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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6年行政法模擬試題for三民 

 

1.下述何者非屬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行政機關?

A)交通部氣象局(B)中央銀行(C)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D)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

【解析】

(一)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

(二)依據選項解析如下:

1.交通部氣象局,為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所規定之三級機關,其性質為行政機關。

2.中央銀行,為行政院組織法所規定之二級機關;

3.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其性質為行政法人法所規定之行政法人;(故非本題所稱之行政機關)

4.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乃屬行政院組織法之二級機關。

 

2.關於法規命令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A)傳染病防治法施行細則之性質屬於法規命令

B)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應得法律具體明確之授權

C)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均應依行政程序法所定程序為之

D)法規命令之訂定,除由行政機關自行草擬者外,並得由人民團體提議為之。

【解析】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51條之規定:

Ⅰ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除關於軍事、外交或其他重大事項而涉及國家機密或安全者外,應依本法所定程序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故並非均應依據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Ⅱ法規命令之修正、廢止、停止或恢復適用,準用訂定程序之規定。

 

3.關於行政契約,如行政程序法未規定者,乃準用下述何者之規定?

A)民事訴訟法(B)民法(C)行政訴訟法(D)國家賠償法。

【解析】

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49條之規定:「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

 

4.因行政處分而中斷時效之請求權,於行政處分不得訴請撤銷後,其原有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多久期間?

A1年(B5年(C2年(D10年。

【解析】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34條之規定:

因行政處分而中斷時效之請求權,於行政處分不得訴請撤銷後,其原有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

 

5.甲向主管機關申請建築執照,後經駁回。甲認自己具備法定要件,故以該駁回處分違法而向原處分機關之上級機關提起訴願,然訴願管轄機關認原處分並無違法亦無不當,故決定維持原處分。則甲欲提起行政訴訟時,應以「何機關」為被告而提起「何種訴訟」?

A)原處分機關;撤銷訴訟

B)訴願管轄機關;課予義務訴訟

C)訴願管轄機關;撤銷訴訟

D)原處分機關;課予義務訴訟。

【解析】

(一)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

1.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

2.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時,為撤銷或變更之機關。

(二)依據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之規定: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三)則本題甲受駁回處分,且訴願管轄機關維持原處分,則依據上開規定加以觀察,甲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而提起課予義務之訴救濟自己之權利。

 

6.依據行政訴訟法之規定,下述何者無訴訟能力?

A)內政部警政署

B)中華航空公司

C)中央警察大學

D16歲之軍校生。

【解析】

(一)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條之規定:

Ⅰ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

Ⅱ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應由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

Ⅲ前項規定於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

(二)則由於16歲之軍校生欠缺行為能力,故欠缺行政訴訟法上之訴訟能力。

 

7.「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乃指下述何項行政訴訟法之基本原則?

A)管轄恆定原則(B)情事變更原則(C)當事人恆定原則(D)管轄法定原則。

【解析】

(一)依據行政訴訟法(下稱本法)第110條之規定:

Ⅰ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本項前段即屬當事人恆定原則之定義)

Ⅱ前項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行政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

Ⅲ前項裁定得為抗告。

Ⅳ行政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者,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情形通知第三人。

Ⅴ訴願決定後,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者,得由受移轉人提起撤銷訴訟。

(二)有關行政訴訟起訴之恆定,與民事訴訟稍有不同,除上開當事人恆定原則外,尚包括審判權恆定原則與管轄恆定原則,分別說明如下:

1.依據本法第12條之1之規定:

Ⅰ起訴時法院有受理訴訟權限者,不因訴訟繫屬後事實及法律狀態變更而受影響。(此即審判權恆定原則)

Ⅱ訴訟繫屬於行政法院後,當事人不得就同一事件向其他不同審判權之法院更行起訴。

2.依據本法第17條之規定:「定行政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此即管轄恆定原則)

 

8.下述何行政機關之組織,應以命令定之?

