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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警特法學知識模擬試題詳解

 

1.下述何者屬於中央法規標準法所規定之命令?

A)民法總則施行法(B)性別工作平等法(C)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D)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

【解析】

(一)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條之規定:「法律得定名為法、律、條例或通則。」

(二)則上開選項中,僅(D)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非屬於法律,而為命令之層級。

2.警察勤務條例第29條規定:「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則本條例於民國751110日全文修正後由總統依法公布,則本條例乃自何時生效施行?

A)民國9774

B)民國751113

C)民國751112

D)應由行政院另訂其施行日期。

【解析】

(一)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之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

(二)則依據釋字第161號解釋之見解,公布日應算入而為起算日,故警察勤務條例於民國751110日公布時,則於民國751112日發生效力。

3.下述何者非屬中央法規標準法所規定應修正法規之事由?

A)同一事項規定於二以上之法規,無分別存在之必要者

B)同一事項已定有新法規,並公布或發布施行者

C)規定之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已裁併或變更者

D)基於政策或事實之需要,有增減內容之必要者。

【解析】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0條之規定:

Ⅰ法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修正之:

一、基於政策或事實之需要,有增減內容之必要者。

二、因有關法規之修正或廢止而應配合修正者。

三、規定之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已裁併或變更者。

四、同一事項規定於二以上之法規,無分別存在之必要者。

Ⅱ法規修正之程序,準用本法有關法規制定之規定。

4.下述何者非屬公司法法定之公司型態?

A)兩合公司(B)合夥公司(C)股份有限公司(D)無限公司。

【解析】依據公司法第2條之規定:

Ⅰ公司分為下列四種:

一、無限公司:指二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對公司債務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之公司。

二、有限公司:由一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

三、兩合公司:指一人以上無限責任股東,與一人以上有限責任股東所組織,其無限責任股東對公司債務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有限責任股東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

四、股份有限公司:指二人以上股東或政府、法人股東一人所組織,全部資本分為股份;股東就其所認股份,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

Ⅱ公司名稱,應標明公司之種類。

5.甲大學畢業工作數年後,擬獨資設立公司創業,在現行法下,其能選擇之公司種類為何?

A)無限公司 B)有限公司 C)兩合公司 D)股份有限公司。

【解析】

依據上開公司法第2條之規定,由於無限、兩合公司如欲發起設立,均應至少由2位以上之股東為之,股份有限公司則至少應有2位以上之自然人股東或1位以上之法人股東為之,則本題甲欲獨資設立公司創業,以選擇有限公司為可能之方式。

6. A股份有限公司(下稱A公司)體質良好,信譽卓著,但在金融海嘯下,因投資失利,造成公司一時周轉不靈,欲向法院聲請重整。 A公司章定資本額為新臺幣20億元,已發行8千萬股,每股市價9.6元,請問下列何者非A公司聲請重整之聲請權主體?

AA公司

B)持有A公司兩千萬股達一年之甲

CA公司之監察人

D)持有A公司兩億元債權之乙。

【解析】

(一)依據公司法第282條之規定:

Ⅰ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之公司,因財務困難,暫停營業或有停業之虞,而有重建更生之可能者,得由公司或下列利害關係人之一向法院聲請重整:

一、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0%以上股份之股東。

二、相當於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金額10%以上之公司債權人。

Ⅱ公司為前項聲請,應經董事會以董事2/3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

(二)依選項說明如下:

AA公司依法得為聲請,但依據上開第282條第2項之規定,應經董事會特別決議行之;

B)由於A股份有限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8千萬股,甲一人即持有2千萬股達1年之久,故甲屬本條所規定得聲請重整之利害關係人;

CA公司監察人依據上開規定,無重整之聲請權。

D)由於A股份有限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金額為新臺幣768百萬元,乙持有A公司債權2億元,依據上開第28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亦符合聲請重整人之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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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甲因醫療疏失,造成病患乙死亡,乙之配偶丙對甲請求損害賠償時,不得請求賠償下列何種損害?

A)乙如尚生存時所應得之利益(B)扶養費(C)殯葬費(D)慰撫金。

【解析】

(一)依據民法第192條之規定:

Ⅰ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Ⅱ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Ⅲ第193條第二項之規定(即聲請法院為支付定期金之裁定),於前項損害賠償適用之。

(二)依據民法第194條之規定: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即慰撫金之請求權)

(三)故扶養費、殯葬費與慰撫金得為請求,乙如尚生存所得之利益,則非屬得請求之具體範圍。

8.關於契約之成立,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當事人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契約成立

B)要約與承諾為契約成立方式之一

C)當事人就必要之點一致,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者,視為契約成立

D)契約成立者,通常情形,一方即得請求他方履行契約。

【解析】

(一)依據民法第153條之規定

Ⅰ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Ⅱ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二)故選項(C)並非視為契約成立,而為推定契約成立。

9.關於第三人利益契約,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

B)第三人得請求債務人向自己為給付

C)第三人表示享受其利益後,利益第三人契約始生效力

D)債務人得以其與要約人間之抗辯,對抗第三人。

【解析】

(一)依據民法第269條之規定:

Ⅰ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

Ⅱ第三人對於前項契約,未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前,當事人得變更其契約或撤銷之。

Ⅲ第三人對於當事人之一方表示不欲享受其契約之利益者,視為自始未取得其權利。

(二)依據上開第269條第2項之規定,第三人對於第三人利益契約,如未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前,當事人得變更其契約或撤銷者,顯然第三人利益契約已經生效,方得撤銷或變更,故第三人如表示享受其利益時,乃對契約當事人撤銷或變更權之限制而已。

10.下列關於婚約之敘述,何者錯誤?

