)在臺灣地區出生,其父母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

B)在國外出生,其父母均為臺灣地區人民,未曾進入臺灣地區者

C)在大陸地區出生,其父母均為臺灣地區人民,未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者

D)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定居,並設有戶籍者。

【解析】

(一)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之規定:

I本條例第2條第三款所定臺灣地區人民,包括下列人民:

一、曾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以前轉換身分為大陸地區人民,依第六條規定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者。

二、在臺灣地區出生,其父母均為臺灣地區人民,或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

三、在大陸地區出生,其父母均為臺灣地區人民,未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者。

四、依本條例第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經內政部許可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並返回臺灣地區定居者。

II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定居,並設有戶籍者,為臺灣地區人民。

(二)故選項(B)不符合上開規定。

 

24.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一定期間後,擬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許可定居要件不包括下列何者?

A)符合國家利益

B)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

C)提出生活保障無虞證明

D)提出喪失原籍證明。

【解析】

(一)依據兩岸條例第17條第5項之規定,經依前二項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者,居留期間無限制;長期居留符合下列規定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

1.在臺灣地區合法居留連續2年且每年居住逾183日。

2.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

3.提出喪失原籍證明。

4.符合國家利益。

(二)故而選項(C)生活保障無虞並非大陸地區人民定居轉換身分之要件。

 

25.有關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大陸地區人民為養子女,下列何者錯誤?

A)收養人已有子女或養子女者,法院應不予認可

B)收養人同時收養二人以上為養子女者,法院應不予認可

C)未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收養之事實,法院應不予認可

D)收養之效力,依臺灣地區法律定之。

【解析】

(一)據兩岸條例第56條之規定:

I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定。

II收養之效力,依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定。

(二)復依據同條例第65條之規定:

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大陸地區人民為養子女,除依民法第1079條第五項規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亦應不予認可:

1.已有子女或養子女者。

2.同時收養二人以上為養子女者。

3.未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收養之事實者。

(三)故選項(A)並未考量民法第1079條第5項之規定,乃屬錯誤選項。

 

26.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下列何等事項在臺灣地區涉訟,不一定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A)婚姻是否有效成立(B)判決離婚之事由(C)夫妻住所之決定(D)離婚之效力。

【解析】

(一)依據兩岸條例第52條之規定:

I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

II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二)同條例第53條規定:

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三)同條例第54條則規定:

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結婚,其夫妻財產制,依該地區之規定。但在臺灣地區之財產,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四)故依據選項分別說明如下:

A)婚姻是否有效成立,乃依據「行為地」規定,故並非必然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B)判決離婚之事由,乃依據臺灣地區之法律;

C)夫妻住所之決定,屬於婚姻效力之一環,故其依據臺灣地區之法律。

D)離婚之效力,依據上開第53條之規定,同樣依據臺灣地區之法律。

 

27.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應如何處罰?

A)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鍰

B)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鍰

C)處1年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D)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解析】依據兩岸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               

違反第15條第一款規定者(即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28.大陸地區人民甲為臺灣地區人民乙之配偶,甲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階段,乙不幸因病死亡。下列何者錯誤?

A)乙死亡後,甲之居留原因消失,應廢止其居留許可

B)甲若要繼承乙之遺產,應於乙死亡起三年內以書面向乙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

C)甲繼承之財產總額無上限

D)甲不得直接繼承以不動產為標的之遺產。

【解析】依據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依親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撤銷或廢止其許可:

一、申請依親居留原因消失。但已許可依親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撤銷或廢止其許可:

(一)依親對象死亡。(故選項(A)乙死亡後雖依親居留原因消失,然屬於廢止依親居留許可之例外情形。)

(二)於離婚後三十日內與原依親對象再婚。

(三)於離婚後取得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未成年親生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

(四)因遭受家庭暴力經法院判決離婚,且有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未成

年親生子女。

二、無正當理由不按捺指紋。

三、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面談或未通過面談。

四、喪失大陸地區人民身分。

五、其他不符申請程序之情形。

 

29.臺灣地區人民具有下列何身分者,進入大陸地區無須經內政部會同國家安全局、法務部及大陸委員會組成之審查會許可?