A)法務部調查局

B)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臺北航空站

C)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

D)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解析】

(一)依據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4條之規定:

Ⅰ下列機關之組織以法律定之,其餘機關之組織以命令定之:

一、一級機關、二級機關及三級機關。

二、獨立機關。

Ⅱ前項以命令設立之機關,其設立、調整及裁撤,於命令發布時,應即送立法院。

(二)依據上開規定,則四級機關之組織,乃以命令定之,故按選項說明如下:

1.法務部調查局乃屬三級機關,其組織應以法律定之;

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臺北航空站乃屬四級行政機關,故其組織乃以命令定之;

3.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乃屬三級機關,其組織乃以法律定之;

4.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乃屬乃屬三級機關,其組織應以法律定之。

 

9.某甲向A行政機關申請辦理資格檢覈事項,後B機關表示對該事項亦有管轄權,且認為某甲應向B機關依法申請,惟A機關認為於法無據不欲同意,但B機關依法應得主張管轄;AB機關並無共同上級機關,且經協議未果。則關於某甲之申請事項應由何機關管轄之爭議,依據行政訴訟法之規定,應如何解決之?

A)由某甲與AB機關再行協議

B)由AB機關之上級機關之共同上級機關定之

C)由AB機關之上級機關協議定之

D)應依法由某甲申請AB機關之上級機關指定之。

【解析】

(一)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3條之規定:

Ⅰ同一事件,數行政機關依前二條之規定均有管轄權者,由受理在先之機關管轄,不能分別受理之先後者,由各該機關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或有統一管轄之必要時,由其共同上級機關指定管轄。無共同上級機關時,由各該上級機關協議定之。

Ⅱ前項機關於必要之情形時,應為必要之職務行為,並即通知其他機關。

(二)本題中A機關與B機關均主張依法有管轄權,且題旨並未明示A機關已經受理,僅謂某甲向A機關申請,故發生管轄權之積極衝突,最後應由AB機關之上級機關依據第13條第1項之規定以協議定之。

 

10.關於行政機關間之職務協助,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又稱行政助手;涉及專業性或技術性者,則稱為專家助手

B)職務協助屬於管轄權移轉之類型

C)平行機關之間得依法互為協助,惟行政程序法禁止上、下級無隸屬關係之機關互為協助

D)執行職務所必要認定之事實,不能獨自調查者,行政機關得向無隸屬關係之其他機關請求協助。

【解析】

(一)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9條之規定:

Ⅰ行政機關為發揮共同一體之行政機能,應於其權限範圍內互相協助。

Ⅱ行政機關執行職務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無隸屬關係之其他機關請求協助︰

一、因法律上之原因,不能獨自執行職務者。

二、因人員、設備不足等事實上之原因,不能獨自執行職務者。

三、執行職務所必要認定之事實,不能獨自調查者。

四、執行職務所必要之文書或其他資料,為被請求機關所持有者。

五、由被請求機關協助執行,顯較經濟者。

六、其他職務上有正當理由須請求協助者。

Ⅲ前項請求,除緊急情形外,應以書面為之。

Ⅳ被請求機關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拒絕之︰

一、協助之行為,非其權限範圍或依法不得為之者。

二、如提供協助,將嚴重妨害其自身職務之執行者。

Ⅴ被請求機關認有正當理由不能協助者,得拒絕之。

Ⅵ被請求機關認為無提供行政協助之義務或有拒絕之事由時,應將其理由通知請求協助機關。請求協助機關對此有異議時,由其共同上級機關決定之,無共同上級機關時,由被請求機關之上級機關決定之。

Ⅶ被請求機關得向請求協助機關要求負擔行政協助所需費用。其負擔金額及支付方式,由請求協助機關及被請求機關以協議定之;協議不成時,由其共同上級機關定之。

(二)依據上開規定與通說見解,按選項具體說明如下:

1.職務協助並非行政助手;

2.職務協助僅為機關間之協助,並不涉及管轄權之移轉;

3.行政程序法之職務協助,乃容許無隸屬關係之機關間互相協助,並未限制上、下級機關間不得協助;

4.選項(D)即為上開規定之意旨。

 

11.依據地方制度法之規定,關於委辦事項,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委辦事項,乃指地方自治團體依法律、上級法規或規章規定,在上級政府指揮監督下,執行上級政府交付辦理之非屬該團體事務,而負其行政執行責任之事項

B)委辦規則發生牴觸無效者,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予以函告無效

C)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為辦理上級機關委辦事項,得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中央法規之授權,訂定委辦規則

D)委辦規則原則上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

【解析】

(一)依據地方制度法第30條之規定:

Ⅰ自治條例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無效。

Ⅱ自治規則與憲法、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或該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無效。

Ⅲ委辦規則與憲法、法律、中央法令牴觸者,無效。

Ⅳ第一項及第二項發生牴觸無效者,分別由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縣政府予以函告。第三項發生牴觸無效者,由委辦機關予以函告無效。

Ⅴ自治法規與憲法、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或該自治團體自治條例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得聲請司法院解釋之。

(二)故而,如委辦規則發生牴觸無效者,乃由委辦機關予以函告無效。

 

12.依據地方制度法第6條之規定,直轄市名稱之變更,應由直轄市政府提請直轄市議會通過,報行政院「核定」。則此處所稱之核定,其性質為下述何種行政行為?

A)法規命令

B)行政規則

C)雙務契約

D)行政處分。

【解析】核定之性質,乃直轄市名稱之變更之生效要件,同時亦屬行政院對於直轄市申請更名事項所為之公法上意思表示,故其性質乃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之行政處分。

 

13.某乙為經營健身中心,向當地建館機關申請建築許可。惟申請書雖經依法提出,然該管地方行政機關經半年均未為准駁之意思表示,則依據相關規定,某乙應如何加以救濟最為妥當?

A)向該管機關聲明異議

B)依法提起課予義務訴願,如受駁回者,則另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C)直接提起給付之訴

D)於訴願後,提起確認之訴確認自己之請求是否合法。

【解析】

(一)依據訴願法第2條之規定:

Ⅰ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

Ⅱ前項期間,法令未規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2個月。

(二)復依據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三)故依據上開見解,某乙既然依法申請而未得任何回應,原則上乃屬行政機關依法應為處分而未為處分之情形,故而某乙最妥善之救濟方式,乃先提起課予義務訴願,如仍未獲決定,則應另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以求救濟。

 

14.下述何者無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

A)行政院勞動部

B)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C)年滿19歲之私立東吳大學大一新生

D)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解析】

(一)依據行政程序法第22條之規定:

Ⅰ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者如下︰

一、依民法規定,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

二、法人。

三、非法人之團體由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行政程序行為者。

四、行政機關由首長或其代理人、授權之人為行政程序行為者。

五、依其他法律規定者。

Ⅱ無行政程序行為能力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行政程序行為。

Ⅲ外國人依其本國法律無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而依中華民國法律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者,視為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

(二)依據上開規定,則年滿19歲之私立東吳大學大一新生,由於其並無民法之行為能力,乃屬限制行為能力人,故尚無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

 

15.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依法規之申請,除法規另有規定外,應按各事項類別,訂定處理期間公告之;惟如未訂定處理期間者,其處理期間為多久?

A1個月(B2個月(C6個月(D)應依據授權法規為之,行政程序法無明文規定。

【解析】

本題為單純法條題,依據行政程序法第51條之規定:

Ⅰ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依法規之申請,除法規另有規定外,應按各事項類別,訂定處理期間公告之。

Ⅱ未依前項規定訂定處理期間者,其處理期間為二個月。

Ⅲ行政機關未能於前二項所定期間內處理終結者,得於原處理期間之限度內延長之,但以一次為限。

Ⅳ前項情形,應於原處理期間屆滿前,將延長之事由通知申請人。

Ⅴ行政機關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之事由,致事務之處理遭受阻礙時,於該項事由終止前,停止處理期間之進行。

 

16.下述何者非屬行政罰法所規定之行政罰類型?

A)註銷證照(B)吊銷證照(C)輔導教育(D)強制拆除處分。

【解析】

(一)除罰鍰、沒入為行政財產罰之類型外,依據行政罰法第2條之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

1.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限制或停止營業、吊扣證照、命令停工或停止使用、禁止行駛、禁止出入港口、機場或特定場所、禁止製造、販賣、輸出入、禁止申請或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

2.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

3.影響名譽之處分:公布姓名或名稱、公布照片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

4.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

(二)註銷證照乃為吊銷證照後之事實行為,而非裁罰性不利處分。

 

17.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新臺幣多少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

A2,000元(B3,000元(C6,000元(D1,500元。

【解析】依據行政罰法第19條之規定:

Ⅰ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新臺幣3,000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