A)男女已訂定婚約者,不得再與他人訂定婚約

B)男未滿17歲,女未滿15歲者,不得訂定婚約

C)婚約,不得請求強迫履行

D)婚約訂定後一方成為殘廢者,他方得解除婚約。

【解析】

(一)依據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婚約當事人之一方,於婚約訂定後,再與他人訂定婚約或結婚者,他方得解除婚約。

(二)故民法並無限制當事人間已訂定婚約者,不得再與他人訂定婚約,僅如前後訂定婚約時,屬於他方得解除婚約之消極事由。

11.關於共同財產制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夫妻得以契約訂立,將共同財產僅限定於勞力所得

B)妻職業上所必需之物為特有財產,不為將來財產制消滅時盈餘分配之財產

C)夫於結婚前以貸款買房子所欠銀行之債務,由共同財產負清償責任

D)夫妻於一方因非意外死亡時,得先取回訂立契約時之財產,再均分就婚姻存續期間所得之財產。

【解析】關於共同財產制之消滅,可具體說明如下:

(一)依據民法第1040條之規定:

Ⅰ共同財產制關係消滅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夫妻各取回其訂立共同財產制契約時之財產。

Ⅱ共同財產制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共同財產,由夫妻各得其半數。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二)復依據民法第1039條之規定:

Ⅰ夫妻之一方死亡時,共同財產之半數,歸屬於死亡者之繼承人,其他半數,歸屬於生存之他方。

Ⅱ前項財產之分劃,其數額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Ⅲ第一項情形,如該生存之他方,依法不得為繼承人時,其對於共同財產得請求之數額,不得超過於離婚時所應得之數額。

(三)則選項(D)夫妻於一方非因意外死亡時,雖亦構成上開民法第1040條規定共同財產制關係消滅之情形,然由於第1039條為第1040條之特別規定,故於夫妻之一方因非意外死亡時,共同財產之半數,歸屬於死亡者之繼承人,其他半數,歸屬於生存之他方;方屬正確描述。

12.下列何種請求權,無須契約承諾或起訴,就可以讓與或繼承?

A)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請求償還

B)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

C)夫妻之一方無過失,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非財產之損害賠償

D)因結婚被撤銷而受有損害之無過失當事人,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解析】

(一)依據民法第1023條之規定:

Ⅰ夫妻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之責。

Ⅱ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償還。

(二)依據上開第2項之規定,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者,非屬一身專屬請求權,故得自由讓與,不受應以契約承諾或起訴之限制。

13.關於認領之效力,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認領自認領時起視為婚生子女,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認領後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父行使負擔之

B)認領溯及子女出生時發生效力,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如影響被認領子女之權利者,應回復之。認領後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父行使負擔之

C)認領溯及子女出生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生父認領後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生父與生母協議定之,協議不成或未為協議者,得請求法院酌定之

D)認領溯及子女出生時發生效力,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如影響被認領子女之權利者,應回復之。生父認領後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生父與生母協議定之,協議不成或未為協議者,得請求法院酌定之。

【解析】

(一)依據民法第1069條之1之規定:

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

(二)準用民法第1055條規定之結果,乃可解釋為:

1.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生父、生母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2.上開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

3.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

4.上開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5.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

14.雇主調動勞工工作,除了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調動原則,下列那一項非屬勞動基準法所定之調動原則?

A)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

B)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

C)調動工作地點過遠,勞工可要求雇主予以必要之協助

D)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可經勞資協商後進行不利之變更。

【解析】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之規定,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下列原則:

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二、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

三、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

四、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

五、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

15.依照勞動基準法規定,有關平均工資之計算,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B)工作未滿6個月者,平均工資之計算為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C)工資按論件計算者,其平均工資之計算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五十者,以百分之五十計

D)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而不能繼續其事業,致勞工未能工作者,該期間之工資及日數均不列入平均工資之計算。

【解析】依據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之規定:

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60%者,以60%

16.雇主與勞工為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應進行綜合考量並不得逾合理範圍,下列那一項非屬應考量的事項?

A)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之成本

B)從事相同或類似職務之勞工,其人力替補可能性

C)雇主提供勞工補償之額度及範圍

D)勞工自行進修所負擔之學習成本。

【解析】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5條之1之規定:

Ⅰ未符合下列規定之一,雇主不得與勞工為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

一、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並提供該項培訓費用者。

二、雇主為使勞工遵守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提供其合理補償者。

Ⅱ前項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應就下列事項綜合考量,不得逾合理範圍:

一、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之期間及成本。

二、從事相同或類似職務之勞工,其人力替補可能性。

三、雇主提供勞工補償之額度及範圍。

四、其他影響最低服務年限合理性之事項。

Ⅲ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其約定無效。

Ⅳ勞動契約因不可歸責於勞工之事由而於最低服務年限屆滿前終止者,勞工不負違反最低服務年限約定或返還訓練費用之責任。

17.依照勞動基準法規定,下列有關工作規則的敘述,何者錯誤?