A)曾任考試院考試委員,二年前任滿退職

B)曾任基隆市市長,二年前任滿退職

C)曾任新北市市長,二年前任滿退職

D)曾任行政院政務委員,二年前任滿退職。

【解析】

(一)依據兩岸條例第9條第4項之規定,臺灣地區人民具有下列身分者,進入大陸地區應經申請,並經內政部會同國家安全局、法務部及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組成之審查會審查許可:

1.政務人員、直轄市長。

2.於國防、外交、科技、情治、大陸事務或其他經核定與國家安全相關機關從事涉及國家機密業務之人員。

3.受前款機關委託從事涉及國家機密公務之個人或民間團體、機構成員。

4.前三款退離職未滿三年之人員。

5.縣(市)長。

(二)本題之縣(市)長乃指現任之縣(市)長,而此處之市,乃指傳統上之省轄市,亦即現稱縣同級市者,即基隆、新竹與嘉義三市,故如曾任基隆市市長者,既於2年前任滿退職,依據上開規定,尚無須透過審查會決定之。

 

30.依就業服務法第46條及相關規定,關於聘僱外國人從事第46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規定之工作,下列何者錯誤?

A)受聘僱從事律師工作者,如具備我國律師或外國法事務律師資格,得於上市公司擔任公司法務律師

B)外國人於申請日前3年內不得有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之情事

C)從事專門性或技術性之工作者,如取得我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證書或執業資格者,則不受學歷之限制

D)從事外國語文教師工作者,得同時受兩雇主聘僱,但每週從事教學相關工作不得少於14小時或超過32小時。

【解析】

(一)依據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下稱本標準)第24條之規定,依據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律師工作,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1.中華民國律師。

2.外國法事務律師。

(二)復依據本標準第25條之規定,聘僱前條外國人之雇主,應具備下列條件之一:

1.中華民國律師。

2.外國法事務律師。

(三)故上市公司並不符合上開第25條雇主之要件,因此選項(A)不符合法定要件。

 

31.依就業服務法第46條及相關規定,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看護工作應具備一定資格,下列何者具備此一資格?

A25歲男性,過去6個月都在我國境內從事海洋漁撈工作

B18歲女性,入國工作前曾於其母國勞工部門指定之看護訓練單位訓練合格

C38歲男性,入國工作前曾於我國衛生福利部認可之外國健康檢查醫院訓練合格

D24歲女性,甫從我國大學院校老人照顧系取得學士學位畢業。

【解析】

(一)依據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下稱本標準)第7條之規定,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三條第二款之家庭幫傭工作或第三條第三款至第五款之看護工作,其年齡須20歲以上,並應具下列資格之一:

1.入國工作前,應經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認可之外國健康檢查醫院或其本國勞工部門指定之訓練單位訓練合格。

2.最近1年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相同工作滿6個月以上者。

(二)故而可依據選項具體說明如下:

A25歲男性欠缺相關工作經驗;

B18歲女性未滿20歲;

C38歲男性符合資格;

D24歲女性欠缺相關工作經驗。

 

32.依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8條及相關規定,為保護人口販運被害人之權益,被害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工作許可。關於此等工作許可,下列何者錯誤?

A)被害人得不受就業服務法之限制,逕行申請工作許可

B)主管機關為勞動部,無須經內政部移民署核可

C)申請時應檢具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鑑別為被害人之文件影本

D)被害人之許可工作期間不受停(居)留許可期間之限制。

【解析】

依據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8條之規定:

I人口販運被害人為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外國人、無國籍人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無合法有效之停(居)留許可,經核發6個月以下效期之臨時停留許可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視案件偵辦或審理情形,延長其臨時停(居)留許可。

II前項人口販運被害人持有合法有效之停(居)留許可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視案件偵辦或審理情形,延長其停(居)留許可。