Ⅱ前項情形,得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施以糾正或勸導,並作成紀錄,命其簽名。

 

18.關於行政罰之共同違法與併同處罰,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原則上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

B)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致處罰有重輕或免除時,若行為人無此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仍處以通常之處罰

C)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如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

D)私法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如對該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未盡其防止義務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

【解析】

依據行政罰法第15條之規定:

Ⅰ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如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

Ⅱ私法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如對該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未盡其防止義務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故私法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並不與私法人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立法理由謂避免株連過廣。)

Ⅲ依前二項並受同一規定處罰之罰鍰,不得逾新臺幣100萬元。但其所得之利益逾新臺幣100萬元者,得於其所得利益之範圍內裁處之。

 

19.關於單一行為與數行為之行政罰,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B)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C)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亦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D)一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及其他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受處罰,如已裁處拘留者,不再受罰鍰之處罰。

【解析】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之規定:

Ⅰ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Ⅲ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

Ⅳ前項勞務扣抵罰鍰之金額,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

Ⅴ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裁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依受處罰者之申請或依職權撤銷之,已收繳之罰鍰,無息退還:

一、因緩起訴處分確定而為之裁處,其緩起訴處分經撤銷,並經判決有罪確定,且未受免刑或緩刑之宣告。

二、因緩刑裁判確定而為之裁處,其緩刑宣告經撤銷確定。

 

20.某甲積欠稅金達新臺幣9萬元,該管行政執行分署已對其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惟某甲於此期間短期出境達3次,則:

A)依法得對其限制住居

B)得對其限制住居

C)法無明文規定,得由該管行政執行分署裁量決定之

D)應將該案呈轉案呈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裁示。

【解析】依據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與第2項之規定:

Ⅰ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

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

二、顯有逃匿之虞。

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

四、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於執行人員拒絕陳述。

五、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

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Ⅱ前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限制住居:

一、滯欠金額合計未達新臺幣10萬元。但義務人已出境達2次者,不在此限。(故如義務人雖滯欠金額未達新臺幣10萬元,但已出境達2次者,仍得對其限制住居。)

二、已按其法定應繼分繳納遺產稅款、罰鍰及加徵之滯納金、利息。但其繼承所得遺產超過法定應繼分,而未按所得遺產比例繳納者,不在此限。

 

21.下述何者尚非行政程序法所定之「當事人」?

A)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之相對人

B)與行政機關締結行政契約之相對人

C)處理陳情之承辦人員

D)行政機關實施行政指導之相對人。

【解析】依據行政程序法第20條之規定,本法所稱之當事人如下︰

一、申請人及申請之相對人。

二、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之相對人。

三、與行政機關締結行政契約之相對人。

四、行政機關實施行政指導之相對人。

五、對行政機關陳情之人。(故陳情人為當事人,處理陳情之承辦人員非當事人。)

六、其他依本法規定參加行政程序之人。

 

22.對於當事人之送達,下述何者非屬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之事由?

A)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B)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

C)對第三人與當事人均應送達者

D)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不能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者。

【解析】依據行政程序法第78條之規定:

Ⅰ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

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二、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

三、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不能依第86條之規定辦理(即囑託或雙掛號代送達)或預知雖依該規定辦理而無效者。

Ⅱ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Ⅲ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第一項之情形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23.上級機關A將部分權限委任下級機關B行使,B機關對某丙之申請作成駁回處分後,某丙認該處分違法不當,欲提起訴願時,應以何機關為訴願管轄機關?

AA機關

BB機關之上級機關

CB機關

D)由當事人於A機關、B機關與B機關之上級機關三者間指定之。

【解析】

(一)依據訴願法第8條之規定:

有隸屬關係之下級機關依法辦理上級機關委任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為受委任機關之行政處分,其訴願之管轄,比照第4條之規定,向受委任機關或其直接上級機關提起訴願。

(二)由於處分機關為受委任機關,本題之題旨乃問「訴願管轄機關」,故訴願人雖得依據本條規定向A機關或B機關提起訴願,但比照第4條之規範意旨,應以「為委任之上級機關」為訴願管轄機關,按題意應解為A機關最為妥當,故本題解答修正為(A),請考生注意

 

24.依據訴願法之規定,原行政處分機關之認定,以何時為準?