A)工作規則,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其他有關該事業適用之團體協約規定者,無效

B)事業單位之事業場所分散各地者,雇主得訂立適用於其事業單位全部勞工之工作規則或適用於該事業場所之工作規則

C)雇主應於事業場所內公告工作規則並印發各勞工

D)雇主於僱用勞工人數滿30人時應即訂立工作規則,並於60日內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

【解析】

(一)依據勞動基準法第70條之規定,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30人以上者,應依其事業性質,就下列事項訂立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

一、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國定紀念日、特別休假及繼續性工作之輪班方法。

二、工資之標準、計算方法及發放日期。

三、延長工作時間。

四、津貼及獎金。

五、應遵守之紀律。

六、考勤、請假、獎懲及升遷。

七、受僱、解僱、資遣、離職及退休。

八、災害傷病補償及撫卹。

九、福利措施。

十、勞雇雙方應遵守勞工安全衛生規定。

十一、勞雇雙方溝通意見加強合作之方法。

十二、其他。

(二)依據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7條之規定:

Ⅰ雇主於僱用勞工人數滿30人時應即訂立工作規則,並於30日內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

Ⅱ工作規則應依據法令、勞資協議或管理制度變更情形適時修正,修正後並依前項程序報請核備。

Ⅲ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時,得通知雇主修訂前項工作規則。

18.依照性別工作平等法規定,受僱者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得繼續參加原有之社會保險,惟其保費之負擔應如何處理?

A)由雇主全額負擔

B)原由雇主負擔之保險費,免予繳納;原由受僱者負擔之保險費,改由政府負擔

C)原由雇主負擔之保險費,免予繳納;原由受僱者負擔之保險費,得遞延3年繳納

D)原由雇主負擔之保險費,得遞延3年繳納;原由受僱者負擔之保險費,亦得遞延3年繳納。

【解析】依據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6條之規定:

Ⅰ受僱者任職滿六個月後,於每一子女滿三歲前,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三歲止,但不得逾二年。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其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算,最長以最幼子女受撫育二年為限。

受僱者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得繼續參加原有之社會保險,原由雇主負擔之保險費,免予繳納;原由受僱者負擔之保險費,得遞延3年繳納

Ⅲ依家事事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與收養兒童先行共同生活之受僱者,其共同生活期間得依第一項規定申請育嬰留職停薪。

Ⅳ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發放,另以法律定之。

Ⅴ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19.依照勞工保險條例規定,有關生育給付標準,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被保險人或其配偶分娩或早產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給與分娩費30日,流產者減半給付

B)被保險人分娩或早產者,除給與分娩費外,並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給與生育補助費30

C)分娩或早產為雙生以上者,分娩費及生育補助費比例增給

D)被保險人難產已申領住院診療給付者,不再給與分娩費。

【解析】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32條之規定:

Ⅰ生育給付標準,依下列各款辦理:

一、被保險人或其配偶分娩或早產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給與分娩費30日,流產者減半給付。

二、被保險人分娩或早產者,除給與分娩費外,並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給與生育補助費60日。

三、分娩或早產為雙生以上者,分娩費及生育補助費比例增給。

Ⅱ被保險人難產已申領住院診療給付者,不再給與分娩費。

Ⅲ被保險人同時符合相關社會保險生育給付或因軍公教身分請領國家給與之生育補助請領條件者,僅得擇一請領。但農民健康保險者,不在此限。

20.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正在治療中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自不能工作之第幾日起,可以請求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

A)第2日(B)第3日(C)第4日(D)第5日。

【解析】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之規定:

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職業病種類表如附表一(此處省略)。

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1.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勞工於請領退休金前死亡者,應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一次退休金。下列何者為請領勞工退休金之第一順位遺屬?

A)配偶(B)子女(C)父母(D)配偶及子女。

【解析】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7條之規定:(本題逸出出題範圍,建議考生參考即可)

Ⅰ依前條規定請領退休金遺屬之順位如下:

一、配偶及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孫子女。

五、兄弟、姊妹。

Ⅱ前項遺屬同一順位有數人時,應共同具領,如有未具名之遺屬者,由具領之遺屬負責分配之;如有死亡或拋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繼承權時,由其餘遺屬請領之。但生前預立遺囑指定請領人者,從其遺囑。

Ⅲ勞工死亡後無第一項之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者,其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應歸入勞工退休基金。

22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該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應如何計算?

A)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1個月之平均工資,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

B)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1個月之平均工資,最高以發給12個月平均工資為限

C)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

D)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最高以發給12個月平均工資為限。

【解析】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即勞退新制)之規定:(本題應注意與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互相搭配運用之)

Ⅰ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

Ⅱ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

Ⅲ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規定之勞工,其資遣費與退休金依同法第十七條、第五十五條及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發給

23.下述何者非屬法解釋學中所稱「擬制」之範圍?

A)公司法第299條第3項規定:「重整債權或股東權,在法院宣告審查終結前,未經異議者,視為確定;對公司及全體股東、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B)依據著作權法115條之規定:「本國與外國之團體或機構互訂保護著作權之協議,經行政院核准者,視為第4條所稱協定。」

C)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9條之規定:「輸入商品或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視為該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者或服務之提供者,負本法第7條之製造者責任。」

D)依據國家賠償法第6條之規定:「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解析】

(一)擬制:乃法律基於公共利益的需要,對於某種事實的存在或不存在,所為之具有法律效力的擬定;將來即便出現反證,亦不得推翻該擬定的法律效力。凡法律條文中具有「視為」字樣之規定者,即為「擬制」。

(二)選項(D)並無視為之明文規定,乃優先適用特別法之規定,故乃「直接適用」,而非擬制。

24.下述何者屬於著作權之標的?