III人口販運被害人因協助偵查或審判而於送返原籍國(地)後人身安全有危險之虞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專案許可人口販運被害人停留、居留。其在我國合法連續居留5年,每年居住超過270日者,得申請永久居留。專案許可人口販運被害人停留、居留及申請永久居留之程序、應備文件、資格條件、核發證件種類、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IV第一項及第二項人口販運被害人得逕向中央勞工主管機關申請工作許可,不受就業服務法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1條規定之限制,其許可工作期間,不得逾停(居)留許可期間

V前項申請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定之。

 

33.下列依人口販運防制法及相關規定,何者錯誤?

A)人口販運被害兒童或少年如查獲疑似從事性交易,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應優先於本法適用予以安置保護

B)司法警察人員於調查案件過程中,即便當事人並不自認受害且亦未求援,仍得將該當事人鑑別為人口販運被害人

C)人口販運被害人無論是否曾非法入國、逾期居留或遭驅逐出國,仍可能獲得專案許可停留、居留及永久停留

D)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人口販運被害少年之姓名或足資辨識人別之身分資訊,但經被害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解析】

(一)依據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

I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人口販運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經有行為能力之被害人同意。

二、犯罪偵查機關依法認為有必要。

II前項但書規定,於人口販運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者,不適用之。

(二)故選項(D)之被害人為少年,其身分資訊依據上開規定乃屬絕對禁止揭露事項,縱被害人同意亦不得為之。

 

34.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4條及相關規定,內政部移民署執行職務人員,得進入相關之營業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並得對符合法定要件之人士查證其身分,下列何者非屬此類人士?

A)有事實足認係非法入出國者

B)有事實足認從事與許可原因不符之工作者

C)有事實足認從事跨國婚姻媒合並要求報酬者

D)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協助他人偷渡他國之行為者。

【解析】

(一)題目法條應為第67條而非第64條,實有誤差。依據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7條第1項之規定,內政部移民署執行職務人員於執行查察職務時,得進入相關之營業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並得對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

1.有事實足認其係逾期停留、居留或得強制出國。

2.有相當理由足認有第73條或第74條所定行為,或有該行為之虞。(即有相當理由協助他人從事偷渡行為,或自行偷渡者均屬之)

3.有事實足認從事與許可原因不符之活動或工作。

4.有相當理由足認係非法入出國。

5.有相當理由足認使他人非法入出國。

(二)故選項(C)所稱有事實足認從事跨國婚姻媒合並要求報酬者,非上開所稱應查察之對象。

 

35.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2條及相關規定,關於人民受歧視致權利受不法侵害之申訴,下列何者錯誤?

A)受理申訴事件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B)對於任何人以國籍、種族、膚色、階級、出生地等因素所為歧視,致權利受不法侵害者,得依該法提起申訴

C)申訴應具申訴書載明申訴之事實及理由,如無法提供證據者,免附

D)如受歧視所致之權利不法侵害發生已逾1年,不得提起申訴。

【解析】

(一)依據居住臺灣地區之人民受歧視申訴辦法第2條之規定:

居住臺灣地區之人民對於任何人以國籍、種族、膚色、階級、出生地等因素所為歧視,致權利受不法侵害者,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得向主管機關提起申訴。

(二)復依據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條之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

(三)故選項(A)所稱受理申訴事件之主管機關乃為內政部,尚不包括直轄市、縣(市)政府。

 

36.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9條及相關規定,關於內政部移民署對外國人之收容管理,下列何者錯誤?

A)受收容人攜帶之物品應經檢查,除必要之日用品外,應由收容處所代為保管

B)受收容人如有破壞毀損公物之行為,收容處所於予以制止後,如有必要,得禁止其撥打電話與家人聯絡

C)受收容人無論成年與否,於收容處所不得飲酒

D)受收容人不得攜帶子女或家人一同入住收容處所。

【解析】

依據外國人收容管理規則第7條之規定,受收容人為女性,其請求攜帶未滿3歲之子女者,得准許之

 

37.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及相關規定,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具備法定事由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內政部移民署得暫予收容。下列何者並非暫予收容之法定事由?