A)授權為行政處分時之名義為準

B)實施行政處分時之名義為準

C)相對人認定之名義為準

D)提起訴願時,訴願管轄機關告知之名義為準。

【解析】依據訴願法第13條之規定:

原行政處分機關之認定,以實施行政處分時之名義為準。但上級機關本於法定職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交由下級機關執行者,以該上級機關為原行政處分機關。

 

25.關於訴願決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應以決定駁回之

B)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C)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理由

D)分別提起之數宗訴願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者,受理訴願機關得合併審議,並得合併決定。

【解析】依據訴願法第77條之規定,訴願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

三、訴願人不符合第18條之規定者。(乃指訴願人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

四、訴願人無訴願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訴願行為,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五、地方自治團體、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未由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願行

為,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而非實質駁回)

七、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者。

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26.關於行政裁量原則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A)行政裁量在某些特殊情況下,被限縮到只能作成某一決定,也只有該決定才會被認為是無裁量瑕疵的決定,乃裁量收縮之情況

B)行政裁量不受司法審查

C)裁量權之行使必須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

D)上級機關得訂頒行政規則作為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之基準。

【解析】

(一)依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31號判決之見解:「按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至於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以審查為原則,但對於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高度科技性之判斷(如與環保、醫藥、電機有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3.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4.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7.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8.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二)故行政裁量之「適法性」仍受司法審查,僅妥當性原則上不受司法審查。

 

27.甲違反交通法規,主管機關得基於下列何種原因不予處罰?

A)甲不熟悉路況,顯非故意

B)甲日薪未達行為地之人均日薪標準

C)甲係受老闆指使

D)甲為送病危之親人就醫而超速。

【解析】

(一)依據行政罰法第13條之規定: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二)則甲送病危之親人就醫而超速,既未造成其他損害,僅單純違反速限規定者,即得主張緊急避難而免罰。

 

28.在行政訴訟中有關原處分之停止執行,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一經提起行政訴訟,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即應停止

B)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受處分人不得聲請停止執行

C)行政法院依職權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

D)關於停止執行或撤銷停止執行之裁定,不得為抗告。

【解析】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16條之規定:

Ⅰ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

Ⅱ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

Ⅲ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

行政法院為前二項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如原處分或決定機關已依職權或依聲請停止執行者,應為駁回聲請之裁定。(蓋此時行政法院已無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故應為駁回聲請之裁定)

Ⅴ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份。

 

29.在行政訴訟中,重新審理係下列何者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A)當事人(B)訴訟參加人(C)當事人權利之繼承人(D)權利受損害之第三人。

【解析】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

因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而權利受損害之第三人,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請重新審理

Ⅱ前項聲請,應於知悉確定判決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已逾1年者,不得聲請。(請考生注意時效之規定)

 

30.有關訴願與行政訴訟之關係,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無進行訴願程序就無法提起一般給付訴訟

B)訴願係行政訴訟中確認訴訟之先行程序

C)訴願係行政訴訟中撤銷訴訟之先行程序

D)訴願係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訴訟之先行程序。

【解析】

(一)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規定:

Ⅰ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此即撤銷訴願),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Ⅱ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

Ⅲ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一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二)行政訴訟之類型中,撤銷訴訟與課予義務訴訟乃以訴願為前提,一般給付訴訟與確認訴訟則不以訴願為前提。依據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規定:「前條所稱之行政訴訟,指撤銷訴訟、確認訴訟及給付訴訟。」給付訴訟乃指一般給付訴訟(不採訴願前置)與特別給付訴訟之課予義務訴訟。(採訴願前置),考生應特別注意。

 

31.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下列何者屬於應以法律定之,不得授權以命令規定之事項?

A)遊藝場業之輔導與管理(B)應考資格之限制(C)請求權之消滅時效(D)污染環境行為之類型。

【解析】依據釋字第723號解釋理由書之見解:「消滅時效制度之目的在於尊重既存之事實狀態,及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與公益有關,且與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關係,不論其係公法上或私法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均須逕由法律明定,自不得授權行政機關衡情以命令訂定或由行政機關依職權以命令訂之,始符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之意旨(本院釋字第474號解釋參照)。」

 

32.新北市環境清潔自治條例定有罰則,其經新北市議會議決後應報何機關核定?