A)憲法、法律之條文規定

B)地方機關就地方相關法令所編輯之法令集成

C)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

D)報紙之社論。

【解析】依據著作權法第9條之規定:

Ⅰ下列各款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一、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

二、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譯物或編輯物。

三、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

四、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

五、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及其備用試題。

Ⅱ前項第一款所稱公文,包括公務員於職務上草擬之文告、講稿、新聞稿及其他文書。

25.下列有關著作權之敘述,何者錯誤?

A)著作權內容包含著作人格權與著作財產權

B)著作人格權不得讓與或繼承

C)著作財產權得讓與他人,而與著作人格權分屬二人

D)著作權保護至著作人死亡後50年。

【解析】

(一)依據著作權法第18條之規定:

著作人死亡或消滅者,關於其著作人格權之保護,視同生存或存續,任何人不得侵害。但依利用行為之性質及程度、社會之變動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違反該著作人之意思者,不構成侵害。

(二)復依據同法第30條之規定:

Ⅰ著作財產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存續於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50年。

Ⅱ著作於著作人死亡後40年至50年間首次公開發表者,著作財產權之期間,自公開發表時起存續10年。

(三)故而選項(D)過度簡略,即屬本題之標準解答。

26.依據勞動基準法規定,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6個月部分,經勞工請求未獲清償者,勞工得向下列何者請求墊償?

A)勞資會議(B)勞工退休基金(C)職工福利金(D)積欠工資墊償基金。

【解析】依據勞動基準法第28條之規定:

Ⅰ雇主有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時,勞工之下列債權受償順序與第一順位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所擔保之債權相同,按其債權比例受清償;未獲清償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

一、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分。

二、雇主未依本法給付之退休金。

三、雇主未依本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給付之資遣費。

雇主應按其當月僱用勞工投保薪資總額及規定之費率,繳納一定數額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作為墊償下列各款之用:

一、前項第一款積欠之工資數額。

二、前項第二款與第三款積欠之退休金及資遣費,其合計數額以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

Ⅲ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累積至一定金額後,應降低費率或暫停收繳。

Ⅳ第二項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於萬分之十五範圍內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Ⅴ雇主積欠之工資、退休金及資遣費,經勞工請求未獲清償者,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依第二項規定墊償之;雇主應於規定期限內,將墊款償還積欠工資墊償基金。

Ⅵ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管理委員會管理之。基金之收繳有關業務,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勞工保險機構辦理之。基金墊償程序、收繳與管理辦法、第三項之一定金額及管理委員會組織規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7.根據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3條之規定,僱用受僱者100人以上之雇主,應設置托兒設施,如果未能遵守,下列有關法律效果之敘述何者錯誤?

A)既然是「應」作為而未能遵守,主管機關自得根據本法第6章罰則規定科處罰鍰

B)目前國內都會區寸土寸金,即使大型事業單位亦難遵守,故只能視為是它們之「努力義務」

C)如能提供適當之托兒措施,例如與鄰近之育兒園簽約,給予員工相關之優惠措施亦可

D)可以視情形設置托兒設施或措施,並向主管機關申請經費補助。

【解析】

(一)依據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3條之規定:

Ⅰ僱用受僱者100人以上之雇主,應提供下列設施、措施:

一、哺(集)乳室。

二、托兒設施或適當之托兒措施。

Ⅱ主管機關對於雇主設置哺(集)乳室、托兒設施或提供托兒措施,應給予經費補助。

Ⅲ有關哺(集)乳室、托兒設施、措施之設置標準及經費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二)惟依據本法第六章之規定,對於違反此一規定之雇主,並無處罰之規定,故其非屬強制性之法定義務。

28.甲為社會局公務員,於某日至乙的住家進行家訪執行公務時,竊取乙的手機。關於刑法第134條準瀆職罪,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準瀆職罪係假借利用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犯罪

B)所犯之罪限於刑法瀆職罪章以外的犯罪

C)甲利用職務出勤之時機竊盜,可成立準瀆職罪

D)若甲是在前往乙宅的路上拾獲手機,亦屬本罪之利用機會。

【解析】

(一)刑法第337條規定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二)選項(D)之情形,雖然甲可能構成侵占遺失物罪,但並非刑法第134條所規定之情形,蓋其前往乙宅之路上拾獲手機,並非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故不構成本罪。

29.下列何者不是意圖犯?

A)侵占遺失物罪(B)毀損文書罪(C)背信罪(D)擄人勒贖罪。

【解析】

(一)依據刑法第352條之規定:

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二)由於本條並無特殊主觀構成要件意圖之設置,故應選(B)。

30.下列敘述,甲的行為何者為繼續犯?