A)受外國政府通緝

B)無護照或其他可資旅行證件

C)經財稅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D)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之虞。

【解析】

(一)依據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

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15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

1.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2.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3.受外國政府通緝。

(二)故選項(C)非屬法定要件之範圍。

 

38.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6條及相關規定,內政部移民署依法強制驅逐外國人出國前,得因特定情形暫緩強制出國,下列何者並非得暫緩強制驅逐出國之情形?

A)外國人罹患疾病而強制驅逐其出國有生命危險之虞

B)外國人懷胎五個月以上

C)外國人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D)外國人之政治庇護申請案尚在審核程序中。

【解析】

(一)依據外國人強制驅逐出國處理辦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暫緩強制驅逐出國,於其原因消失後,由移民署執行強制驅逐出國:

1.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2.罹患疾病而強制驅逐其出國有生命危險之虞。

3.罹患法定傳染病尚未治癒,因執行而顯有傳染他人之虞。

4.未滿18歲、衰老或身心障礙,如無法獨自出國,亦無人協助出國。

5.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6.其他在事實上認有暫緩強制驅逐出國之必要。

(二)故選項(D)外國人之政治庇護申請案尚在審核程序中者,非屬上開法定事由之一。

 

39.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及相關規定,下列何者並非禁止國民出國之法定事由?

A)未經核准出國之役男

B)經判處有期徒刑尚未執行完畢或通緝中

C)具有涉及內亂罪、外患罪之重大嫌疑

D)經海關查獲攜帶危及飛航安全之違禁物。

【解析】依據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國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禁止其出國:

一、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經宣告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緩刑者,不在此限。

二、通緝中。

三、因案經司法或軍法機關限制出國。

四、有事實足認有妨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重大嫌疑。(即選項所稱具有涉及內亂罪、外患罪之重大嫌疑。)

五、涉及內亂罪、外患罪重大嫌疑

六、涉及重大經濟犯罪或重大刑事案件嫌疑。

七、役男或尚未完成兵役義務者。但依法令得准其出國者,不在此限。

八、護照、航員證、船員服務手冊或入國許可證件係不法取得、偽造、變造或冒用。

九、護照、航員證、船員服務手冊或入國許可證件未依第4條規定查驗。

十、依其他法律限制或禁止出國。

 

40.入出國及移民法授權內政部移民署對於未依規定接受生物特徵辨識者,得不予許可其入國(境)。前揭規定對下列何者不適用?

A18歲之取得外國國籍而持外國護照入國的國民

B13歲之大陸地區人民

C15歲之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

D16歲之香港居民。

【解析】

(一)依據入出國及移民法第91條之規定:

I外國人、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及澳門居民於入出國(境)接受證照查驗或申請居留、永久居留時,內政部移民署得運用生物特徵辨識科技,蒐集個人識別資料後錄存。

II前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之:

一、未滿14

二、依第27條第一項規定免申請外僑居留證。

三、其他經內政部移民署專案同意。

III未依第一項規定接受生物特徵辨識者,內政部移民署得不予許可其入國(境)、居留或永久居留。

IV有關個人生物特徵識別資料蒐集之對象、內容、方式、管理、運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二)故選項(B13歲之大陸地區人民,不適用上開生物特徵識別科技以錄存其個人資訊,自不適用其消極法律效果。

 

41.下列對於跨國婚姻媒合之規定,何者正確?

A)可以公司組織從事跨國婚姻媒合,但須先申請許可

B)跨國婚姻媒合得收取合理報酬

C)任何人均不得刊登或播送跨國婚姻媒合廣告

D)從事跨國婚姻媒合者至少應保存媒合業務資料10年。

【解析】依據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8條之規定:

I跨國(境)婚姻媒合不得為營業項目。

II跨國(境)婚姻媒合不得要求或期約報酬。

III任何人不得於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散布、播送或刊登跨國(境)婚姻媒合廣告。

 

42.下列有關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強制出境規定之敘述,何者正確?