A)行政院環境保護署(B)行政院(C)內政部(D)立法院。

【解析】

(一)依據地方制度法第26條之規定:

Ⅰ自治條例應分別冠以各該地方自治團體之名稱,在直轄市稱直轄市法規,在縣(市)稱縣(市)規章,在鄉(鎮、市)稱鄉(鎮、市)規約。

Ⅱ直轄市法規、縣(市)規章就違反地方自治事項之行政業務者,得規定處以罰鍰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其為罰鍰之處罰,逾期不繳納者,得依相關法律移送強制執行。

Ⅲ前項罰鍰之處罰,最高以新臺幣10萬元為限;並得規定連續處罰之。其他行政罰之種類限於勒令停工、停止營業、吊扣執照或其他一定期限內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不利處分。

自治條例經各該地方立法機關議決後,如規定有罰則時,應分別報經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後發布;其餘除法律或縣規章另有規定外,直轄市法規發布後,應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轉行政院備查;縣(市)規章發布後,應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備查;鄉(鎮、市)規約發布後,應報縣政府備查。

(二)故直轄市自治法規定有罰則者,即應報經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而縣(市)規章定有罰則者,則應報經中央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後發布。

 

33.下列何者無須經訴願程序,即可提起撤銷訴訟?

A)不服對外國人之驅離處分

B)不服合法卻不當之行政處分

C)不服地方自治團體所為之行政處分

D)不服經聽證程序作成之行政處分。

【解析】

(一)依據行政程序第108條之規定

Ⅰ行政機關作成經聽證之行政處分時,除依第43條之規定外,並應斟酌全部聽證之結果。但法規明定應依聽證紀錄作成處分者,從其規定。

Ⅱ前項行政處分應以書面為之,並通知當事人。

(二)同法第109條則規定:

不服依前條作成之行政處分者,其行政救濟程序,免除訴願及其先行程序。(故得直接提起撤銷訴訟)

 

34.下列何種行政行為無法使人民負擔行政法上之義務?

A)訂定法規命令(B)作成行政處分(C)締結行政契約(D)實施行政指導。

【解析】

(一)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65條之規定:

本法所稱行政指導,謂行政機關在其職權或所掌事務範圍內,為實現一定之行政目的,以輔導、協助、勸告、建議或其他不具法律上強制力之方法,促請特定人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行為。

(二)由於行政指導並不具備法律上之強制力,故不使人民負擔行政法上之義務,僅生事實上促請之效力

 

35.依行政訴訟法規定,人民與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因受託事件涉訟者,下列何者為被告?

A)委託之機關(B)受託之團體或個人(C)訂定委託法規之機關(D)核准委託法規之機關。

【解析】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5條之規定:

人民與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因受託事件涉訟者,以受託之團體或個人為被告

 

36.關於行政訴訟撤回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A)原告於判決確定後,亦得撤回訴訟

B)若原告撤回訴訟有礙公益之維護者,行政法院應裁定不予准許

C)對於法院不准予撤回訴訟之裁定,原告得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抗告

D)原告撤回行政訴訟,須以書面為之。

【解析】

(一)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13條之規定:

Ⅰ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於公益之維護有礙者,不在此限。

Ⅱ前項撤回,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Ⅲ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為之。

Ⅳ以言詞所為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Ⅴ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二)復依據同法第114條之規定:

Ⅰ行政法院就前條訴之撤回認有礙公益之維護者,應以裁定不予准許

Ⅱ前項裁定不得抗告。

 

37.依實務見解,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之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國家賠償,是否仍需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先與賠償義務機關進行協議?