A)甲把乙的小孩抓回,關在房間3

B)甲於乙抓回丙的小狗後,將該小狗關在隱密的狗籠3

C)甲基於概括整體的犯意,先後殺了乙、丙、丁3

D)甲對乙拳打腳踢,共打了乙10拳,踢了乙5下,致乙頭破血流。

【解析】

(一)依據學說之見解:

1.繼續犯則指犯罪行為須有相當時間始能完結之犯罪;

2.繼續犯之犯罪行為祇有一個,不過此一個犯罪行為在相當時間內繼續存在而已,其間並無先後次數之可分,如使人為奴隸繼續至3年之久。

3.繼續犯在理論上又可分為:

1)持續犯(又稱永續犯):謂一個犯罪行為無間斷的侵害一個法益。例如:私行拘禁罪(刑法第302條);一個拘禁行為,使被拘禁之人之自由,無間斷的受其侵害,或一日或一月或一年,乃至更久之情形是。

2)接續犯(又稱徐行犯):謂一個犯罪行為由數個動作組成,前後動作,在時間上有間斷;但此數個動作既祇組成一個犯罪行為,並非各自獨立之數個犯罪行為。例如:盜伐一巨木,今日斷其枝(一個動作),明日斧其根(另一個動作),經數日而始完結一個盜伐巨木之犯罪行為是。由是觀之,繼續犯之繼續,顯係專指犯罪行為本身之繼續,而非兼指因犯罪行為所生之違法狀態之繼續,亦即「行為繼續」與「狀態繼續」不可混為一談。

(二)故依據上開見解,選項(A)方屬繼續犯。

31.甲擬殺死乙,持刀前往乙家,見乙在床上睡覺,乃悄悄靠近並一刀刺向乙的胸膛,沒想到乙竟然在數小時前已因心肌梗塞死亡,甲刺殺的只不過是一具屍體。甲此種誤認,在刑法學理上係屬於下列何種錯誤?

A)打擊失誤(B)構成要件錯誤(C)反面的構成要件錯誤(D)反面的禁止錯誤。

【解析】

(一)「反面構成要件錯誤」一詞是為了與在錯誤理論中討論過的「構成要件錯誤」(正面)有所區別。客觀與主觀正相對立,因而有正面與反面之區別。

(二)「反面構成要件錯誤」情形中,行為人錯誤的(「客體錯誤」或「方法錯誤」)以為已經該當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事實上是行為並沒有該當不法構成要件。因為有故意,雖沒有預定結果產生,通常必須要討論不能未遂(刑法第26條)之問題。

(三)本題甲擬殺死乙,但其實乙已經在甲實行殺人行為前死亡,故屬於反面之構成要件錯誤。

32.甲與A發生行車糾紛,雙方約定談判,甲駕車載女友前往該地點後,突然有多名不詳人士分持棍棒敲破自己汽車的後擋風玻璃及砸壞後視鏡,甲見狀急欲駕車向前離開,B與他人共4人站立車前故意擋住前進之路,唯一前進之道路空間又僅容一台汽車通行,甲驚慌踩油門駕車前進,致車頭撞擊站立之BB倒地後身體卡住車輪,甲雖猛踩油門亦無法順利前進,遂倒車一小段距離再踩油門加速前進,碾壓過B之身體,導致B死亡。甲成立殺人罪,並成立下列何種事由?

A)正當防衛,行為不罰

B)緊急避難,行為不罰

C)防衛過當,減輕刑罰

D)避難過當,減輕刑罰。

【解析】

(一)甲受阻礙欲脫離現場,依據刑法第24條之規定:

Ⅰ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Ⅱ前項關於避免自己危難之規定,於公務上或業務上有特別義務者,不適用之。

(二)甲撞倒B後,雖屬基於避難意思而為之避難行為,然由於B卡住車輪,甲倒車碾壓過B之身體而致死之行為,顯屬避難過當,故仍屬於構成要件該當之行為,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33.甲因案羈押,逢節心繫妻女,心情鬱悶,獄友乙向甲提議越獄。某日甲前往醫護室看病時,爬上候診間的廁所上方並打破遮光罩逃離戒護區,但無法穿越圍牆兩層鐵絲網,手腳被鐵絲網上的刺絲刮傷,卡在瞭望塔上進退不得,最後由戒護人員救下送醫。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甲無罪(B)甲成立脫逃未遂罪(C)甲成立脫逃既遂罪(D)乙成立便利脫逃罪。

【解析】

(一)依據刑法第161條之規定:

Ⅰ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Ⅱ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Ⅲ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一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Ⅳ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本題乙雖向甲提議越獄,但亦不構成便利脫逃之要件,甲之脫逃行為並未既遂,故僅構成脫逃未遂罪。

34.甲缺錢花用,邀乙一起綁架前雇主A的兒子B,再向A勒贖,隨即由乙開車載甲前往B的學校附近埋伏,甲見B後強拉其上汽車後座,並坐在B身旁監控,途中,B趁乙停車等紅燈時,立即開車門求救,乙見狀開車加速逃離。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甲、乙成立擄人勒贖未遂罪的共同正犯

B)甲、乙成立擄人勒贖既遂罪的共同正犯

C)甲成立擄人勒贖未遂罪,乙成立擄人勒贖未遂罪的幫助犯

D)甲成立擄人勒贖既遂罪,乙成立擄人勒贖既遂罪的幫助犯。

【解析】

(一)依據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387號判例之見解:「擄人勒贖之罪,縱勒贖未遂,而擄人既遂,仍應負既遂之責,至擄人行為,祇須使被害人喪失行動自由而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屬既遂。」

(二)故甲、乙二人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據上開見解,雖後來B趁隙向路人求助,仍無改於二人成立刑法第347條擄人勒贖既遂罪之共同正犯。

35.甲與A結怨,某日甲約A出來談判,卻私下對A的咖啡放入致死的毒藥,A喝完回家後因藥性發作,肚痛難忍,A想到自己身罹癌症且經濟困頓,乃上吊自殺。甲成立何罪?