A)逾期居留者,一律逕行強制出境

B)強制大陸地區人民出境前,均應召開審查會

C)若有暫予收容之必要者,內政部移民署應向法院聲請裁定收容

D)認以不暫予收容為宜者,得命其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及遵守一定義務以替代收容處分。

【解析】

(一)依據兩岸條例第18條之16項之規定:

受收容人有得不暫予收容之情形、收容原因消滅,或無收容之必要,內政部移民署得依職權,視其情形分別為廢止暫予收容處分、停止收容,或為收容替代處分後,釋放受收容人。如於法院裁定准予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後,內政部移民署停止收容時,應即時通知原裁定法院。

(二)復按同條第10項之規定:

受收容人之收容替代處分、得不暫予收容之事由、異議程序、法定障礙事由、暫予收容處分、收容替代處分與強制出境處分之作成方式、廢(停)止收容之程序、再暫予收容之規定、遠距審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準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十八條之一至第三十八條之三、第三十八條之六、第三十八條之七第二項、第三十八條之八第一項及第三十八條之九規定辦理。

(三)依據上開規定準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

內政部移民署經依前項規定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後,認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以不暫予收容為宜,得命其覓尋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慈善團體、非政府組織或其本國駐華使領館、辦事處或授權機構之人員具保或指定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並遵守下列事項之一部或全部等收容替代處分,以保全強制驅逐出國之執行

1.定期至入出國及移民署指定之專勤隊報告生活動態。

2.限制居住於指定處所。

3.定期於指定處所接受訪視。

4.提供可隨時聯繫之聯絡方式、電話,於內政部移民署人員聯繫時,應立即回覆。

 

43.在我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關於其居留期間之權利義務,何者錯誤?

A)居留原因若有變更,應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變更居留原因

B)有出國後再入國之必要者,得憑外僑居留證再入國,不須另外申請重入國許可

C)有依法參與集會遊行的權利

D)與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者,不須申請工作許可即可在國內工作。

【解析】依據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4條之規定:

外國人在我國居留期間內,有出國後再入國之必要者,應於出國前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重入國許可。但已獲得永久居留許可者,得憑外僑永久居留證再入國,不須申請重入國許可。

 

44.喪失我國國籍,尚未取得外國國籍者,應向內政部移民署提出何等申請經許可,方得合法居留?

A)臺灣地區居留證(B)外僑居留證(C)臺灣地區定居證(D)停留簽證。

【解析】依據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6條之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翌日起30日內,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居留,經許可者,發給外僑居留證:

一、喪失我國國籍,尚未取得外國國籍

二、喪失原國籍,尚未取得我國國籍。

三、在我國出生之外國人,出生時其父或母持有外僑居留證或外僑永久居留證。

四、依第23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改換居留簽證。

 

45.內政部移民署撤銷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居留之許可時,應作成何種處分?

A)限令出國

B)暫予收容

C)強制驅逐出國

D)處罰鍰後強制其出國,並得限制再入國。

【解析】依據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4條之規定:

I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停留、居留、定居之許可經撤銷或廢止者,內政部移民署應限令其出國。

II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應於接到前項限令出國通知後10日內出國。

III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居留、定居之許可經撤銷或廢止,內政部移民署為限令出國處分前,得召開審查會,並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IV前項審查會之組成、審查要件、程序等事宜,由主管機關定之。

 

46.下列何種身分之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不須向內政部申請許可?

A)最高法院薦任第八職等書記官

B)國家安全局約僱人員

C)教育部簡任第十一職等專門委員

D)國防部軍備局聘僱人員。

【解析】

(一)依據兩岸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

臺灣地區公務員,國家安全局、國防部、法務部調查局及其所屬各級機關未具公務員身分之人員,應向內政部申請許可,始得進入大陸地區。但簡任第10職等及警監四階以下未涉及國家安全機密之公務員及警察人員赴大陸地區,不在此限;其作業要點,於本法修正後3個月內,由內政部會同相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二)選項(A)最高法院薦任第八職等書記官最高法院薦任第八職等書記官通常未涉及國家安全機密,而屬簡任第10職等以下之公務員,故符合上開但書之規定,無須申請許可。

 

47.下列有關禁止外國人出國之敘述,何者錯誤?