A)不需先與賠償義務機關進行協議

B)仍需先與賠償義務機關進行協議

C)不得於行政訴訟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國家賠償

D)國家賠償訴訟僅得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l項之規定提起。

【解析】依據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576號判決之見解:

人民因國家之行政處分而受有損害,請求損害賠償時,現行法制,得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向民事法院訴請外,亦得依行政訴訟法第七條規定,於提起其他行政訴訟時合併請求。二者為不同之救濟途徑,各有其程序規定。人民若選擇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依國家賠償法規定程序請求。若選擇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時,自僅依行政訴訟法規定程序為之即可。行政訴訟法既未規定依該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時,應準用國家賠償法規定,自無須踐行國家賠償法第10條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及協議之程序。況國家賠償法第10條規定須先以書面請求及協議,係予行政機關對其所為是否違法有自省機會,減少不必要之訴訟。如人民對行政機關之違法處分,已提起行政救濟(異議、復查、訴願等),行政機關認其處分並無違法而駁回其訴願等,受處分人不服該決定而提起行政訴訟,且合併請求請求損害賠償,若要求其亦應踐行國家賠償法之先議程序,行政機關既認其處分無違誤,協議結果,必係拒絕賠償,起訴前之先行協議顯無實益。是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合併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其請求內容縱屬國家賠償範圍,亦無準用國家賠償法踐行該法第10條規定程序之理。

 

38.在行政訴訟中,下列何者非屬一般給付訴訟之實體判決要件?

A)因公法上原因發生之給付

B)須屬於得在撤銷訴訟中併為請求之給付

C)限於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給付

D)須主張給付義務之違反損害原告之權利。

【解析】

(一)依據行政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

Ⅰ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

Ⅱ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三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原告未為請求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請求。

(二)故上開第2項僅規制撤銷訴訟與給付訴訟之關係,並未要求該給付應屬於得在撤銷訴訟中併為請求之給付。

 

39.行政機關針對人民申請案,函覆申請人應補正之文件中,若未表明應補正之事項及期限,則可能違反下列何項法律原則?

A)授權明確性原則(B)內容明確性原則(C)不當聯結禁止原則(D)信賴保護原則。

【解析】

(一)依據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

(二)由於補正內容未為闡明,其內容欠缺具體明確,故違反內容明確性原則。

 

40.依據公務員懲戒法規定之記過,自記過之日起幾年內不得晉敘、陞任或遷調主管職務?

A1年(B2年(C3年(D5年。

【解析】依據公務員懲戒法第18條之規定:

記過,自記過之日起1年內,不得晉敘、陞任或遷調主管職務。一年內記過3次者,依其現職之俸(薪)級降一級改敘;無級可降者,準用第15條第二項(即減月俸之懲戒)之規定。

 

41.依據司法院大法官之見解,下述何項規定之內容違反平等原則?

A)所得稅法相關規定中以「未滿20歲或滿60歲以上」為減除免稅額之限制要件部分

B)總統除犯內亂或外患罪外,非經罷免或解職,不受刑事上之訴究之刑事豁免權

C)民國90725日修正發布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特種考試中醫師考試規則第9條第三項規定:「本考試應試科目有一科成績為零分或專業科目平均成績未滿50分或專業科目中醫內科學成績未滿55分或其餘專業科目有一科成績未滿45分者,均不予及格。」

D)貨物稅條例第11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電器類之課稅項目及稅率如左:……二、彩色電視機:從價徵收13%。」

【解析】依據釋字第694號解釋文之見解: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按前三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下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四)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其中以「未滿20歲或滿60歲以上」為減除免稅額之限制要件部分(一00年一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亦有相同限制),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42.下述何者,尚非屬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者?

A)行政強制執行時所採取之各種處置

B)作成同種類之處分時

C)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

D)限制自由或權利之內容及程度,顯屬輕微,而無事先聽取相對人意見之必要者。

【解析】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03條之規定: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一、「大量」作成同種類之處分。

二、情況急迫,如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違背公益者。

三、受法定期間之限制,如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不能遵行者。

四、行政強制執行時所採取之各種處置。

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

六、限制自由或權利之內容及程度,顯屬輕微,而無事先聽取相對人意見之必要者。

七、相對人於提起訴願前依法律應向行政機關聲請再審查、異議、復查、重審或其他先行程序者。

八、為避免處分相對人隱匿、移轉財產或潛逃出境,依法律所為保全或限制出境之處分。

 

43.依據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下列關於行政行為無效之規定,何者錯誤?

A)行政處分一部分無效者,原則上其他部分仍為有效

B)行政處分之無效,行政機關得依職權確認之

C)行政契約之一部無效者,原則上其他部分仍為有效

D)行政契約準用民法規定之結果為無效者,無效。

【解析】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43條之規定:

行政契約之一部無效者,全部無效。但如可認為欠缺該部分,締約雙方亦將締結契約者,其他部分仍為有效。

 

44.對於行政處分聲明不服,因處分機關未為告知或告知錯誤致向無管轄權之機關為之者,該機關應於幾日內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並通知當事人?