A)殺人未遂罪(B)殺人既遂罪(C)傷害致死罪(D)加工自殺罪。

【解析】

(一)學說上所謂超越之因果關係,乃指條件必須自始繼續作用至結果發生時,始為結果之原因,假如條件雖已開始作用,但因另有其他條件之介入,而能迅速單獨造成具體結果者,則此後介入之獨立條件,即與具體結果形成具有超越性之因果關係,而使前條件與最終結果間欠缺因果關係。此等條件與最終結果之因果關係即為「超越之因果」。

(二)故而本題甲雖已經實行殺人之毒害行為,然乙之死亡乃因其自殺之直接因果而發生,故甲之殺人行為並未產生既遂結果,僅得論以殺人未遂罪。

36.甲需款孔急,向A借款遭回絕,心起殺A的念頭,乙得知後想藉機愚弄甲,明知手中持有的手榴彈僅具有彈體型式,但不具殺傷力,仍主動提供。甲見手榴彈外觀構造完整,認為足以危害生命,於是到A辦公室內恫稱:若不借錢,就一起同歸於盡等語。A趁隙向外奔逃,甲隨即將手榴彈之插銷拔除後擲向A,手榴彈落地未引爆,A旋即拾起手榴彈向外丟擲(仍未引爆),並對外求救。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甲成立殺人未遂罪,乙成立殺人未遂罪的共同正犯

B)甲成立殺人未遂罪,乙成立殺人未遂罪的幫助犯

C)甲成立殺人未遂罪,乙成立恐嚇個人危安罪

D)甲成立刑法第26條,行為不罰。

【解析】

(一)甲持手榴彈丟向A之行為,雖其主觀上不知該手榴彈無殺傷力,然該行為於客觀上顯然構成對於法秩序之挑戰,主觀上亦具有可能實現殺害結果之認識,則不能構成刑法第26條之不能未遂,僅能認為屬於障礙未遂,則甲構成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犯。

(二)乙顯然不具有幫助故意,然將該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認識之手榴彈體拔除插銷後交由甲丟向A,對於被害人之恐懼乃有認識且並不違背乙之本意,故而應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37.甲見乙將腳踏車停放於乙所居住之公寓樓梯間內,且樓梯間之大門未關即上樓去,甲十分喜愛該輛腳踏車,認為機不可失,乃央請不知情的路人丙幫忙把腳踏車牽出來後,即將腳踏車騎走,不知去向,依判例之見解,甲應成立何罪?

A)普通竊盜罪(B)加重竊盜罪(C)竊占罪(D)詐欺取財罪。

【解析】

(一)依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要旨之見解:

刑法第321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一項第一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故本題甲利用不知情之丙協助將該腳踏車自樓梯間牽出而竊走之行為,乃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侵入他人住居之加重竊盜既遂之間接正犯。

38.甲為計程車職業駕駛人,搭載剛下班因飲用酒類而有醉意之A女回家,於抵達A住處後,因見A處於酒醉意識欠佳之狀態而起色念,遂佯稱要親送A入屋,A因意識模糊翻取皮包未能尋得鑰匙,甲遂代A取出鑰匙開啟大門,扶A進電梯並開門入屋。A進屋後倒臥床上,甲確認A已無意識後,對A為性交行為,嗣因A在性交過程中驚醒,以手推拒,甲遂停止其行為。甲成立何罪?

A)強制性交罪(B)乘機性交罪(C)利用權勢性交罪(D)加重強制性交罪。

【解析】

(一)依據刑法第225條之規定:

Ⅰ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Ⅱ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Ⅲ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則本題甲乃利用A不能抗拒之弱勢處境而為性交之行為,然於A女驚醒後遂停止而無另行強制之行為,故應構成上開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既遂罪。

39.甲到KTV包廂內與友人飲酒,期間,在座A女的男友B到包廂內找A,要A離開,甲心生不滿,遂與B發生爭吵。甲離開時仍氣憤難消,將汽車停放在門口等待,見AB出現站立在汽車右斜前方時,基於殺害B的故意,踩油門直接快速衝撞站立車前的BB見狀隨即閃避未傷,緊鄰一旁的A因閃避不及而遭汽車強力撞擊,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甲成立何罪?