A)因有犯罪嫌疑,經司法機關通知限制出國,內政部移民署應禁止其出國

B)因欠繳稅款,經財稅機關通知限制出國,內政部移民署應禁止其出國

C)因刑事、民事責任、行政義務未了結以外之案件在依法查證中,經有關機關請求限制出國者,內政部移民署應禁止其出國

D)禁止外國人出國,內政部移民署應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

【解析】

(一)依據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1條之規定:       

I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內政部移民署應禁止其出國:

一、經司法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二、經財稅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II外國人因其他案件在依法查證中,經有關機關請求限制出國者,內政部移民署得禁止其出國。

III禁止出國者,內政部移民署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當事人。

IV前三項禁止出國之規定,於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準用之。

(二)依據上開第二項之規定,如外國人因其他案件在依法查證中,經有關機關請求限制出國者,內政部移民署乃「得」禁止其出國,而非「應」禁止其出國。

 

48.依就業服務法第46條及相關規定,關於聘僱外國人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之工作,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工作許可期間,除因重大特殊情形申請展延外,最長不得超過3

B)應享有依勞動基準法或勞動契約規定休假之權利,但如欲返回母國休假,雇主有權拒絕

C)在我國境內工作期間原則上累計不得超過12

D)女性受僱者於分娩前後,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5條規定,雇主應使其停止工作並給予產假8星期。

【解析】

(一)依據就業服務法第52條第4項與第5項之規定:

IV受聘僱之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期間無違反法令規定情事而因聘僱關係終止、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出國或因健康檢查不合格經返國治療再檢查合格者,得再入國工作。但從事第46條第一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期間,累計不得逾12年,且不適用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V前項但書所定之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期間,得請假返國,雇主應予同意;其請假方式、日數、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二)故如外籍藍領勞工欲請假返回母國者,雇主有應予同意之法定義務,自不得加以拒絕。

 

49.下列入出國及移民法之用詞定義,何者錯誤?

A)國民包括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僑居國外、未曾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在內

B)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原在臺灣地區居住,且未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者,屬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

C)停留指在臺灣地區居住期間未逾六個月

D)永久居留指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在臺灣地區無限期居住。

【解析】

依據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條第9款之規定,永久居留:指外國人在臺灣地區無限期居住。

 

50.下列已在我國施行之國際公約中,何者對遷徙自由、外國人驅逐程序,及兒童國籍權利均有相關條文規範?

A)兒童權利公約

B)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

C)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D)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

【解析】依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之相關規定:

(一)第12條:遷徙自由之規定

1.在一國領土內合法居留之人,在該國領土內有遷徙往來之自由及擇居之自由。

2.人人應有自由離去任何國家,連其本國在內。

3.上列權利不得限制,但法律所規定、保護國家安全、公共秩序、公共衛生或風化、或他人權利與自由所必要,且與本公約所確認之其他權利不牴觸之限制,不在此限。

4.人人進入其本國之權,不得無理褫奪。

(二)第13條:外國人驅逐出境之正當法律程序保障

本公約締約國境內合法居留之外國人,非經依法判定,不得驅逐出境,且除事關國家安全必須急速處分者外,應准其提出不服驅逐出境之理由,及聲請主管當局或主管當局特別指定之人員予以覆判,並為此目的委託代理人到場申訴。

(三)第24條:兒童基本權利之保障

1.所有兒童有權享受家庭、社會及國家為其未成年身分給予之必需保護措施,不因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民族本源或社會、階段財產、或出生而受歧視。

2.所有兒童出生後應立予登記,並取得名字。

3.所有兒童有取得國籍之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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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試題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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