A7日(B3日(C10日(D15日。

【解析】依據行政程序法第99條之規定:  

Ⅰ對於行政處分聲明不服,因處分機關未為告知或告知錯誤致向無管轄權之機關為之者,該機關應於10日內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並通知當事人

Ⅱ前項情形,視為自始向有管轄權之機關聲明不服。

 

45.關於行政法人,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屬於地方自治團體公法人,得準用行政法人法之規定設立行政法人

B)行政法人因情事變更或績效不彰,致不能達成其設立目的時,由監督機關提請行政院同意後解散之

C)對於行政法人之行政處分不服者,得依訴願法之規定,向監督機關提起訴願

D)行政法人應制定個別組織法律設立之;其目的及業務性質相近,可歸為同一類型者,得制定該類型之通用性法律設立之。

【解析】依據行政法人法第41條之規定:

Ⅰ本法於行政院以外之中央政府機關,設立行政法人時,準用之。

Ⅱ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之特定公共事務,直轄市、縣(市)得準用本法之規定制定自治條例,設立行政法人。(故不包含鄉(鎮、市))

 

46.下述何者非屬行政法人?

A)國家表演藝術中心

B)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C)高雄市專業文化機構

D)國家運動訓練中心。

【解析】

(一)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之法律性質,依據交通部組織法第26條之1之規定:

Ⅰ本部得設下列附屬事業機構:

一、臺灣鐵路管理局。

二、臺灣鐵路貨物搬運股份有限公司。

Ⅱ前項附屬事業機構之設置,另以法律定之。

(二)故臺鐵局之性質並非行政法人,通常可界定為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項之行政機關。

 

47.依據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時,下述何者原則上屬於行政機關不得拒絕之情形?

A)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

B)涉及個人隱私、職業秘密、營業秘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

C)涉及國防、軍事、外交及一般公務機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

D)有涉及部分第三人權利者。

【解析】依據行政程序法第46條之規定:

Ⅰ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

行政機關對前項之申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拒絕

一、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

二、涉及國防、軍事、外交及一般公務機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

三、涉及個人隱私、職業秘密、營業秘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

四、有侵害第三人權利之虞者。

五、有嚴重妨礙有關社會治安、公共安全或其他公共利益之職務正常進行之虞者。

Ⅲ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無保密必要之部分,仍應准許閱覽。

Ⅳ當事人就第一項資料或卷宗內容關於自身之記載有錯誤者,得檢具事實證明,請求相關機關更正。

 

48.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如法規准許廢止者,應自廢止原因發生後幾年內為之?

A1年(B3年(C2年(D5年。

【解析】

(一)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23條之規定:

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

1.法規准許廢止者

2.原處分機關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者。

3.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

4.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

5.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者。

(二)復依據同法第124條之規定:「前條之廢止,應自廢止原因發生後2年內為之。」

 

49.因行政處分而中斷時效之請求權,於行政處分不得訴請撤銷後,其原有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幾年?

A)應按其原有時效期間重行起算

B)為維護公益,乃為1

C)應為原時效期間與5年之平均數

D5年。

【解析】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34條之規定:

因行政處分而中斷時效之請求權,於行政處分不得訴請撤銷後,其原有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

 

50.行政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人民者,行政機關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於必要範圍內調整契約內容或終止契約時,應依法補償相對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失。若相對人對於補償決定無異議,而認為補償額度不足時,依法應如何救濟?

A)準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民事法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

B)向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訴訟

C)向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D)提起訴願,後依據訴願決定確定其應提起之訴訟類型。

【解析】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47條之規定:

Ⅰ行政契約締結後,因有情事重大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原約定顯失公平者,當事人之一方得請求他方適當調整契約內容。如不能調整,得終止契約。

Ⅱ前項情形,行政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人民時,行政機關為維護公益,得於補償相對人之損失後,命其繼續履行原約定之義務。

Ⅲ第一項之請求調整或終止與第二項補償之決定,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

相對人對第二項補償金額不同意時,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

 

【試題解答】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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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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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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