A)對B成立殺人未遂罪,對A成立過失致死罪,二罪從一重處斷

B)對B成立義憤殺人未遂罪

C)對A成立傷害致死罪

D)對A成立殺人既遂罪。

【解析】

(一)所謂打擊錯誤,係指行為人由於其攻擊行為之實行失誤,導致未中目標客體(行為人所認識應受攻擊之客體)而誤中其他客體之情形。即行為結果並沒有在行為人主觀想像上應發生結果之客體上發生。

(二)傳統多數說見解認為在打擊錯誤時不須區分是否等價,而採「具體符合說」,凡行為人預想之客體與實際上受到侵害者不一致時,對於目標客體成立未遂犯罪,對於實際受到侵害之客體則成立過失犯罪。由於是一個自然意義的行為觸犯兩個罪名,因此依第55條本文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

(三)然而學說上有認為這樣的錯誤是行為與結果間的流程在行為人主觀想像與客觀發生之間的不一致,也就是有所偏離導致非行為人之目標客體受到損害,故屬於因果歷程偏離。因此,應就因果歷程偏離的判斷標準決定如何論處。簡單地說,行為人若對實際上所發生的偏離有所認識(如本題甲在開車撞B時,對於可能撞擊在B身旁之A有所認識),對最終的結果仍然負起故意既遂之責;如果行為人對之沒有認識,則視預見可能性的有無,來決定是否成立過失犯。

(四)故本題之情形,可以認為甲對於A受到撞擊之事實並非不能認識,則即使為打擊錯誤之客觀情形,仍應依據上開見解對於A負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既遂責任。

40.下列有關著作權保護之敘述,何者正確?

A)司法官律師考試為依法令舉行之考試,其試題不得為著作權保護之標的,因此補習班從歷年考題中依據重要性選擇與編輯後,所出版之試題彙編,任何人仍得自行翻印,無庸取得該補習班之同意

B)拍攝建築物外觀製作成風景明信片販賣,應經該建築著作權人之同意,始得為之

C)改作為一種創作行為,只要不從事散布等公開利用行為,無庸取得原著作權人之同意

D)入境時於隨身行李箱中,未經著作權人之同意,而輸入視聽著作重製物一部分,仍屬合法。

【解析】依據著作權法之規定說明選項如下:

A)試題經過補習班選擇與編輯後,完成時即取得該試題彙編之著作權;

B)拍攝建築物外觀之風景明信片,無須得建築著作權人之同意,相反地,攝影者得主張該攝影著作之著作權;

C)依據著作權法第63條第2項之規定:「依第46條及第51條規定得利用他人著作者,得改作該著作。」依據本條之反面解釋,改作仍應得到著作權人之授權,方得為之。

D)依據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國外合法重製物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復依據本法第87條之11項第3款之規定,為供輸入者個人非散布之利用或屬入境人員行李之一部分而輸入著作原件或一定數量重製物者,不適用上開第8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即非屬侵害著作權之情形)故本題解答修正為(D

41.錄有音樂著作之銷售用錄音著作發行滿多久期間,欲利用該音樂著作錄製其他銷售用錄音著作者,經申請著作權專責機關許可強制授權,並給付使用報酬後,得利用該音樂著作,另行錄製?

A1個月(B6個月(C3個月(D)法無明文規定,應由利用人與著作權人協商後為之。

【解析】依據著作權法第69條之規定:

錄有音樂著作之銷售用錄音著作發行滿6個月,欲利用該音樂著作錄製其他銷售用錄音著作者,經申請著作權專責機關許可強制授權,並給付使用報酬後,得利用該音樂著作,另行錄製

Ⅱ前項音樂著作強制授權許可、使用報酬之計算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42.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保護令時,聲請人應繳納多少裁判費?

A)免徵裁判費(B)新臺幣一千元(C)新臺幣二千元(D)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解析】依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之規定:

Ⅰ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通常保護令、暫時保護令;被害人為未成年人、身心障礙者或因故難以委任代理人者,其法定代理人、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姻親,得為其向法院聲請之。

Ⅱ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

保護令之聲請、撤銷、變更、延長及抗告,均免徵裁判費,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四項規定(即訴訟文書相關費用之項目與標準之規範)。

43.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1條之規定,對於第一類至第四類及第六類保險對象有下列各類所得,應依規定之補充保險費率計收補充保險費,下列何者錯誤?

A)所屬投保單位給付之薪資所得

B)股利所得。但已列入投保金額計算保險費部分,不在此限

C)利息所得

D)租金收入。

【解析】依據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1條之規定:

Ⅰ第一類至第四類及第六類保險對象有下列各類所得,應依規定之補充保險費率計收補充保險費,由扣費義務人於給付時扣取,並於給付日之次月底前向保險人繳納。但單次給付金額逾新臺幣一千萬元之部分及未達一定金額者,免予扣取:

一、所屬投保單位給付全年累計逾當月投保金額四倍部分之獎金。

二、非所屬投保單位給付之薪資所得。但第二類被保險人之薪資所得,不在此限。

三、執行業務收入。但依第二十條規定以執行業務所得為投保金額者之執行業務收入,不在此限。

四、股利所得。但已列入投保金額計算保險費部分,不在此限。

五、利息所得。

六、租金收入。

Ⅱ扣費義務人因故不及於規定期限內扣繳時,應先行墊繳。

Ⅲ第一項所稱一定金額、扣取與繳納補充保險費之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44.關於消費者保護團體經消費者受讓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提起之訴訟,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消費者保護團體受讓同一原因事件受害之消費者20人以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後,得以自己名義,提起消費訴訟

B)消費者保護團體進行該消費訴訟,得向消費者請求合理之報酬

C)消費訴訟進行中,倘有消費者終止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影響消費者保護團體實施訴訟之權能

D)訴訟標的價額超過新臺幣60萬元者,其超過的部分免繳裁判費。

【解析】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50

Ⅰ消費者保護團體對於同一之原因事件,致使眾多消費者受害時,得受讓20人以上消費者損害賠償請求權後,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消費者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終止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通知法院。

Ⅱ前項訴訟,因部分消費者終止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致人數不足20人者,不影響其實施訴訟之權能。

Ⅲ第一項讓與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包括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非財產上之損害。

Ⅳ前項關於消費者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利益,應依讓與之消費者單獨個別計算。

Ⅴ消費者保護團體受讓第三項所定請求權後,應將訴訟結果所得之賠償,扣除訴訟及依前條第二項規定支付予律師之必要費用後,交付該讓與請求權之消費者。

消費者保護團體就第一項訴訟,不得向消費者請求報酬

45.A有限公司之股東甲、乙、丙、丁、戊5人,甲出資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乙出資30萬元,丙、丁各出資20萬元,戊出資10萬元,公司章程規定出資每10萬元有一表決權。A公司應以下列何種方式,通過增資100萬元之決定?

A)應至少經3位股東之同意

B)應得到全體股東之同意

C)應獲得至少7票表決權之同意

D)應獲得至少9票表決權之同意。

【解析】

(一)依據公司法第102條之規定

Ⅰ每一股東不問出資多寡,均有一表決權。但得以章程訂定按出資多寡比例分配表決權。

Ⅱ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準用第181條之規定。

(二)復依據公司法第106條之規定:

Ⅰ公司增資,應經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但股東雖同意增資,仍無按原出資數比例出資之義務。

Ⅱ前項不同意增資之股東,對章程因增資修正部分,視為同意。

Ⅲ有第一項但書情形時,得經全體股東同意,由新股東參加。

Ⅳ公司得經全體股東同意減資或變更其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

(三)由於該公司章程規定出資每10萬元有一表決權,則顯然股東出資額與其表決權有直接關連,故對於第106條第1項增資同意權之行使產生實質影響。則:

1.甲出資50萬元,乙出資30萬元,丙丁各出資20萬元,戊出資10萬元,其表決全數總和為13

2.則依據上開第106條第1項之規定,公司增資,應經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即其表決權數應過半數,故應至少有7票表決權之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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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自司法院釋字第365號解釋宣告舊民法第1089條違憲後,我國民法親屬編所作之修正,深受下列那一種思想之影響?

A)單親照護(B)男女平權(C)多元成家(D)社會主義。

【解析】

(一)依據釋字第365號解釋文之見解:「民法第1089條,關於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時,由父行使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7條人民無分男女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及憲法增修條文第9條第五項消除性別歧視之意旨不符,應予檢討修正,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

(二)依據上開釋字見解,乃以性別平等為平等權之闡述內容,故應就以性別為差別待遇之措施或規範為是否合乎合理差別待遇之檢討。

47.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規定:「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此為下列何項法律適用原則之具體規定?

A)從新從優原則

B)不溯及既往原則

C)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

D)新法改廢舊法原則。

【解析】

(一)本條中所稱之「法規」,乃特別法,而相對之「其他法規」,乃普通法,故應適用普通法與特別法之分類法理。

(二)則依據通說見解,普通法與特別法的區別實益,在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的適用。換言之,倘若同一事件有二以上的法律為不同規定時,應優先適用特別法的規定,例如針對土地的使用、收益、處分,土地法即為民法之特別法,故應予優先適用。

48.關於中央法規標準法所規定法規應修正之情形,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基於政策或事實之需要,有增減內容之必要者

B)因有關法規之修正或廢止而應配合修正者

C)規定之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已裁併或變更者

D)已達法定連署人數之請願。

【解析】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0條之規定:

Ⅰ法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修正之:

一、基於政策或事實之需要,有增減內容之必要者。

二、因有關法規之修正或廢止而應配合修正者。

三、規定之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已裁併或變更者。

四、同一事項規定於二以上之法規,無分別存在之必要者。

Ⅱ法規修正之程序,準用本法有關法規制定之規定。

49.下列有關美國法之敘述,何者錯誤?

A)美國並無行政法院

B)美國之法官常從律師遴選

C)美國為普通法系國家,並無成文憲法

D)美國是聯邦國家,所以有州法與聯邦法

【解析】本題明確,美國聯邦憲法為成文憲法之代表。

50.下列有關大陸法系與英美法系論述,何者錯誤?

A)大陸法系較重視成文法

B)英美法系較注重判決先例

C)大陸法系國家多採職業法官

D)英美法系法官均係透過選舉產生。

【解析】

(一)英美法系又稱為海洋法系,法官選任制度與大陸法系以職業法官為主之制度不同,但並非完全透過選舉產生。

(二)依據黃榮源教授之說明,英國所有的法官都是經行政機關的任命而產生的。依2005年《憲法改革法》(The Constitutional Reform Act 2005)規定,法官遴選由司法「任命委員會」(Selection Commission)負責。該委員會獨立於行政及法官體系之外,由多元的委員代表所組成,法律明定由非法律人擔任主席,且非法律人多於法官、律師的代表。英美法系國家的法官一般都從業績卓越的律師中選任,因此,英國除治安法官外的所有法官都必須從參加全國4個法學會的出庭律師中遴選。和我國不一樣的是,英國的法律院校畢業生不可能走出校門即從事法官職業,只有在學識和閱歷達到一定層次後,才有可能被遴選為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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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試題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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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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